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加强援外成套项目人员管理实施备案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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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援外成套项目人员管理实施备案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援外成套项目人员管理实施备案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援发[2007]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援外项目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监理企业:

  1999年原外经贸部开始对援外成套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出国前援外规章培训。截至2006年底,共举办48期培训班,为229个援外成套项目培训2063人,提高了援外成套项目出国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促进了援外成套项目的顺利实施。2005年以来,由于援外成套项目数量增多、进度加快,中标企业人员更换频繁,援外规章培训出现多个项目培训时间难以协调和培训内容针对性不强等问题。为适应新形势下援外成套项目管理工作的需要,商务部决定对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人员分岗位进行备案登记,并作为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专家进行长效培训和动态管理,以建立一支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专家队伍。现就备案登记等具体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备案时间和人员范围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须将本企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政治思想可靠且在5年内可能派赴援外项目承担相关岗位任务的工程管理人员向商务部申请备案登记。

  需申请备案登记的援外成套项目工程管理岗位包括:施工技术组组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专职质检员、安全员、国内后勤组组长以及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

  二、资质条件

  申请承担援外成套项目相关岗位任务的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施工企业技术组主要人员

  1.与本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至少须追溯到申请备案截止时间满两年;

  2.施工技术组组长应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二级(含)以上项目经理资质;

  3.总工程师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10年以上施工管理经验;

  4.总会计师应具有中级(含)以上财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财务管理工作经验;

  5.专职质检员应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施工质量管理经验,并持有合格有效的质量检查员岗位证书;

  6.安全员应具有5年以上安全管理工作经验,并持有合格有效的安全员岗位证书;

  7.国内后勤组组长应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施工管理经验。

  (二)勘察设计企业设计代表

  1.与本企业劳动合同关系至少追溯到申请备案截止时间满两年;

  2.应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专业设计工作经验。

  (三)施工监理企业监理工程师

  1.本企业注册监理工程师;

  2.对于未推行或未全面推行注册监理制度的特殊行业,具有相当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与本企业劳动合同关系至少追溯到申请备案截止时间满两年,且具有5年以上现场施工管理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备案申报程序

  (一)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递交备案登记申请。地方企业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递交备案登记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各类工程管理人员资质按照上述资质条件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的申报材料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二)企业申请备案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函;

  2.已获得的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复印件;

  3.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分岗位名录;

  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备案申请表》(具体格式附后);

  5.申请人与本企业的有效劳动合同或聘任书;

  6.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注册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的复印件。

  (三)商务部在受理中央管理企业申请或收到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材料后,按照上述资质条件对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工程管理人员,将指定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以下简称经济合作局)统一纳入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专家队伍进行管理。

  (四)已经商务部备案登记的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发生变更,出现不符合上述资质条件或其他不能承担援外成套项目项目相关岗位工作情形的,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四、人员管理

  (一)商务部指定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经备案登记的工程管理专家分岗位举办援外规章培训班进行统一轮训,并向参加培训且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岗位证书,岗位证书有效期暂定为5年。

  (二)对已经培训合格并有效持证的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商务部还将根据援外管理制度建设的进展情况,由经济合作局通过函授等其他方式对其进行后续教育。

  (三)商务部对备案登记的管理专家相应建立个人档案,详细记录其人员变动、岗位培训、后续教育和任职考核的具体情况,作为后续专家遴选和任职审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对于备案登记的管理专家,商务部将根据其个人档案记录相应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对于在培训教育、岗位任职和思想政治表现方面存在问题的人员及时清退,保证专家队伍的素质。

  (五)自2007年11月1日起商务部派出的援外成套项目管理人员一律由承担相应任务的企业从已经培训且有效持证人员中选派,届时不再另行组织岗前培训。

  请各援外项目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施工监理单位按上述要求尽快办理备案登记,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方企业申请备案登记人员的资质审核工作。



  附件: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备案申请表



                                  商务部
                               二○○七年六月五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备案申请表

