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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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已于2004年6月1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严肃检察纪律,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检察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人员不受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条 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十五条 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科员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

第十六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应当给予撤职处分。

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被劳动教养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处分影响期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的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但缩短后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或者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决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恢复原职务、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对负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考试、录用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隐匿、销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包庇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法使用警械、警具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私自带人会见被监管人员,或者让被监管人员给自己干私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拒不服从回避决定,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故意作出违背案件事实的勘验、检查、鉴定结论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 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伤残或者证人、被害人自杀、伤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执法活动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六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用公款旅游,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以及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向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借用住房、财物或者交通、通讯工具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四条 私设“小金库”,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赃款赃物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失职、渎职行为

第八十四条 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 不积极履行职责,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七条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档案或者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 在执法办案或者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私存枪支、弹药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使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丢失、被盗、被骗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示枪恫吓他人或者随意鸣枪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因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枪支走火,致人伤残、死亡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警车、警械、警具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车辆使用管理规定,造成车辆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九条 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侮辱、诽谤他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调戏、猥亵妇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场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按照《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应当给予的纪律处分相应变更其享受的待遇。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给予检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所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7日颁布施行的《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颁布前,已结案的案件需要进行复查、复核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来源:检察日报
http://www.jcrb.com/n1/jcrb534/ca28149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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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及文号
说 明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

[83]高检发(办)23号
该办法已被199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废止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1984年8月15日

[84]高检发(人)20号
该条例已被199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废止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12月26日

高检控申发字[1988]第7号
该规定已被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废止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枪支、弹药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9年3月27日

高检计发字[1989]第6号
该细则已被199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废止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9年12月20日

[89]高检发(人)字第46号
该条例已被1993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废止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

高检发民字[1990]3号
该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4日

高检发民字[1992]2号
该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1月4日

高检发[1994]2号
该条例和办法已被2000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废止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12月24日

高检发控字[1994]18号
该办法已被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废止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8月12日

高检发[1996]23号
该规定已被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废止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7年1月30日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该规则已被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废止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8日

高检发控字[1997]10号
该规定已被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废止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的通知
1999年5月14日

高检发民字[1999]1号
该规则已被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


关于网络域名法律保护的探讨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Internet Domain Name

赵华艳 山西财经大学

[中文摘要]:
互联网的发展深刻、迅速地改变着整个社会生活,它的出现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问题。域名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等问题引起了国际国内学术界的普遍关注。现行法律却有待完善,无法适应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目前法律上侧重于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域名的保护,这是不公平的。此文目的在于呼吁我国加强域名的法律保护,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本文首先介绍了域名的概念、法律性质和基本特征,对域名有了大体的认识;其次对域名法律保护的国际现状进行分析,并指出我国应该借鉴某些先进的制度;再次介绍域名法律保护的国内现状并指出我国域名保护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从立法、理论、实践和技术四个方面提出了笔者认为的合理建议和解决办法。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has changed the whole social life profoundly and quikely.At the same time its appearance brings a series of questions.The question of domain name is one of them.The question of dispute between domain name and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been followed with interest universally by international and internal academic circles.But the present law needs perfection.It can not keep abreast of the quick development of Internet.At present the law lays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but neglects the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It is unfair.This article is in order to call on our country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 and perfect the interrelate law and regulations.This article first introduce domain name’s concept.legal character and basic feature,so has a general recognization;then analyse the international present situation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 and point out that our country should draw on some advanced regulations;third introduce the internal present situation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omain name and point out the deficiency of it;at last combine other scholar’s viewpoint,from the four respects of legislation.theory.practice and technology put forward some proposals and settlemental measures that I think reasonable.

