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时用于公众防护的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5:03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时用于公众防护的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时用于公众防护的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和原则,现发布《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时用于公众防护的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请注意总结经验,随时将问题告我部,以便修订时参考。

附件: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时用于公众防护的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目录

Intervention Levels
and Derived Intervention Level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in the Event of a Nuclear Accident
or Radiological Emergency

1 引言…………………………………………………………………………1
2 总则…………………………………………………………………………1
2.1 核事故………………………………………………………………1
2.2 干预…………………………………………………………………1
2.3 预防为主的方针……………………………………………………1
2.4 应急工作的原则……………………………………………………1
3 事故分期和照射途径………………………………………………………1
3.1 早期…………………………………………………………………2
3.2 中期…………………………………………………………………2
3.3 晚期…………………………………………………………………2
3.4 照射途径……………………………………………………………2
4 防护措施……………………………………………………………………2
5 确定干预水平的生物学依据………………………………………………4
5.1 电离辐射的基本生物学效应………………………………………4
5.2 确定性效应…………………………………………………………4
5.3 随机性效应…………………………………………………………4
5.4 胎儿受照……………………………………………………………4
6 干预原则……………………………………………………………………4
6.1 基本原则……………………………………………………………4
6.2 注意事项……………………………………………………………5
7 干预水平……………………………………………………………………6
7.1 评价方法……………………………………………………………6
7.2 干预剂量水平………………………………………………………6
8 导出干预水平………………………………………………………………8
8.1 作用…………………………………………………………………8
8.2 估算原则……………………………………………………………8
9 导出干预水平的计算方法………………………………………………11
9.1 一般关系式………………………………………………………11
9.2 单一核素单一照射途径…………………………………………13
9.3 多种核素多种照射途径…………………………………………25
9.4 总β和总γ活度…………………………………………………27
9.5 环境物质中关键核素……………………………………………29
9.6 微机应用…………………………………………………………29
9.7 计算实例…………………………………………………………29
附录A 不同时间服用稳定性碘的防护效果………………………………30
附录B 一些确定性效应可能的剂量阈值…………………………………31
附录C 急性放射病发生率、死亡率与γ剂量的关系……………………32
附录D 辐射致致癌危险概率………………………………………………33
附录E 辐射对胚胎及胎儿的效应…………………………………………34
附录F 适用于某核电站地区的导出干预水平……………………………35
附录G 名词解释……………………………………………………………49

1 引言
1.1 编制本规范的目的是为在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情况下采取干预行动提供决策依据,并为有关单位制订核事故应急计划提供参考。1.2 本规范的基本内容主要针对陆地上的核反应堆(主要是核动力厂)一旦发生放射性物质事故性释放,并可能对厂外公众健康造成危害而编写的
,但其基本原则也适用于其他核设施。

2 总则
2.1 核事故
本规范涉及的核事故,主要是指那些有可能对广大公众造成异常照射的超临界事故或(和)放射性物质严重泄漏事故。2.2 干预
本规范所说的“干预”是指在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情况下,为了避免或减少公众可能受到的剂量而采取的防护行动和措施。2.3 预防为主的方针
预防措施包括合理的选址、完善的设计、有效的工程质量保证、可靠的工程安全系统、严格的管理以及胜任的工作人员等。在反应堆装料前,还应制定好应急计划,并做好应急响应准备,以此作为重要的补充防护措施。2.4 应急工作的原则
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环境、保护公众的原则。

3 事故分期和照射途径

一般把核事故人为地划分为三个连续的阶段,即早期、中期和晚期。这种划分不可能很准确,且各期会彼此重迭,但它有利于在事故前制定应急计划,事故时针对不同特点的发展阶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此有一定的实际意义。3.1 早期
早期指从有明显的放射性物质事故释放先兆并估计其释放可能使厂区外公众受到照射起,至释放开始后的最初几小时这一段时间。对于核动力堆,从事故发生起到放射性物质开始释放入大气的时间约为0.5小时至1天,释放过程可能持续0.5小时至几天。3.2 中期 中期指
放射性物质大量释放且释放物(放射性惰性气体除外)的主要部分已沉降到地面的阶段。中期开始于释放起的头几个小时,可能持续几天或几周。在中期,已能获得环境辐射水平和空气、水及食物等污染水平的结果,并能确定沉降物的放射学特性。因此,可与事先确定的干预剂量水平或导
出干预水平相比较,确定是否采取干预措施。3.3 晚期
晚期也称恢复期。根据放射性释放的数量和特点,晚期可自事故后数周起延续到几年或更长。在晚期,可根据环境监测的结果确定是否恢复正常生活,即同时或相继撤销早、中期实施的各种防护措施。但有些限制可能还要持续一定时间,如对农业耕地、某些建筑物和来自污染区的食物
(如蔬菜、家畜和奶制品)等的使用限制。
在晚期,决定撤销防护措施应以代价-利益分析作为基础,并考虑到经去污、衰变和风吹、雨淋后任何残余污染的危险和社会影响等因素。3.4 照射途径
事故时,公众可能受到不同途径的外照射和内照射。事故不同阶段的主要照射来源和途径见表1。在应急计划中,应对各种照射途径产生的剂量贡献的相对重要性进行分析和评价。

