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借贷行为的立法规范/徐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3:25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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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近年来,民间借贷现象在社会上广为盛行,由于管理不规范,加之高息诱惑,其成为一些人非法谋利工具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债务人由于经营亏损,不堪支付高息,而选择跑路、自杀等,致大量放贷人利益受损,引发放贷人集访、集诉等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发展、稳定,民间借贷的规范问题迫切需要立法解决。

  关键词:民间借贷 相关问题 立法规范 探析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等行业的不断发展,热门行业的创业与投资人越来越多,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以房地产行业为主的一些民营公司、企业主,在资金不足而向银行贷款困难的情况下,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便出现了广为向民间借贷的现象,且逐渐呈行业化。由于管理不到位以及受利益因素驱使等影响,民间借贷行为成了一些人非法谋利的工具,引发大量纠纷,出现了债务人携款跑路、自杀,债权人到政府等有关部门上访、围堵、控告或到法院集访、集诉,有的不堪承受损失而自杀,也有的选择采取违法手段拘禁、绑架甚至杀害债务人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活动迫切需要加以立法规范。为此,笔者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现状与实际,对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规范加以简要探析,供广大同仁商榷。

  一、民间借贷的现实状况

  当前,民间借贷行为由于管理的不到位,借贷目的与用途较以往发生了本质变化,正由以往的“借钱应急”转变为“借钱放贷”,社会上出现了大量以“钱生钱”的方法来“空手套白狼”的现象,在高利息的诱惑下,高风险往往被抛在脑后,从普通公民到从事实体经营者乃至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等等,都纷纷加入到放贷的行列。他们中,有的人是用自有资金放贷,而更多的是从亲戚、朋友、熟人或在熟人介绍下从他人处低息借款再进行高息放贷,还有的人利用公职等身份从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再高息转贷;放贷主体由个人逐步向机构化发展,而借贷主体则是向少数人或公司、企业集中;放贷形式呈“滚雪球”模式,利率也节节樊高,一些地方的放贷月利率低的2%—3%,高的5%—7%,有的甚至高达10%、20%以上,民间借贷走向了必然崩盘的高风险状态。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结合以上情况来看,当前民间借贷活动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借贷利率过高,缺乏有效管控措施。面对高利率的实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对民间借贷利率有限制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能在进入诉讼环节才能发挥作用,在非诉环节起不到管控作用。

  二是放贷主体“转型”,资金流向过于集中。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民、城镇居民、普通职工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第一手放贷人,他们的钱往往是先放到经过“包装”的社会无业人员、商人或老板以及善于吹嘘的个别国家工作人员或理财、担保公司等手中,这些人再高息转手放贷给他人,经过一番倒腾,资金往往流向相对集中的少数人或公司、企业。

  三是放贷金额巨大,普遍没有抵押担保。从各地处理的案件来看,涉案金额少则数千万,多者过亿,多都没有抵押担保,绝大多数的债权都将无法实现,放贷人损失严重,无法弥补。

  四是借款用途“变味”,权益受损影响稳定。如今的借贷行为,虽然一些资金可能最终流向实体公司、企业,但其间的多次加息转手行为,最终决定实体公司、企业要为此支付高额利息,直至财空业倒;当他们无力还款而选择携款跑路、挥霍浪费或以死了债时,致大量放贷人利益受损,从而引发集访、集闹、集诉,甚至打嬴官司拿不到钱,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影响到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五是公职人员参与,严重影响形象和工作。从涉案主体来看,不仅放贷人中有国家公职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的主体也出现国家公职人员的身影。放贷人中,他们有的为了获取利差,低息套取金融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涉嫌了高利转贷犯罪;有的利用身份优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他人款项,数额巨大,涉嫌犯罪;还有为他人借款作担保,以致成了被告和被执行人等等,致放贷人到其单位闹事,既影响单位和自身工作开展,也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形象。

  三、民间借贷的立法规范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立法、行政等多渠道、多措施地加以引导、处理和规范。

  1、拓宽资金投资渠道,鼓励引导以资入股。积极为民间闲散资金的投资寻找出路,鼓励引导中小微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赋予投资者股东权利来提高投资的安全性;也可以在政府机构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或投融资信息平台,为放贷人、借贷人提供投融资信息服务,形成有供有需有管的阳光下操作信息平台,帮助有资金而无处投及有需求而无路借的双方“牵线搭桥”,来构造互利安全的投资渠道,减少民间资金投资风险。

  2、降低银行信贷“门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金融业管理机构应积极探索,如何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运营的前提下,提高金融业的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作用。

  3、引导完备借贷手续,趋利避害确保安全。要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对民间借贷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遵法守法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和防范、维权能力,提醒公民放贷要设担保,警惕高息诱惑。

  4、严格规范民间借贷,遏制非法经营获利。通过立法规定“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否则行为违法,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放贷人已收取的利息依法收缴;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追究法律责任。”,以此来加大“空手套白狼”的责任和风险,有效限制放贷人不愿、不想、也不敢轻易去借别人的钱来放贷,因为一旦这样去做,当借贷人不按约履行时,其利息请求不仅不能实现,本金也可能面临风险,从法律层面有效遏制非法经营行为。