[中文关键词]:
域名 法律保护 驰名域名 防御域名 否认声明

[Key Words]:
Domain Name;legal Protection;Famous Domain Name;Defence Domain Name;Deny Statement

前言

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的一场深刻的技术革命。互联网以通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为基础,形成了全球性的、开放的、互联的网络空间,它对全球的经济、政治、法律都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迅猛发展,域名作为一种在互联网上的地址,已成为一个具有商业价值的标志。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纠纷,域名问题引起了国际国内学理界的关注。据报载,到1996年底,我国有400家知名企业和城市的名称被人在国外抢注为域名;麦当劳公司为了取得McDonalds.com的域名,付出了800万美元的代价;北京一家公司因将他人商标大量抢注为域名,多次被推上被告席……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被人们重视,对域名在法律上的保护也值得探讨。

第1章 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第1.1节 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的概念,在立法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1]“域名是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但又不同于商标、商号而区别域名使用人和其服务的标识性知识产权客体”;“从技术上讲,域名是为了方便计算机网络用户的使用或区分而使用的一连串有意义的字母或数字等组成的符号,它与计算机的IP地址是一一对应的”;“域名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2]“域名是因特网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名称、地址和所有信息资料的索引。”[3]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多数侧重于技术性理解,而忽视了域名的独特功能。笔者认为,从技术角度讲,域名是互联网上进行网络定位和身份识别的字符化地址,容易识别和记忆,与IP地址相对应。从法律角度讲,域名是域名所有人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第1.2节 域名的性质

域名的性质问题也就是域名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否是知识产权。这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域名还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某些域名注册后经过商业使用和宣传获得与传统商业标识相同的效果,这部分域名可以获得与传统商业标识相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商业标识功能并非域名必备的功能,并非所有的域名都具有商业标识价值。
第二种观点,域名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可称之为域名权,应对其予以独立的法律保护。域名权,是指域名持有人对其注册的域名依法享有的专有权。[4]其理由是: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或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与著作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故可将之归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第三种观点,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将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归入工商业标志一类,因为它与商标、商号、原产地标记均具有工商业标志的标识性和区别功能;域名的价值性使其构成企业的无形资产;注册域名而产生的域名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法律确认性、时间性特征[5]。
第四种观点,域名不享有权利,因为法律对其尚未做出专门性规定。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是一种法律可以并应当保护的利益,特定利益的存在是相应权利产生的前提与必然结果。就域名而言,由于网络空间本身是一种资源,故域名不论是仅作为一种网络地址还是同时作为一种网上商标,其持有人均因其而享有一定的独立利益。所以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对域名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还存在许多争议,但域名在总体趋势上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确,域名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之间有一定区别如全球性、时间性等方面,但他们具有许多相似处。域名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征:首先,域名是一种无形财产,它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即客体的非物质性。其次,域名是一种智力创造成果,它包含了人类的智力创造活动。域名之所以能够容易让人记住,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域名所有人申请时为了吸引网民再次访问精心构思、选择、创造较有特点的域名。这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域名的构成不象通讯地址一样机械地具有唯一性,域名有创意,有智力劳动在其中,即使对于那些仅反映公司或个人名称的缩写字母的创作高度很低,也有其特别的含义。比照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加以区别性要求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再次,域名具有专有性,这一特征类似于商标、商号、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域名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但域名又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不宜划归到现有某些权利之下。由此可见,域名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至少是一种趋势,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有待探讨。

第1.3节 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3.1唯一性。
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全球性的,这是由网络全球性和网络IP地址分配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的。域名的唯一性不因行业、商品、地域等不同而改变。根据世界上达成的TCP/IP通信协议的规定,互联网上的每台计算机都有一个全球性唯一的统一格式的地址,即IP地址,每个IP地址对应的域名也是全球唯一的。
1.3.2排他性。
域名的排他性是唯一性的延伸,一个域名只能注册一次。“先申请先注册”的域名注册原则保证了域名全球范围内的排他性。域名具有绝对排他性,即某一域名已为某用户注册使用,其他用户就不能以同一域名再进行注册。
1.3.3标识性。
域名系统是为了标记和区分因特网上不同的用户计算机而建立的,具有明显的标识性特征。域名能为计算机所识别,同时也为网民所识别。域名的标识性有很强的技术性特征,计算机能够识别不同的域名,只要有细微的差别即被识别,同时,网民也是通过域名来识别不同的网站。域名的标识性是由它的唯一性所保障的,是全球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