4 防护措施
表故不同阶段,针对不同照射途径可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参见表2。
表1 核反应堆事故时对人员的主要照射来源和途径
----------------------------------
途 径 来 源 事故阶段
----------------------------------
外照射 核设施本身 早期
烟羽中的放射性物质 早期,中期
沉积于地面的放射性物质 早期,中期,晚期
沉积于衣服和体表的放射性物质 早期,中期
----------------------------------
内照射 吸入烟羽中的放射性物质 早期,中期
吸入再悬浮的放射性物质 中期,晚期
食入放射性物质污染的食物和水 中期,晚期
----------------------------------
注:a事故释放时间较长时。

表2 适用于事故不同阶段不同照射途径的防护措施
----------------------------------
照 射 源 照射途径 事故阶段 防护措施
----------------------------------
核设施 直接外照射 早期 隐蔽,撤离,控制通道

放射性烟羽 直接外照射 早期 隐蔽,撤离,控制通道

放射性烟羽 吸入内照射 早、中期 隐蔽,服用稳定性碘
撤离,控制通道,个人防护

体表和衣服 皮肤外照射 早、中期 隐蔽,撤离,个人防护,
上的沾染物 人员去污

地面上的放 外照射 早、中、晚期 撤离,避迁,地面和建筑物
射性沉积物 去污


再悬浮的放 吸入内照射 中、晚期 避迁,地面和建筑物去污
射性物质

污染的水和 摄入内照射 中、晚期 食物和饮水控制
食物
----------------------------------
注:a 不同时间服用稳定性碘的防护效果见附录A。

5 确定干预水平的生物学依据
5.1 电离辐射的基本生物学效应
电离辐射剂量与生物效应的关系,是确定干预水平的重要依据。
电离辐射导致的生物效应有多种分类法。基于辐射防护目的,将辐射生物效应分为确定性效应和随机性效应。5.2 确定性效应
一个器官或组织,若因有足够多的细胞被杀死或失去繁殖和正常功能而丧失其功能,这种效应就是确定性效应。防止发生有害的确定性效应是确定干预剂量水平最重要的原则。正常人群若受到剂量(γ射线)低于附录B所给数值的照射时,预期不会出现相应的确定性效应。
人员在短时间内受到大剂量或高剂量率的照射时,会引起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急性放射病。全身接受γ辐射照射后,若不经任何医学防护和治疗,急性放射病的发生率及放射病死亡率与γ射线剂量的关系参考附录C。
附录B和附录C,既可供确定干预水平和应急照射水平参考,也可供评估事故后果参考。5.3 随机性效应
人体受照射时,可能出现的随机性效应主要是晚期躯体效应和遗传效应,前者主要表现为辐射诱发的致死性和非致死性癌症发病率增高。辐射致癌危险概率值参见附录D。
在核事故时,为了尽量限制公众中随机效应的危害,应当采取适当的干预措施使集体剂量得到适当的控制。5.4 胎儿受照
胎儿对辐射的敏感性比成年人高。胚胎或胎儿受到足够大的剂量照射后,可能引起畸形、生长迟缓、死亡和智力障碍等确定性效应,还可能在儿单期诱发白血病和其他癌症。不同妊娠期胎儿受急性照射(宫内受照)后发生严重智力障碍的危险概率值参见附录E。因此,核事故时,对孕

妇和育龄妇女做好防护工作十分重要。

6 干预原则
6.1 基本原则6.1.1 干预必须是正当的。判定干预的每一组成部分(每一防护行动),使公众可能避免的受照剂量抵偿其损失。6.1.2 干预必须是最优化的。在预期能带来最大利益的干预剂量水平下实施干预行动。应在代价-利益分析的基础上,决定防护行动的类型
、规模和时间长短,以得到最大的净利益。6.1.3 合理限制公众的受照剂量。通过干预行动把公众的个人受照剂量限制在引起确定性效应的剂量阈值以下,以避免发生严重的确定性效应;并通过降低人群的集体当量剂量,尽可能限制随机性效应的发生。6.2 注意事项6.2.1

