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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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9 号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八年五月六日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
  (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二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教学医院,是指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有承担护理临床实习任务的合同关系,并能够按照护理临床实习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的医院。
  综合医院,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符合综合医院基本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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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997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的建设、管理及对学龄前婴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园所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人事、财政、物价、卫生、规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园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园所建设





  第五条 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条 幼儿园园舍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群体。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幼儿园基本条件。
  托儿所可单独设置,也可附设在幼儿园内。举办托儿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托儿所基本条件。


  第七条 城区新建园所应当达到一类园所标准。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园所。园所竣工后,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1至2所实验幼儿园。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各行政村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幼儿园,提倡联合办园。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及个人举办园所;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国外社团和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投资建设园所。


  第九条 小学不得附设学前班。沿黄、山区农村小学确需举办学前班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有条件的小学可以独立举办或与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联合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 举办园所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城市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停办园所。


  第十一条 园所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负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所的监督管理,定期验收评定,确定类别。对达不到三类标准的园所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办园所资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园所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师资管理





  第十三条 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并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园所的保育、医务、炊事等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园所的工作。园所长应当加强园所内部管理,提高保教人员思想、业务素质,做好保育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根据企业实际,参照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园所,其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属师范院校毕业的,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筹措解决。
  保育员、医师、保健员、炊事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教育管理





  第十六条 园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园所应建立婴幼儿、保教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防疫等工作。


  第十七条 园所应当做好对婴幼儿的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制度;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婴幼儿接送制度。园所内严禁吸烟。


  第十八条 园所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为婴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饮用水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托儿所的保教工作应当贯彻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原则,切实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园所的保教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园所应主动与婴幼儿家庭配合,做好家园联系工作,接送方法、时间等规定应当体现服务于家长的原则。园所应当密切同社区的联系与合作,争取社区支持和参与园所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园所每年秋季招生。城区逐步实行划片招生,婴幼儿就近入园所。
  园所的招生规模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入小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托儿所每班婴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1至1周岁半)15人,中班(1周岁半至2周岁)18人,大班(2至3周岁)20人,混合班18人。
  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所在学区范围内的园所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园所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园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举办园所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园所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补助范围的园所,其基建投资、大中型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的婴幼儿家长收费解决。
  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园所,其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并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婴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园所实行按类收费制度。其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等,必须按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园所不得以培养婴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婴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拿出一定的经费用于扶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捐资助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停办园所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园所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
  (三)擅自扩大招生规模及婴幼儿人数超班额较为严重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未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贪污、克扣、挪用园所经费的;
  (五)侵占、破坏园所园舍、设备的;
  (六)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改建、扩建园所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2〕65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
第六条 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
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七条 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综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按照旅行者选定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五)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的行为;
(六)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应当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旅行社及其职工,不准向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收取回扣或其它报酬。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不准付给旅行社及其职工回扣或其它报酬。违反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接受旅游、物价、税务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停业关闭时,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成绩显著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视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解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于今年五月十一日颁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若干问题,现综合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企业法人?旅行社是不是法人?
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企业法人是法人的一种类型,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章程或组织条例;(2)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拥有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资金;(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一个旅行社企业,如果具备了《条例》中所规定的办旅行社的条件,正式履行了申报和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取得了旅行社企业的法人资格。
二、何谓法定代表人?谁是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答:法定代表人也称为法人代表,是指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作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三、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一个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企业的性质、开办旅行社的宗旨和目的、旅行社使用的名称、经营业务的范围和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等。章程还应写明,为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旅行社是否必须是企业单位,目前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怎么办?
答: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目前尚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在本解答下达后的六个月内改为企业。如果已经具备了企业的条件,而不肯改为企业单位的,或者确实不具备改为企业的,一律不得经营旅行社的业务。
五、《条例》第七条(二)规定:“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应当怎样理解?
答:旅行社要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这是保证开展正常旅游业务最基本的条件。如果上述条件都不具备,就不能保证为旅行者提供服务,无法营业。这里所说的通讯设备,是指有专用电话等。旅行社可以租用房舍作为办公场地,但必须在申报时出示租用房舍一年以上的合同证明。
六、什么是注册资本,其资信证明怎样办理?
答: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用于经营所拥有的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的总和。旅行社在登记注册资本时,必须同实有资本相一致,不得隐瞒和谎报。注册资本的资信证明,应分别由下列部门出具:固定资产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依据核实的资金出具;流动资金由当地银行部门出具。
贷款不得作为注册资本。
七、《条例》第七条(四)规定:“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应当怎样理解?
答:这是指旅行社有能力为旅行者提供住房、餐食和车辆(交通票证)。多数旅行社本身并不拥有饭店和交通工具,但应当有同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或合同,能够通过自己的组织工作,保证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规定的服务。
八、《条例》第七条(五)规定:“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所谓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大专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旅游工作三年以上者。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是指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在政治思想素质、外语水平、旅游专业和社会知识、服务态度等方面符合条件的人员。
九、《条例》第八条(五)规定:“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怎样理解?
答:管理人员主要指旅行社的经理、财会和推销人员。这些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旅游专业知识。
服务人员,主要是指导游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培训,熟悉旅游路线,具备一定的导游知识。
十、《条例》第九、十条中所指“中央一级部门”包括哪些单位?
答:中央一级的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和全国性的专业团体。凡是这些单位,包括其下属的公司和挂靠单位,如果开办第一、二类旅行社,都必须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十一、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根据《条例》规定,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业务。第二类旅行社应严格按照自己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超越。
十二、第三类旅行社怎样办理审批手续?
答: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央一级的部门,如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经北京市旅游局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如无旅游局,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省会市以下地方,须经所在地旅游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十三、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可否办旅行社?
答:涉外国营饭店、宾馆和旅行社的专业分工及经营范围不同。饭店、宾馆的任务是安排好客人的膳食和住宿,提供优质服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饭店、宾馆不宜办旅行社,但可以开展对外预定房间的业务。
十四、在《条例》颁布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应当怎么办?
答:在《条例》颁布前已开办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应当重新履行登记或补办手续。从本解答下达之日起,逾期六个月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旅行社业务。
十五、有的饭店、汽车公司、园林等部门兼营组织国内游客的旅游业务,应当怎么办?
答:上述部门如果超出本单位正常的业务经营范围,组织招徕游客,并设有导游人员,旅游收入的部门应实行独立核算,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第三类旅行社的登记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