备案登记号:
1 姓 名 2 性 别
3 出生日期 4 籍 贯
5 政治面貌 6 身份证号
9 学 历 毕业时间 毕业院校 专 业 学位或证书

10 专业职务 11 技术职称
12 注册职业 资格 13 资格编号
14 工作经历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 从事专业 职务



15 参加援外工程管理工作情况 起止时间 援外成套项目名称 从事专业 本人起何作用



16 申报专家 类别
17 从事与申报专家类别同类专业的 主要经历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 项目规模 本人起何作用




18 联系电话 手机
19 申报人签字 年 月 日
20 档案所在单位(证明)意见 申报材料属实,同意推荐申报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备案登记。负责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21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 经初步审查,同意申报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备案登记。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22 审核意见 经审核,该申报人符合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专家资格条件。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23 备注
填表说明:1、本申请表请在一张纸的正反两面打印。
2、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聘任书、注册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须附复印件。
3、第15项“参加援外工程管理工作情况”应填写申报人从事援外工程的业绩情况,如填写不下,可另附页。其中:“从事专业”应填写施工或设计或施工监理工作;“本人起何作用”应填写施工技术组组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质量检查员、安全员,国内后勤组组长、施工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或其他人员。
4、第16项“申报专家类别”应填写施工技术组组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专职质检员、安全员,国内后勤组组长、施工监理工程师和设计代表。
5、第17项“从事与申报专家类别同类专业的主要经历”应填写与第16项申报专家类别一致的工作经历,如填写不下,可另附页。其中:“本人起何作用”应填写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主要设计人或参加人等。
6、备案登记号不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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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理解

刘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这个司法解释旨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加大对下监督指导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该条规定,从文义上理解是如果用工争议的劳动者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则争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表述看,如果争议的一方主体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争议双方形成的即是劳务关系。包括提前退休(因病提前退休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亦是如此。但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在谈到退休人员返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指出,如果企业职工是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又返聘的,与所在单位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如果企业职工是提前退休,为企业减员增效而“被退休”的、职工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职工是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是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对该条的解释显然与该条规定的表述不尽一致,实际上把适用范围缩小了。事实上因病提前退休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都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如果依照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对该条的解释,则该条可以表述为“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司法实务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理解为职工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则表现在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与行政法规的重复而无实际意义。据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星

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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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26号

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贯彻执行。

绍兴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管道燃气行业管理,保障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指由管道输送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道燃气的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的供应及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范围内的管道燃气(站)、输配设施管网及用户发展布局等专业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管道燃气混气厂(站)、气化站、储配站、调压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安全、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定点设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其承接业务前,应将资质证书交管道燃气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
  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项目类施工图须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应按工程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优选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包。工程实行总包的,由总包单位统一进行管理。总包单位需要将工程分包的,征提建设单位同意后,也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须由总包单位承担总包责任。除总包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单位,不得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工程项目。管道燃气工程施工作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逐步更换。穿越铁路、公路、沟涵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制订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和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预验收,条件具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埋设的公共供气管道及其管道燃气设施边沿一米内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并落实巡线检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埋设的公共供气管道及其管道燃气设施边沿一米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区域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管道及其附件的,需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进行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所需要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位抢修,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器具的销售,应按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的规定执行。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销售,应按国家有关强制检定的规定执行。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混气、气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城市燃气行业资质证书》,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计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制定燃气用户发展计划,并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在供应区域范围内,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可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计划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一灶制。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或居民)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受用户委托,可以代为办理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均须事先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用户灶前压力达到规范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气。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局部停气或降低气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气;需较大范围内停气,应事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需全面停气,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在主要燃气输配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有义务保证计量表整洁,为抄表计量提供方便,并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交纳管道燃气使用费。
申请用气气量、缴费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报当地消防部门备案;较大范围内的动火作业,事先须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开展无泄漏活动,其混气、气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上岗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自行首次点火;
  (八)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九)拒绝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抄表、安全检查等正常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有条件的,还应及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违章用气处理,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报经当地城建部门批准,暂停供气;违章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如因违反而造成事故的,则由行为人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