为正确进行干预决策,在事故前必须对核设施及其有关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它包括辐射源项、气象、地形地质、人口、交通、工农业生产、医疗卫生设施、可用于隐蔽疏散的场所以及救援力量等,并应对这些资料认真分析研究,得出有用的计算参数,定出可行的干预方案。在选择和实
施如撤离或避迁这类重要措施时,更应十分慎重,要充分考虑到大规模人员行动可能导致的混乱和不良后果。6.2.2 事故时,干预行动的正当化与辐射源处于正常控制时的辐射实践正当化不同,后者强调的是引入辐射实践必须带来净利益,而前者强调的是采取干预行动必须带来净利
益。即不正当的干预措施不仅不能降低或控制核事故造成的危害,还可能导致更大的危害和损失。6.2.3 干预决策最优化与正常情况下的辐射防护最优化也不同。核事故时,最优化是针对每种防护措施分别进行的,因而其结果与其他防护措施无关;同时,核事故时的最优化还会涉及
实施防护措施所付出的代价和伴随的风险。6.2.4 在应用6.2.3原则时,首先应防止个人因事故受照而引起的确定性效应,而预期采取一般防护措施仍不能避免确定性效应时,应采取更严格的防护措施。当预期受照剂量低于引起确定性效应的阈值时,则应注意限制群体随机性效
应的发生。6.2.5 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防护措施时,应考虑选择合适的关键人群组,他们应是事故照射和干预行动所影响的最关键、最敏感的公众群体。但是,当涉及更广大的公众时,选用的计算参数仍应考虑群体一般的平均行为。如饮食和其他习惯等。6.2.6 对事故后出现的
一些特殊受照组别,如儿童和胎儿,老、弱、病、残人员,应特别关注,并对他们提前采取干预行动。6.2.7 对于核事故后放射性污染较轻的地区,或因自然等因素使污染水平降得很低以致预期公众受照剂量低于年当量剂量限值的地区,可按辐射源正常控制下的防护原则考虑和评价


7 干预水平
7.1 评价方法
事故时造成的剂量范围一般很广,既可能诱发随机性效应,也可能导致确定性效应。评价这两种效应危险程度最适宜的量分别是有效剂量和器官(或组织)吸收剂量。评价内照射危险和群体健康危害总效应,可分别用待积有效剂量和食欲极效剂量。评价群体随机性效应总危害可用所降
低的集体当量剂量或剂量负担。7.2 干预剂量水平7.2.1 适用于事故早期防护措施的干预剂量水平见表3。
(1)若事故后一周内的预期受照剂量有可能超过引进确定性效应的剂量阈值时,应采取一切有效的防护措施(包括撤离),以减少公众的受照剂量。若预期剂量低于此水平时,则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根据干预的基本原则(见6.1条)经代价-利益分析后选取适当的防护措施。
(2)主管部门应对6.2.6条提到的特殊受照组成员在防护上给予特别的关注。7.2.2 适用于事故中期防护措施的干预剂量水平见表4。
(1)在事故中期,大量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已沉降到地面,同时放射性物质还可能继续向大气释放,因而除早期已实施的防护措施外,还应考虑控制当地生产的食品的销售和消费,以及控制饮水的使用。为了避免长时间受到过高的剂量照射,可采取有计划、有控制的避迁措施,将一些
人群组从高污染区转移到安全区。
(2)中期采取防护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众在事故后的头一年内不致受到过高剂量的照射。7.2.3 在事故晚期,干预水平的建立主要着眼于干预的正当化考虑,同时充分注意对公众成员的健康影响和公众的可接受性。
(1)晚期决策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早、中期已采取的防护措施的地区是否可以及何时可以恢复正常生活,或为了公众安全还需要进一步采取何种其他防护措施,如地区去污、封锁该地区并实施避迁等。
(2)上述决策可运用最优化的方法,即对人员返回污染区后预期将受辐射危害的代价,与继续采取原防护措施的代价,或采取其他旨在进一步减少辐射危害的新措施所花的代价相比,进行代价-利益分析(参见图1),根据图1中健康危害代价与防护措施代价之和的合成曲线的最低
处,即可找到最优化的个人当量剂量水平(H-opt)
(3)若H-opt相当的剂量水平仍比较高,其危险仍高于社会可能接受的水平,则不管代价大小也应采取补救措施,以进一步
表3 事故早期采取某些防护措施的干预剂量水平
----------------------------------
干预剂量(mSv或mGy)
措 施 -----------------------
全 身b 肺c、甲状腺或其他
主要的单个器官
----------------------------------
隐 蔽 5-50d 50-500

