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2:47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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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的备案审核工作,规范审核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的有关法规、政策以及审核工作受理的条件、程序等文件和规定,应及时在国家工商总局的“红盾信息网”及办公接待场所进行公示。

第三条 市场规范管理司重要商品市场管理处负责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备案的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及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汽车经销商申请备案的材料,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申报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授权证明

1、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证明

2、该品牌汽车的商标注册情况或许可使用情况、外观中文标识

3、与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签定的授权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

(五)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合同样本

(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进口汽车品牌总经销商除提供上述备案材料外,还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该品牌汽车进口的证明。

二、申报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品牌汽车供应商的授权证明

(三)售后服务措施(退赔、更换、维修、保养等内容)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出更正意见;不予受理申请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备案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材料。

第六条 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工作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备案内容的条件和要求;实地核查是指总局委托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市场规范管理司可直接派人会同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对每份申请材料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认真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处长复审;处长三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分管副司长审核。

第八条 经分管副司长同意后,提交司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第九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由司长签字报总局领导批准。准予备案的,应及时发文公布备案企业名单。

第十条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做到热情接待,按规定办事。不得越权审批、以权谋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场规范管理司及时报告总局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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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措施,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社会火灾防控体系;

(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本行政区域存在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实施;

(四)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的次数不少于一次;

(五)旅游、商务、文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六)市工信委、市服务业办、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九)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所属学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疏散演练,学校每个班级每学期至少上一堂有关消防知识内容的安全课;

(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每天刊登(播出、播报)消防公益广告不少于两次;

(十一)民政、交通、农业、卫生部门要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检查指导所属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范围,落实派出所消防监督责任,督促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四)每半年对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突出问题。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四)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居民开展1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组织开展员工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上一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江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要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触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明月山风景区管委会以及宜阳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全市的依法行政进程,有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实现规范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依法行政,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 第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针对不特定事项设定权利、义务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 第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就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体的可以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
 (一)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的行为;
 (二)依法免除或改变相对人法定义务,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法律事实的行为;
 (三)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 (四)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 (五)依法发给或拒绝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
 (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 (七)其他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行为。

 第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市长、县(市)区长负责制。
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执法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事项,并对本系统和所属机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依法行政工作的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和下级依法行政的各项法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下,依法履行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市、县(市)、区长办公会议。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本部门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办公会议。
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本部门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提供法律依据,承担政府和本部门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服务和法律顾问工作。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应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及时办结本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来的议案。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法机关应按依法行政的要,结合本单位执法业务,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制、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投诉制、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一)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 (二)设定行政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等),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 (三)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具有可行性。

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围绕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立法重点,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指导、组织下进行,并须经过认真调研论证;
 (三)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起草;
 (四)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应依法协调,充分征求相关各部门意见;
 (五)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代拟部门在稿件草成后,必须先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后方可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规范性文件文稿由市长签发。.
 规范性文件应公开发布。以政府令发布的在本地区报刊公布,一般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发布施行。

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制度,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二)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毒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1文件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调整期已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订或废止。

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审查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构提出意见。
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明确执法依据、规范执法程序、分解执法责任,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合法、公正、有序。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评,并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结果作为考核部门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晋级的基本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将本机关的执法职责、内容、程序、标准、期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执法检查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年初,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下列问题,经审查确认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 (一)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
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 (四)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c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本系统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审查确认后,参照上款规定报本部门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组织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对公民罚没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没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没1万元以上、查封或扣押财产1万元以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后10日内报送本级或上一级政府备案。

 第二十七条 实行违法行政行为即时监察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即时进行监督查处,对事实清楚、指证确凿的直接查处,并作出决定;对需要词查取证的复杂案件,可责成有关部门立案查处,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将查处情况回告政府法制机构;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法制机构可直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向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 (二)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 (三)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 (四)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 (五)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或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第二十九条 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予以纠正。

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天。
 案件办结后,应于7日内将办理的结果告之投诉人。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 第三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搞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资格审查、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并随时对持证人员执法情况进行抽查。

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 第三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协调制度。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不一致或因越权执法等情况而对适用法律、管辖、程序等产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解决。
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 第三十五条 执法协调必须坚持谓查研究、依法进行、注重方法、搞好督办的原则,保证协调及时有效。

 第三十六条 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裁定书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向政府法制机构全百介绍争议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机关应子收到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裁定书2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相关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并实行半年试用期,试用期内不得实施独立执法。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制机构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并指导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行玫执法人员乏湖进行行政法制培训。
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本部门要及时予以调整。

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
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示证执法;
 (四)熟悉本部门执法业务;
 (五)自觉接受监督。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必须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主体资格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 凡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由设立该机构和组织的部门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编制主管机关审批。

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组织行使执法权。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 (三)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 (四)有必要的技术能力;
 (五)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 (六)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
 (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 (三)适用法律准确;
 (四)符合法定程序;
 (五)处理适当。

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要求颁发证照,保证人身权、财产权等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移送。

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行政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

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程序按有关规定进行;
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法定依据的,应样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后依据不同情况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案情重大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 1、相对人姓名、名称或住址等基本情况;
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 4、处理措施;
 5、处理决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 6、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 (五)送达。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

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实行行政复议的受案、审理及各案审查制度,完善调查取证、听证质证、集体合议等复议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有序。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检查案件受理、审理、统计、备案和应诉、赔偿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处理。

 第四十八条 依法实行听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第四十九条 依法实行行政赔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均应制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对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应认真查处。对因违法行政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每年度的赔偿金额,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按上一年度罚没收入库额5%的比例核定,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已核定的行政赔偿费用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对其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 第五十一条 行政赔偿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核审查,法制机构就其赔偿是否合法及其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赔偿方式等提出审定意见,方可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 行政赔偿给付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追偿的行政赔偿费用,属财政已核拨的,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第五十二条 对罚没、追缴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返还。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条件、原则和程序,设定罚则、收费和集资条款的,由备案机关责令修改或撤销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未按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后提出纠正意见或行政执法投诉查证属实责令改正而被查单位拒不接受和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以法制建议的形式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四)违反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办法,对应报而未报或漏报、瞒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有关部门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 (五)对执法时不持证上岗、不出示执法证件、不按规定着装、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等违法行政的人员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视其情节,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对本年内有两次违法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予吊销执法证件。凡被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调离执法岗位,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 (六)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按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七)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而不予赔偿,或呈应赔偿但赔偿义务机关未报送法制机构及财政部门审核的,由法制机构通报批评,财政部门核减相应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四条 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取消其该年度参加各种评比先进的资格。

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