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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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九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法〔2005〕37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云政办发〔2006〕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下列考评对象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情况的评议和考核。

  (一)12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二)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物价监督检查局)、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含知识产权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含社保局)、规划建设局(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局(含海事局、运政处)、水利局、农业局(含农机管理总站、植保植检站、畜牧兽医站)、林业局(含森林公安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局、环境保护局(含环境监察支队)、体育局、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事办、粮食局,交警支队、统计局、地税局、地震局、法制局、信访局、苍山保护管理局等;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州级行政执法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人防办、烟草专卖局、卫生监督所、盐务管理局、消防支队等。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一次行政执法情况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考评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是接受上级评议考核和组织对下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考评对象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范围进行评议考核,且考核分值不低于其目标责任考核分值的15%。

  第七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

  (五)行政执法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布、备案等情况;

  (十)法制机构建设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的程序:

  (一)自我考评。考评对象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书面报告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组织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州监察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在次年1月底前对考评对象实施考评,并征求州人大、州政协和州政府依法行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提出初步考评意见;

  (三)外部评议。采用发放征询意见表、设立投诉举报箱等方式征询行政相对人对考评对象的评议意见;

  (四)综合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我考评、组织考评、外部评议等情况,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考评对象提出综合考评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考评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考评结果,在大理日报、大理电视台、大理人民广播电台或者州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九条 考评组的考评方法:

  (一)听取考评对象汇报行政执法工作自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档案。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应当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

  (四)参考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审计、人事、财政监督,以及上访、外部评议等情况和其他考评的结果。

  第十条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办法。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评议考核结果按综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考评对象,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考评对象,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相关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考核评议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考评对象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他一切先进、优秀的评选资格:

  (一)规范性文件被责令纠正2件以上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案件被撤销、变更2件以上的;

  (三)违反《关于行政领导应当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8号)规定不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违反《关于对政府和部门拟任领导干部实行任前法律考核制度的通知》(大政发〔2006〕12号)规定不组织实施拟任领导干部任前法律考核的;

  (四)引起行政赔偿达10万元以上的;

  (五)行政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行政违法行为引发到州以上集体访达2起以上的;

  (七)县市3人以上、州级部门1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其所属的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考评对象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协管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内容或者决定等情况的评议考核,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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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水利部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水保[1995]155号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的管理,保证开发建
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质量,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
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条 《资格证书》设甲、乙、丙三级。
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任务。
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中小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任务。
持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小型以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
制任务。
第四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其承担编制任务相适应的实验、
测试、勘测和分析技术手段,熟悉和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水土保持法规和技术规
范,并能提供已编制或正在编制的一至两个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或类似成果

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以法定程序批
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水土保持技术
工作的两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和五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及市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以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
、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水土保持技术工作的一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
和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限于市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级人民政府
以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划、设计、科研、咨询单位,并具有从事
水土保持技术工作的三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五条 甲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乙、丙级《资格证
书》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根据所申请资格证书的级别,向相应级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编制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考核登记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填写后,
报送相应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领取。
领取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资格证书》的使用规定,按国家和地方颁布
的有关水土保持法规、政策及技术规范开展工作;在签订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合同时
,必须标明《资格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并附《资格证书》影印件;当持证单位的
性质、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变化较大时,必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颁发《资格证书》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有权中止、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领取《资格证书》的;
(二)转借《资格证书》的;
(三)变相转包方案编制工作的;
(四)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应编制工作任务要求又不及时申
报的;
(五)编制方案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履行编制合同的。
第九条 持证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不当或有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它损失
的,除吊销其《资格证书》、退还全部编制费用外,应如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发《资格证书》的单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视
情节中止或吊销其《资格证书》颁发权,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严重后
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审查颁发《资格证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负责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根据情节分别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调离其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涉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必须按本办法第三条规
定由国内持有《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