服稳定性碘 - 50-500e

撤 离 50-500 500-5000
----------------------------------
注:a 短时间(常指1周)中的预期剂量。
b 在几个器官或组织受低剂量水平照射时,也应计算有效剂量,并与全身剂量比较。
c 在高剂量α粒子照射肺的情况下,数值也适用于相对生物效应(RBE)与吸收剂量(mGy)的乘积,制定计划时,建议RBE取10。
d 或有效剂量。
e 仅用于甲状腺。

表4 事故中期采取某些防护措施的干预剂量水平a
----------------------------------
头一年内累积的当量剂量(mSv)
措 施 -----------------------
全 身 主要受照的单个器官
----------------------------------
控制食物和水 5-50b 50-500

避 迁 50-500 未预定
----------------------------------
注:a 对孕妇和特殊人群的防护应特别关注。
b 或有效当量剂量。
图1. 撤销防护措施的最佳剂量水平之确定
降低剂量,使之尽量降到Hopt点相当的剂量水平以下。
(4)若一个人群的个人当量剂量率最佳水平虽已低于早、中期采取防护措施时所依据的干预当量剂量率水平,但在允许公众返回污染区前,仍应降低残余污染。

8 导出干预水平
8.1 作用8.1.1 发生事故后,监测得到的结果往往是环境辐射水平和污染水平。为了使监测结果能与干预水平直接进行比较,有必要根据干预剂量水平建立相应的导出干预水平。导出干预水平是干预剂量水平的等价表示量。8.1.2 由干预水平推算出导出干预水平与许
多参数有关,而多数参数随环境及释放特点等有很大的变化,因而不可能建立普遍适用的导出干预水平。因此,本规范仅给出估算导出干预水平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并在附录F中具体举例说明如何应用这些方法在特定条件下估算有关核素和照射途径的导出干预水平。8.1.3 在事故最
初阶段,导出干预水平的应用有较大局限性,因为此时有关释放物数量、组成及事故可能进展等方面的资料只能从运营单位获得,而有关外环境的监测结果还很难得到或即使得到亦为数很少,因此,防护决策将主要基于核电站的事故状态,以及对该状态的预测和当时当地的气象资料等。8
.1.4 本规范给出的导出干预水平估算方法及其应用,只限于核动力堆事故时大量放射性物质向大气释放的情况。8.2 估算原则8.2.1 当确认或怀疑有放射性物质异常释放时,应进行监测以证实有无环境污染,并取得释放严重程度的信息。将环境污染的监测结果与导出干预
水平直接进行比较,作出是否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及在多大范围内实施干预行动的决策。如果某地区的环境辐射或污染水平达到了某一导出干预水平,则预示着该地区的照射将达到与之相应的干预剂量水平。8.2.2 对每一种环境物质和每一种照射途径都可根据干预剂量水平估算出相应
的导出干预剂量水平,表5概括了一些较重要的导出干预水平量,表中同时列出了相应的照射途径和防护措施。8.2.3 导出干预水平也可用事故中释放的或预期要释放的放射性核素数量业计算,这在事故早期对判断厂外可能造成的辐射影响及进行防护决策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但在
事故时很难准确测
表5 有用的导出干预水平量
----------------------------------
导 出 量 单 位 相应的照射途径 相应的防护措施
----------------------------------
外照射γ Sv/s 烟羽和地面沉积 隐蔽,撤离,避迁
剂量率 物的γ外照射
3
空气中放射 Bq·s/m 烟羽吸入内照射 隐蔽,撤离,服稳定性碘
性核素的时 烟羽β外照射
间积分浓度 皮肤沉积物β外照射
2
放射性核素 Bq/m 沉积物β、γ外照射 撤离,避迁
地面沉积量 再悬浮物吸入内照射 撤离,避迁

