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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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6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安居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纳入市人民政府专项计划,通过政府扶持,定向供给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成套住宅的建设、分配、出售和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 安居工程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
政府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安居住宅建设。
第四条 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安居工程的主管部门。名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居工程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安居工程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购房对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中低收入户可以购买安居住宅;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三)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四)其他经确认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面积,是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使用面积)为准;自有自住的私房,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八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经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数为准。
第九条 确认购房对象实行登记审定制度。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章 住宅建设
第十条 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安居住宅建设资格。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取得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市政府的专项计划实施安居住宅建设。
专项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规划、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安居住宅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银行的专项贷款;
(二)财政和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安居住宅设计标准应符合普通住宅设计标准,并具有市政、商业、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安居住宅建设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后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工程的前期、后期费用;
(二)建筑安装费用;
(三)支付的贷款利息;
(四)管理费用。

第四章 住宅出售
第十四条 安居住宅实行计划销售。
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申报的安居住宅需求数量,结合开发企业提出的年竣工数量进行指标分解,凭指标购买安居住宅。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按市建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的建设成本加上不高于6%的利润销售安居住宅。
第十六条 买卖安居住宅应签定书面合同,在合同中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购买安居住宅的价款可采用多渠道筹集,以购房户自筹为主。
有条件的单位可资助职工购房或代购房职工向单位所在地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申请解决部分购房资金,并可给予职工适当贴息。
购房可依法用所购房地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五章 住宅管理
第十八条 安居住宅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个人部分出资,其余部分由单位资助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部分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安居住宅以自有自住为原则,购房人不得出租、转让,但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办手续、补交税、费。
安居住宅的转让,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原资助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安居住宅的房屋用途、结构不得改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县(市)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安居住宅的物业管理可由开发企业实施或委托专业物业公司实施。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拨。
第二十三条 安居住宅的建设和销售,依法经批准后可减免相关税金。
建设安居住宅,免缴棕合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绿化建设费、改善建设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费、电网建设附加费、邮电设施费、消防设施费、供水设施费和重点工程建设债券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安居住宅小区外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各级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筹集的资金,在保证住房制度改革正常推进的前提下,可委托专业金融机构以贷予开发企业用作安居住宅建设。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申报登记购买安居住宅的,应补缴免征的有关税费,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应补缴税费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居住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安居住宅用途、损害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谎报成本、高价售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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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于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4年5月10日

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各当事人运作政府采购资金的情况;
  (二)运作财政资金的投资、担保、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分配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等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税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有关共享税、地方税征收管理情况和收入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等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中有责令上缴违法违纪资金事项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足额上缴财政;拒不上缴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决定,从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拨款中扣回。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执行,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二、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