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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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贸易,同意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承认,存在着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有利条件。考虑到各自的发展条件以及使外贸多样化和改善外贸结构的意愿,双方表示愿意积极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在海关关税、捐税以及外贸手续和进出口商品交换方面,双方相互给予已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由于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区域性或小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而产生的优惠;
  (三)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而产生的优惠。

  第三条 双方的商品交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各自国家有关进出口的现行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私营企业通过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的支付,应按照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交换商品的价格应根据相应产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现行价格确定。

  第七条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双方特别有兴趣向对方出口的商品及劳务参考清单,并予以适当的宣传。该清单并无限制之意,其宗旨在于尽可能使双方的货物及劳务交换达到平衡。

  第八条 对产自和来自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产品,未经原出口国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九条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间贸易代表、代表团和小组的往来并提供便利,鼓励举办博览会、贸易展览会和开展其它促进两国贸易的活动。

  第十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列物品发放许可证、批准进口,并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捐税:
  (一)样品、商业宣传材料、样本、价目单及小册子;
  (二)不作出售的,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物品和货物;
  (三)生产厂家或经营商为履行各自提供的保证而运往对方国家用于更换的商品,只要这些商品产自发运国并符合该国现行法规。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不应妨碍双方中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一)保护国家安全;
  (二)保护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
  (三)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存。

  第十二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两国企业和机构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在必要时应尽量保证为所交换的机器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和必要的零配件。

  第十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的商品交换运输方面,双方应尽量优先使用分别挂有两国国旗的船只。双方同意,通过两国政府有关机构就缔结两国海运协定尽早开始技术性谈判。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指定以下机构负责协调和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对外经济贸易部,委内瑞拉共和国为外贸协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在北京和加拉加斯轮流举行会议,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完毕各自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果缔约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加拉加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孔萨尔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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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医疗)废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危险(医疗)废物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传染病传播。

第六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九条 本市危险(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在省规定县域必须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前,我市暂时只在市区建设一个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危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

除国家规定可自行处置外,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委托市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或其它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下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严禁私自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医疗)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中心的接收要求;不得将危险(医疗)废物混入一般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可规定违约金。未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权拒绝接收该单位的危险(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

第十二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委托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物价、环保、卫生部门制订,该费用纳入医疗成本;其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物价、环保部门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幅度,具体收费由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中心协商解决。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每2天至少到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未经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3日施行。



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 号)的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为做好跨省合资铁路税收分享入库工作,保证分享税收在各地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享税收的征收缴库
  (一)分享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欠税、查补税款和罚款,下同),应按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在相关省进行分配,由相关省负责缴库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征缴。分配的税款如超过限缴期限缴纳,相关省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加收滞纳金。
  (二)征缴职责。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属于非注册地的营业税由非注册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征缴,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征缴(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缴的,则非注册地企业所得税也由国家税务局征缴;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缴的,则非注册地企业所得税也由地方税务局征缴)。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非注册地办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征缴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由该省的省国家税务局或省地方税务局确定;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非注册地某一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在该省应当唯一。
  (三)缴库流程。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计算完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后,根据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分配比例计算确定的注册地和非注册地应缴库金额,分别就地办理缴库。需向注册地国库缴纳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直接在注册地,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应的国库缴纳;需向非注册地国库缴纳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以汇款方式汇入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国库的“待缴库税款”专户。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的字样。
  国库收到待缴库税款后,在当日或次日向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收账回单。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根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国库对收到的缴款书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回执联上加盖业务转讫印章,在收据联上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连同报查联转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其余联次作记账凭证。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国库转回的缴款书收据联后及时交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便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在非注册地税收分享入库情况,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应及时将缴款书收据联转交给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四)科目使用和预算级次。开具缴款书缴纳营业税时,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预算科目填列“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预算级次填列“中央60%,地方40%”。营业税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填列“1010320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企业所得税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填列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预算级次填列“中央60%,地方40%”。收款国库填列与税务机关相对应的国库。
  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及对应国库在办理跨省分享税收征缴、入库以及对账等有关事项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5]387号)执行,确保税收资金安全。
  二、关于分享税收的退库
  按规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审批办理的应退还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总退税金额,并将审批决定和企业退税申请书、完税凭证等有关退税材料复印件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缴纳税款时的分配比例由注册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根据注册地审批的退税总金额审核当地应退税金额并办理退库。注册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后附退库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依据,提交当地对应的国库,原则上应向国库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注册地国库经审核无误后,将退税款项直接汇给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账户,并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非注册地国库经审核无误后,将退税款项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汇入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账户,并向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非注册地国库反馈的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后,及时将收入退还书第四联转交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把各地开具的收入退还书第四联统一交跨省合资铁路企业。
  三、关于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享税收的知情权
  (一)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务登记代码、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分享税收的纳税期限、申报和缴纳期限等税务登记有关资料副本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享税收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将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申报资料的副本抄送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进行税务检查时,凡涉及查补(退)税款和罚款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审计和财政等外部门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进行审计检查时,凡涉及查补(退)税款和罚款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审计、财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需了解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分享税收有关情况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
  四、关于税收会统核算
  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各地税款分配比例和分享税收,根据相应的原始凭证,分别核算各自的税款应征、入库、欠缴和退税等情况。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的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由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