食物、牧草 Bq/kg 食物和饮水 限制生产和销售
或饮水中放 或Bq/L 摄入内照射
射性深度
----------------------------------
定放射性核素的释放量(通常是基于工厂的实际及事先的假设条件来预测这个释放量),因而以它表示的导出干预水平只能作为是否采取防护措施的较粗略的判定指标。只有在特定的核设施和事故条件下,用释放量表示的导出干预水平才较为可靠。8.2.4 为估算与环境监测结果
有关的导出干预水平,需将环境污染物向人体转移中涉及的各种过程进行模式化处理。对表5中列出的各种干预水平,其模式化处理如图2所示。8.2.5 由图2可见,许多因素可能影响环境物质中放射性核素水平与干预剂量水平之间的换算关系,即影响到剂量转换因子的估算。比较
重要的影响因素有:
(1)受员的生活习惯和特征;
(2)摄入体内核素的代谢机制;
(3)环境污染物的化学和物理性状;
(4)农业实践和制备及加工方法等。
以上因素中尤以前面两项最为关键。个人生活习惯和特征包括年龄、呼吸率、食谱、饮食量、制备食品的方法和在室内的停留时间等。但要谨慎地选择这些参数,不管是用居民中的平均个人还是比较极端的个人(如关键居民组)作为考虑对象。8.2.6 代谢和剂量学模式是计算导
出干预水平的核心。在许多情况下,当假定全体居民接受同样水平的外照射时,其外照射剂量随年龄的变化可不予考虑。但放射性核素所致的内照射剂量与图2 对单个核素建立的导出干预水平需要进行的模式化过程受照者的年龄关系较大,因而在计算与内照射途径有关的导出干预水平时
,应当考虑它们与个体年龄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可以把导出干预水平作为年龄的连续函数计算。但是,考虑到计算导出干预水平的其他不确定度也较大和应用方便,本规范只对以下三个年龄组作了导出干预水平的计算:
(1)幼儿组(0-6岁);
(2)少儿组(7-17岁);
(3)成人组(≥18岁);8.2.7 本规范主要考虑的是一些核设施事故性释放物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放射性核素(见表6),其放射性半衰期和衰变常数见表7,针对这些核素分别估算早期和中期的各种导出干预水平。
表6 对核设施事故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放射性核素
----------------------------------
对反应堆事故有 对核燃料后处理厂事
重要意义的核素 故有重要意义的核素
----------------------------------
Kr-85m Sr-89
Kr-85 Sr-90
Kr-88 I-131
Sr-89 Ru-103
Zr-95 Ru-106
Ru-103 Cs-134
Ru-106 Cs-137
Te-132 Cs-144
I-131 Pu-238
I-132 Pu-239
I-133 Pu-240
I-135 Pu-241
Xe-133 Am-241
Xe-135 Cm-242
Cs-134 Cm-244
Cs-137
Ba-140
La-140
Ce-144
Np-239
----------------------------------

9 导出干预水平的计算方法
9.1 一般关系式
对于某种防护措施,在单个放射性核素和单一照射途径的情况下,其导出干预水平(以下简作DIL)与干预剂量水平(以下简作IL)间关系的一般表示式为:
DIL = IL/DCF
式中DIL为有关环境物质中的导出干预水平;
表7 被分析核索的放射性半衰期和衰变常数
----------------------------------------------------
衰 变 常 数
核 索 半 衰 期 ---------------------------------
-1 -1 -1
(s ) (d ) (a )
----------------------------------------------------
Kr-85 10.7 a 2.05 E-9 1.77 E-4 6.47 E-2
Kr-85m 4.48 h 4.30 E-5 3.71 1.36 E+3
Kr-87 1.27 h 1.52 E-4 1.31 E+1 4.78 E+3
Kr-88 2.84 h 6.78 E-5 5.86 2.14 E+3
Sr-89 50.5 d 1.59 E-7 1.37 E-2 5.01
Sr-90 29.1 a 7.54 E-10 6.53 E-5 2.38 E-2
Zr-95 64 d 1.25 E-7 1.08 E-2 3.96
Nb-95 35.2 d 2.28 E-7 1.97 E-2 7.20
Ru-103 39.3 d 2.04 E-7 1.76 E-2 6.45
Ru-106 368 d 2.18 E-8 1.88 E-3 6.88 E-1
----------------------------------------------------

----------------------------------------------------
Te-132 3.26 d 2.46 E-6 2.13 E-1 7.77 E+1
I-131 8.04 d 9.98 E-7 8.62 E+2 3.15 E+1
I-132 2.3 d 8.37 E-5 7.23 2.64 E+3
I-133 20.8 h 9.26 E-6 8.00 E-1 2.92 E+2
I-135 6.61 h 2.91 E-5 2.52 9.19 E+2
XE-133 5.25 h 1.53 E-6 1.32 E-1 4.83 E+1
Xe-135 9.09 d 2.12 E-5 1.83 6.68 E+2
Cs-134 2.06 h 1.07 E-8 9.22 E-4 3.36 E-1
Cs-137 30.0 a 7.32 E-10 6.33 E-5 2.31 E-2
Ba-140 12.7 a 6.30 E-7 5.46 E-2 1.99 E+1
La-140 1.68 d 4.78 E-6 4.13 E-1 1.51 E+2
Ce-144 285 d 2.82 E-8 2.43 E-3 8.91 E-1
Np-239 2.36 d 3.40 E-6 2.94 E-1 1.08 E+2
Pu-238 87.7 d 2.50 E-10 2.17 E-5 7.90 E-3
Pu-239 24100 a 9.13 E-13 7.88 E-8 2.88 E-5
Pu-240 6540 a 3.36 E-12 2.90 E-7 1.06 E-2
Pu-241 14.4 a 1.53 E-9 1.32 E-4 4.81 E-2
Am-241 432 a 5.08 E-11 4.40 E-6 1.60 E-3
Cm-242 163 a 4.93 E-8 4.25 E-3 1.56
Cm-244 18.1 a 1.21 E-9 1.05 E-5 3.83 E-2
----------------------------------------------------
-9 3
注:表中E-9 , E+3=10 ,余类推。下同。

