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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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2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监督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在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技术监督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技术监督部门的机构、人员、固定资产、经费情况以及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等主要业务工作的统计。
第四条 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协调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计主管机构设在综合计划司,其在统计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二)制定全国技术监督统计调查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建立全国技术监督统计报表制度及统计指标体系;
(四)管理和协调局内各有关司提出的统计调查计划;
(五)组织、收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技术监督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定期提供统计调查资料,报告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提出建议,并负责向国家统计局报送基本统计资料;
(七)组织和建立全国技术监督统计信息传输自动化工作;
(八)组织全国技术监督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对统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确定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支持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保证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三)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并解决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技术监督统计的负责单位及兼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执行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各有关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
各级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统计主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检查虚报、漏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十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对统计人员的使用、培养、职称评定和晋级工作,并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制度,并根据需要制定统计调查计划。
第十二条 全国性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拟定。调查对象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管辖系统内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涉及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性的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主管机构拟定,经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临时性的专项统计调查,但不得与全国性技术监督统计调查内容重复或者相抵触。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每一调查项目的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范围、对象、方式、时间以及调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制定该项目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全国技术监督综合性统计调查资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计划司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计调查资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上报的各种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做到相同指标数据统一。
第二十条 需要公布的技术监督统计数据应当以各级政府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必须建立保密制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对尚未公布的或者不宜公开的各项统计数字、统计资料的使用和管理要注意保密。

第五章 奖 励 与 惩 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表现之一的有关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方面做出成绩,有显著效果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未经批准和核定,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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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建筑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建筑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部门,必须加快发展。但是,现行建筑业的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不适应我省实行“开放、搞活、特殊、灵活”的政策,必须进行改革。为了搞活建筑业,提高基本建设的经济效益,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步伐,现将有关政策暂行规定如下:
一、改革建筑业现行的以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对国家计划内的基本建设工程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开放建筑市场,允许外省、外地区施工企业来本省、本地区参加工程投标;建设单位可择优录选设计、施工单位,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有领导地开展施工企业之间的竞争。
今后国家计划内的工程项目(包括利用外资、侨资工程),凡设计、资金、场地、材料、设备落实的,均可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暂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也可以择优选用施工单位。参加投标企业不受地区和企业所有制限制,但必须具有法人地位,企业等
级必须与投标工程的规模相称。投标企业要根据工程标书要求,核算标价,提出工期、质量和保证措施等。建设招标单位根据各投标企业的工程标价、质量、工期以及企业素质、社会信誉等,与基建主管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企业。
投标企业中标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国务院国发〔1983〕122号《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以及标书确定的原则,同建设招标单位签订投资承包经济合同。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力和职责;不论那
一方不信守合同条款,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提出赔偿,造成损失一方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招标、投标、评标工作由各级基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招标具体办法另行颁发。
二、为了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加强经济承包责任制,全省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可继续按原省建委闽建施(82)21号《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施工图预算包干和住宅工程按平方米造价包干的暂行办法》执行,积极推行承包工程包干制。
凡实行按施工图预算包干或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的建筑安装工程,今后施工图预算逐步由施工单位编制过渡到设计部门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后,由建设银行监督执行。
施工单位以单位工程为对象,施工图预算为依据,实行包工、包料、包费用,一次包死,除设计有较大变更外,一律不准中间签证。对工程材料差价,除国家统一调价外,工期在一年以内的不准调整;工期在一年以上的,一年以后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差价部分经基建主管部门批准后,
允许一年作一次调整。
住宅工程实行按平方米造价包干后,各地(市)基建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情况,抓紧制订出若干标准住宅建筑设计类型的平方米造价和“三材”耗用指标,作为施工企业实行包干的依据。
包干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不再办理工程决算,只由建设银行对包干合同规定允许调整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即可办理工程结算。
三、严格实行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工期奖罚制度。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应签订工期奖罚合同条款,提前工期有奖,推后工期罚款。提前工期奖的奖金主要用于企业提前工程的措施费和参加施工生产职工的集体福利和奖金。该项奖金不列入上级核定的企业奖金指标控制范围。施工企业因自
身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则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费不得列入成本,应由企业留利和承包工程的职工共同负责支付。
工期定额暂按原国家建工总局一九八一年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执行。工期奖罚办法仍按原省建委闽建施〔82〕21号《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执行。
四、改革现行的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省、地、市基建主管部门均应设立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行使对承包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职责,实行工程质量第三方认证制度。竣工工程非经监督检查机构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工程监督站对所承担的监督、测试工程项目的取费办法和取费标准
另行规定。在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未成立前,暂行企业自我监督和基建主管部门监督相结合的办法。
五、进一步完善施工企业利改税制度。根据我省建筑业的实际情况,参照全国建筑业税率的平均水平,全省建工系统施工企业的税率按百分之四十三计征;非建工系统施工企业仍按原税率计征。税后留利,企业有权自行支配。
六、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施工企业可以同时使用全民工、集体工和合同工,但内部必须严格实行权责利相结合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把整体施工任务分解成单位工程,搞层层分包,落实到包工队或班组。同时企业内部要改善经营管理,加强成本核算,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
七、企业内部的分配,实行以国家统一劳动定额(含国家允许省调整幅度)为标准的计件工资制或单位工程经济包干责任制,职工按劳付酬,多劳多得,工资高不封顶,低不保底。工资基金按劳动部门批准的产值工资含量控制。计件超额工资,允许列入工程成本核算。国家规定的原材
料节约奖可在工程成本中列支。
技术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基建工程部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厦门经济特区可根据特区的实际情况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可向省基建主管部门反映,以便进一步进行修订。



1984年4月18日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五条 经依法勘定的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详图,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界桩丢失、损坏或者移动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立或者修复。补立或者修复界桩所需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损坏的,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设区的市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县(市、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属设区的市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属设区的市范围内县(市、区)之间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八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