  5、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公职人员行为。国家要出台和完善相关管理规定,细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规定公职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要规定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哪些情况下不得为公职人员出具收入证明;在可以出具证明的情况下,要注明用途,以此来避免公职人员为他人担保,规制其高息转贷行为,并通过加强监督和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和规制广大公职人员不去为、不愿为、不敢为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6、依法加大打击力度,有效管控借贷行为。公、检、法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共同防范民间借贷的异化。人民法院要严把立案关,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要设立非法集资案件群众举报电话或信箱,及时查处举报案件;还可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审计、银监等部门建立起相关信息共享机制或网络,以便依法及时掌握相关公司、企业的经营动态,将“非法吸储”扼杀在萌芽状态。通过以上措施,来有力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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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8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7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8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 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年税额为:
  (一)大型客车 540元;
  (二)中型客车 510元;
  (三)小型客车 420元;
  (四)微型客车 300元;
  (五)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90元;
  (六)摩托车 180元。
  第四条 船舶的具体适用年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业的纳税人, 缴纳车船税确有困难的,对其公交运营的车船,可定期减征、免征车船税。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
  机动车车船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
  (一)在本市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应当在车辆落户地办理纳税手续。
  (二)新购车辆当年车船税在领取牌照所在地办理纳税手续。
  (三)船舶在登记地办理纳税手续。
  第九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 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4]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有效规范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局制定了《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执法督查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五月九日


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行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弹簧软床垫是指以弹簧及软质衬垫物为内芯材料,表面罩有织物面料或软席等材料制成的卧具。
其他床垫和以弹簧及软质衬垫物为内芯材料、表面罩有织物面料或软席等材料制成的坐具、靠具的监管参照不规定。
本规定中的软质衬垫物主要包括:垫毡、纤维、纤维絮片、海绵、泡沫塑料等。
本规定所称垫毡主要是指以纤维、纤维制品、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或用其中加工的再生纤维状物质经过加胶(或叫黏合剂、胶粘剂)、加温、加压等工艺加工而成的毡状物。
本规定所称纤维主要包括棉花、棕、麻、毛、绒、化纤等。
第三条 弹簧软床垫的生产加工除应符合本规定的相应要求外,还应符合GB18383-2001《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中第4.5条卫生要求(未经高温成型的还应符合该标准中4.1.2的要求)、GB17927-99《软体家具 弹簧软床垫和沙发抗引燃特性的评定》、GB18401-2001《纺织品甲醛含量的限定》及所采用的QB/T1952.2-99《弹簧软床垫》或其他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国家对原料等有相应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不得在露天生产加工弹簧软床垫,应建立清洁卫生制度防止生产过程污染原辅料。库房中的成品、半成品、原辅料的放置必须保证清洁和不被污染。
  第五条 弹簧软床垫不得使用工业废钢丝,不得使用锈蚀弹簧,弹簧防锈处理不得采用烟熏或油污擦涂等方法。
  第六条 弹簧软床垫的内芯材料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安全要求,必须无毒、无害、无污染、无异味,并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不得出现霉变或虫蛀,不得在其中加杂塑料编织袋、纸板、植物秸杆、刨花、泥沙、石粉、砖块、金属等杂物。内芯材料以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或用其加工的再生纤维状物质为原料的,必须经过高温成型(热熔)、消毒等工艺处理,且原料不得漂白。内芯材料为麻毡(布)、化纤(棉)、棕片、椰丝的,不得是使用过和漂白过的。不得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绒。
内芯材料经过黏合剂或胶粘剂加温、加压处理的,所用纤维原料及胶粘剂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要求。
禁止使用医用废弃物、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或对其经过再加工制成的纤维制品作内芯材料。
第七条 弹簧软床垫所用面料、软质泡沬塑料应符合人体健康安全要求,面料及其每平方米克重和经绗缝的复合面料的色牢度应符合标准规定。
第八条 弹簧软床垫装有拉链或以其他方式向购买者明示内芯材料的,必须保证内芯材料与明示材料一致。
第九条 弹簧软床垫成品销售包装标识(包括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面料及内芯材料材质、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生产企业名称及详细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规定。
弹簧软床垫成品销售包装应保证弹簧软床垫在储运过程中不被污染。
第十条 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所购原料和出厂产品应检验合格。不具备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将所购原料及出厂产品委托有能力的法定质检机构检验。
受委托质检机构应按标准规定和有关要求对委托企业的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得接受委托企业的送样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中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产品质量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导致产品掺入有害物质或造成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理;没有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可能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要求的,用不合格原料生产产品的,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4条、第25条处理。
第十五条 受委托质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的,视为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由此给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7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依法必须取得营业执照等许可证明而未取得,擅自生产加工弹簧软床垫且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之任一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60条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