IL 为相应的剂量干预水平;
DCF 为剂量转换因子,单位随DIL和IL而变。9.2 单一核素单一照射途径9.2.1 空气中放射性核素的时间积分浓度
空气中放射性核素的时间积分浓度是个重要的物理量,除放射性烟羽的γ外照谢(其γ剂量率可直接测量)外,对于烟羽产生的浸没β外照射、吸入放射性物质引起的内照射和沉积在皮肤或衣服上的放射性物质引起的外照射,均可用简单的关系式将照射剂量与它联系起来。
(1)烟羽对皮肤的浸没β外照射
此照射途径仅对那些既不在体内显著吸收或滞留,也不在皮肤上明显沉积的放射性惰性气体核素有意义。
烟羽对皮肤的浸没β外照射,相应于隐蔽或撤离的导出干预水平可用下式计算:
ILs/e
DIL=----------……………………………………(2)
Dβ·SFβ
式中 DIL 为以空气中放射性核素时间积分浓度表示的导出干预水平,Bq·s/立方米;
ILs/e 为相应于皮肤受照射时需要隐蔽或撤离的干预水平(脚标s、e分别表示隐蔽、撤离,下同),Sv;
Dβ 为空气中放射性核素单位时间积分浓度对皮肤照射所致的β当量剂量,Sv/(Bq·s/立方米),Dβ值参见表8;
SFβ 为衣服对射线的屏蔽系数,不考虑可取值为1。
表8 某些惰性气体核素在空气中单位时间
积分浓度对皮肤的β当量剂量a(Dβ)
-----------------------------
放射性核素 Dβ(Sv/(Bq·s/立方米)
-----------------------------
Kr-85 3.4 E-15
Kr-85m 3.9 E-15
Kr-87 6.7 E-14
Kr-88 1.2 E-14
Xe-133 8.3 E-16
Xe-135 5.3 E-15
-----------------------------
注: a表皮下70μm。
(2)吸入烟羽中放射性核素的内照射
吸入放射性核素所致内照射,相应于隐蔽、撤离或服稳定性碘的导出干预
水平(Bq·s/m3)),可用下式计算:
ILs/e/i
DIL=---------------··········(3)
B·Dinh
式中ILs/e/i 为相应于隐蔽、撤离或服稳定碘性的干预水平
(脚标i表示服稳定性碘,下同),Sv;
B 为呼吸率,m3/s;
Dinh 为吸入单位活度放射性核素的待积有效剂量,
Sv/Bq。
相应于隐蔽和撤离的干预水平ILs/e用全身剂量(或有效剂量)和器
官剂量表示;相应于服稳定性碘的ILi用甲状腺待积剂量表示。对于不同年
龄组的B和Dinh值,分别参见表9和表10。单位摄入量的待积有效剂量
是指任何年龄下核素吸入体内50年的总剂量,这个积分时间可能略微低估了
所接受的剂量,尤其是对年轻人。
(3)沉积在皮肤或衣服上的核素对皮肤的β外照射
沉积在皮肤或衣服上的放射性核素对皮肤的β外照射,相应于隐蔽或撤离
的导出干预水平(Bq·s/m3)可用下式计算:
ILs/e
DIL=---------------··········(4)
Dsk·Vsk·SFβ

