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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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9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一节 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二节 税源信息管理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监控机制,获取并利用发改委、建设、外汇管理、商务、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关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信息使用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非居民或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同一涉税事项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后应当制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见附件4),并按月传递给对方纳入非居民税收管理档案。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 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被指定方。
  第十五条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见附件7),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第十八条 其他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追缴事宜。
  第二节 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十九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一)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
  (二)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进行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跟踪管理  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项目建档、分项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和劳务项目的合同执行、施工进度、价款支付、对外付汇、税款缴纳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对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务贸易款项的历史记录,以及当年新增发包项目付款计划等信息,对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实施监控。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指定外汇支付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见附件8),以及项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审计,必要时应将审计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税务审计可以采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自动或自发情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将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协定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必要进行境外审计的,可根据税收情报交换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居民工程或劳务项目完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见附件9),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非居民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实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关事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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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各个国家对危险驾驶确定的范围不尽相同,但对危险驾驶都规定了较严格的处罚。下面介绍一些国家对危险驾驶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

2007年9月19日,日本的《新道路交通法》开始生效。该法规定:任何人不许酒后驾车;严禁为酒后驾驶员或者是疑似酒后的驾驶员提供车辆;任何人不得为即将驾车的司机供酒、劝酒;不得乘坐酒后驾驶员驾驶的车辆,违者严惩不贷。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于醉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也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饮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则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德国将危险驾驶行为设置在刑法中,并具体规定为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和酒后驾驶罪两个罪名。条文规定,在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等不适合驾驶情形下仍然驾驶的,即使没有实际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也应参照造成损害“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的规定进行处罚。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实行判例法,其在刑法中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主要是放任驾驶罪、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和在不适宜的状态下控制车辆罪。其中对构成放任驾驶罪的,应判处罚金或者2年监禁,或并处罚金和监禁;构成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或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者意欲驾驶罪的,应处6个月监禁或1000英镑罚金,或者两者并处。

美国纽约州的车辆与交通法规中规定,酗酒、吸毒后驾车或闯红灯的行为为故意犯罪,并给予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同时规定因超速、闯红灯交通肇事的行为可判处1至7年有期徒刑、劳役、罚款、记分、停止或吊销驾照;初次酒后或吸毒后驾车的可判处1至7年有期徒刑,第二次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1997-12-3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制发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17件规章中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条款,予以修订,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尚有部分需修改的规章是依据省政府或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的,待上级有关规定修改后一并修改,但其中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部分,在1998年1月1日后,均停止执行。
17件市政府规章修正条款
一、《抚顺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22日抚政发[1993]25号文发布)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下列规定由市开发办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3万元罚款并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完善,并视其情况坐扣一定额度的项目竣工验收保证金,对开发能力明显低于资质等级的开发建设单位,可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开发资格;
(三)对转包或非法分包和擅自到封区内测查的,除对其行为予以纠正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从事商品房经营的,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2日抚政发[1991]78号文)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制造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每辆(台)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另处责任单位5000-10000元罚款,但合计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可并处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局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处责任单位每辆50元罚款,超过一倍以上的按超标倍数罚款,但最高罚款额每辆车不超过1000元。
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9日市政府19号令)
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责令停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持证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不当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损失的,退还全部评价费用,并处以评价费用30%以上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抚顺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7日抚政发[1990]176号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规划、擅自变更规划、影响交通、生产和他人生活,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和不办理临时建筑用地手而进行建设的,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一次性罚款,并对违章建筑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的2-10%罚款,最高罚款额不超过3万元。
五、《抚顺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8月9日抚政发[1991]87号文)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记入《操作证》考核栏内;特种作业人员违犯操作规程或发生事故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亦应记入《操作证》考核栏内;造成严重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抚顺市爱国卫生奖惩办法》
(1993年6月10日抚政发[1993]58号文)
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不具备基本卫生设施条件,不执行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卫生状况极为低劣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抚顺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日抚政发[1995]18号文)
将第十三条修改的: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17日抚政发[1993]24号文)
将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利用各种手段窃煤气的用户,一经发现按月额定用气量追收窃气期间的煤气费,承担恢复设施的费用,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抚顺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0日市政府15号令)
将四十九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重新登记;
(二)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或有侵权行为的,公告其所有权证无效。
十、《抚顺市房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8日抚政发[1990]89号文)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名顶替购买房屋,违者,一经查出,撤销其买卖手续,并公告其冒名顶替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十一、《抚顺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
(1994年5月8日抚政发[1994]40号文)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并对占有单位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罚,对资产评估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
(1992年4月29日抚政发[1992]82号文)
1、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市城建局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建局分别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擅自占用园林绿地或未经审批延期占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或按价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一倍处以罚款。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或其授权的单位行使。罚款一律使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行使。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实施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三、《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9日抚政发[1991]15号文)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运营等措施:……
2、将第二十二条(七)项修改为:对不携带《营运证》或车辆标志不全的处20元罚款,并责令车辆标志不全的限期达到标准;
3、将第二十二条(十)项修改为:对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4、删去第二十二条(十三)项。
十四、《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7月1日抚政发[1993]80号文)
1、将第四条(一)项修改为:无《营业执照》、《营运证》或《营业执照》、《营运证》户名与经营者姓名、牌照不符而擅自经营的,除令其停止营运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罚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2、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或改变营运时间的,第一次处3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5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停止车辆营运10天;
3、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歇业或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营运线路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停止车辆营运半个月;
4、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在公共汽车起止站停车拉客或在中途站影响公共汽车进出站的经营者处200元-300元罚款;
5、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对强行霸占线路,扰乱经营秩序的处500元-1000元罚款;
6、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对装备使用送话器的车辆,处200元罚款,责令拆除;
十五、《抚顺市城市生活拉圾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2日抚政发[1995]73号文)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城建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市、区环卫部门按管辖的地区、专业和分级管理范围除给予警告、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下列罚款额度处以罚款:……
2、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五条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随意拆除、损坏、占用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处400-1000元罚款。
十六、《抚顺市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培训办法》
(1991年3月14日抚政发[1991]20号文)
将第二十五条删去。
十七、《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10日市政府7号令)
1、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建局委托市(区)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外,并由环卫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吨垃圾处50元罚款;
4、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者清除,不能清除的,由环卫部门代为清除,责任者支付劳务费用;
5、将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500元罚款;
6、将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