表9 不同年龄组的呼吸率(B)
------------------------------
呼 吸 率
年龄组 -----------------------
I/d m3/d m3/s
------------------------------
幼儿组 3.8 E+03 3.8 4.4 E-05
少儿组 1.5 E+04 15 1.7 E-04
成人组 2.3 E+04 23 2.7 E-04
------------------------------
表10 吸入单位活度放射性核素的待积有效剂量 (Dinh)
-----------------------------------------------
放射性 肺廓清 Dinh (Sv/Bq)c
--------------------------------
核 素a 类 别b 幼儿组 少儿组 成人组
-----------------------------------------------
Sr-89 D 1.2 E-08 3.9 E-09 1.6 E-09
Sr-90 D 2.1 E-07 8.1 E-08 5.7 E-08
Zr-95 D 2.9 E-08 1.1 E-08 5.1 E-09
Ru-103 Y 1.3 E-08 4.6 E-09 2.1 E-09
Ru-106 Y 7.8 E-07 2.6 E-07 1.2 E-07
Te-132 D (4.8 E-07) (1.3 E-07) (4.2 E-08)
I-131 D (2.3 E-06) (7.4 E-07) (2.7 E-07)
I-132 D (1.6 E-08) (4.2 E-09) (1.6 E-09)
I-133 D (4.6 E-07) (1.2 E-07) (4.4 E-08)
I-135 D (7.8 E-08) (2.1 E-08) (7.6 E-09)
Cs-134 D 1.1 E-08 1.1 E-08 1.1 E-08
Cs-137 D 9.1 E-09 8.0 E-09 7.7 E-09
Ba-140 D 5.9 E-09 2.1 E-09 9.6 E-10
Ce-144 Y 6.1 E-07 2.0 E-07 9.5 E-08
Np-239 W 4.0 E-09 1.4 E-09 6.0 E-10
Pu-238 Y 1.9 E-04 9.8 E-05 7.5 E-05
Pu-239 Y 1.9 E-04 1.0 E-04 8.0 E-05
Pu-240 Y 1.9 E-04 1.0 E-04 8.0 E-05
Pu-241 Y 1.9 E-06 1.4 E-06 1.3 E-06
Am-241 W 2.4 E-04 1.3 E-04 1.2 E-04
Cm-242 W 2.8 E-05 9.4 E-06 4.5 E-06
Cm-244 W 1.8 E-04 8.3 E-05 6.5 E-05
------------------------------------------------
注:a 除了碘同位素为元素外,假设其他元素都为氧化物。
b 将吸入核素依其从肺中的廓清速率分为三类:即D(半廓清期小于10天)、W(半廓清期10-100天)及Y(半廓清期大于100天)类。
c 除碘、碲放射性同位素给出的是甲状腺的待积当量剂量(表中数值带括号)外,表中其他值均为待积有效剂量。式中Dsk 为沉积在皮肤或衣服上的放射性核素单位沉积量引起的皮肤积分当量剂量,Sv/(Bq/m2);
Vsk 为核素由大气向皮肤或衣服的沉积速率,m/s。
Vsk值一般取3·10-3m/s,对碘核素取10-2m/s。Dsk值参见表11,表中同时列出了相应的剂量转换因子DCF(即Dsk·Vsk·SFβ值),此处假设SFβ为1。DCF的物理意义为空气中核素单位时间积分浓度对皮肤所致的β剂量。 9.2.2 放
射性核素在地面的沉积量 (1)地面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γ外照射与地面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γ外照射有关的导出干预水平可用两种环境测量值表示:一种是放射性核素在地面的沉积量,一种是 表11 皮肤或衣服上的核素单位沉积量所致皮肤的
积分当量剂量(Dsk)及剂量转换因子DCF
-------------------------------------------------
放射性核素 Dsk(Sv/(Bq/m2)) DCF(Sv/Bq·s/m3))
-------------------------------------------------
Sr-89 4.6 E-09 1.4 E-11
Sr-90 4.6 E-09 1.4 E-11
Zr-95 3.6 E-09 1.1 E-11
Nb-95 1.0 E-09 3.0 E-12
Ru-103 3.0 E-09 9.0 E-12
Ru-106 4.8 E-09 1.4 E-11
Te-132 5.0 E-09 1.5 E-11
I-131 4.1 E-09 4.1 E-11
I-132 1.2 E-09 1.2 E-11
I-133 3.8 E-09 3.8 E-11
I-135 2.5 E-09 2.5 E-11
Cs-134 3.0 E-09 9.0 E-12
Cs-137 6.1 E-09 1.8 E-11
Ba-140 4.7 E-09 1.4 E-11
La-140 4.2 E-09 1.3 E-11
Ce-144 7.2 E-09 2.2 E-11
Np-239 3.2 E-09 9.6 E-12
Pu-241 2.2 E-15 6.6 E-18
-------------------------------------------------
注:表列剂量值指皮肤浅表剂量,且指沉积后12小时的积分剂量。
距地面上方1米处的γ剂量率。
A 放射性核素在地面的沉积量
对沉积于地面的放射性核素的γ外照射,相应于撤离或避迁的导出干预水平(Bq/m2)可用下式计算:

ILe/r
DIL=---------------------·······(5)
∫0Dγ(t)dt·SFγ
式中ILe/r 为相应于撤离或避迁的干预水平(脚标表示避迁
,下同),Sv;
∫τ0Dγ(t)dtγ 为假设在0-τ时间内一直停留在室外的条件下
,单位地面沉积量核素(0时刻)所致的全身当
量剂量的时间积分值,(Sv/(Bq/m2)
)。0时刻设为事故发生时刻,τ一般对撤离取
1周,对避迁取1年。
SRγ 为平均屏蔽系数。
(5)式的分母即为剂量转换因子。SFγ值取决于两个主要参数:建筑
物屏蔽系数s(即室内剂量率与室外剂量率之比,其值参见表12)和居民在
室内的停留时间份额X,SFγ由下式确定:
SFγ=1+(s-1)·X................(6)
全身当量剂量的时间积分值可用下式计算:
Dγ(0)
∫τ0Dγ(t)dt=--------(1-e-8.64 E4·λ·τ)..(7)
λ

表12 建筑物对γ辐射的屏蔽因子(s)
----------------------------------
建 筑 物 S
----------------------------------
砖瓦建筑物 0.05-0.3
小型多层建筑物:
地下室 0.01
第一和第二层 0.05
大型多层建筑物:
地下室 0.005
地面上各层 0.01
----------------------------------
式中τ 为在室外的停留时间,d;
Dγ(0) 为沉积时刻核素单位沉积量所致的初始当量剂量率,(
Sv/s)/(Bq/m2);
λ 为核素的放射性衰变常数,1/s;
8.64 E4 为1天的秒数。
有关核素的Dγ(0)值参见表13。
B距地面1米处的γ外照射当量剂量率
对沉积于地面的放射性核素的γ外照射当量剂量率,相应于隐蔽或撤离的
导出干预水平可用下式计算:
λ ILs/e ILs/e·λ
DIL=-------------·-------=--------------·(8)
1-e-λ·τ SFγ SFγ·(1-e-λ·τ)
式中DIL 为以距地面上方1米处测得的γ当量剂量率表示的导出干预水平
,Sv/s;
λ 为有效衰变常数,1/s;其他符号意义同前。
λ可用下式计算:

表13 若干核素沉积时刻单位沉积量
的初始当量剂量率(Dγ(0))
-------------------------------------------------------
放射性 Dγ(0) 放射性 Dγ(0)
核 素 ((Sv/s)/(Bq/m2)) 核 素 ((Sv/s)/(Bq/m2))
-------------------------------------------------------
Zr-95 6.0 E-16 Ba-140 1.6 E-16
Nr-95 6.2 E-16 Ce-144 2.2 E-17
Ru-103 4.1 E-16 Np-239 1.9 E-16
Ru-106 1.7 E-16 Pu-238 1.6 E-19
Te-132 2.4 E-16 Pu-239 1.1 E-19
I-131 3.6 E-16 Pu-240 1.6 E-19
I-132 1.8 E-15 Pu-241 2.1 E-21
I-133 5.1 E-16 Am-241 1.9 E-17
I-135 1.1 E-15 Cm-242 1.9 E-19
Cs-134 1.3 E-15 Cm-244 3.1 E-19
Cs-137 4.7 E-16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82号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业经201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13年5月13日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和监督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灾害防护、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我省实际情况,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编制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防御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防御工作的部门任务分工;
  (六)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灾害防御的非工程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城市防灾工程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其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要求作为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电力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批准下列规划和项目时,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和装备建设,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管理体系。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的基础设施:
  (一)在市区,根据需要配备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二)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三)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
  (四)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
  (五)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信息资料的共享和使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影响区域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可以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信息员应当及时向本辖区或者场所的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有关部门职责;
  (三)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其所属的综合性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承担气象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和霾等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抢修损坏的道路和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六)启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和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房地产抵押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设定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且用地范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市政、公用等社会公益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随之抵押。

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必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批准。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须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以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时,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书面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后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已投保的,保险单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位置、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估价;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丢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房地产的权证保管;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八)抵押权人处分房地产的方式;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协商议定的其他内容。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贷款的内容。
第十六条 当事人须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须持下列文书: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设定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房屋合同;
(六)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提交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七)依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十九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要求抵押人履行占管义务。
第二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出租。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以就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受到损失后的房地产,其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但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
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迟延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
(一)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该房地产必由符合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按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分配。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己出租的房屋处分后,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原租赁合同期满后续租的,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承租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法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自抵押权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购房担保贷款
第三十五条 购房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抵押人)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在建或已建商品房屋时,支付一部分价款,其余价款以该商品房屋的权益作抵押并由房地产开发商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的方式。
除本章有规定的外,购房担保贷款中的房地产抵押事宜,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担保贷款,按国家有关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购房,借款人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屋买卖或预售合同,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为借款人出具担保书。担保责任至担保人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后止。
购房担保贷款必须在贷款银行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商品房屋建设,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应当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抵押房屋的处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购房贷款额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借款人在偿付全部贷款前,不得再行抵押,不得出卖、交换、赠与和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四十条 以购房担保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借款人偿付全部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进行房地产抵押不按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未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书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三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的有关登记事宜,应当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