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两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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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倪学伟

在世纪交替的历史时刻,国际社会仍然面临着和平与发展两大问题。和平是发展的前提,没有和平就不可能有发展;发展是和平的保障,良好的发展态势可以有效地促进和平的建立与延续。国际社会的芸芸成员基于各自对外政策和立场的不同,在某些问题上产生了事实的或法律的分歧以及政治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而形成国际争端。国际争端伴随着国家出现、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只要有国家存在,国家间利益的冲突就是永恒的,因而国际争端从总体上讲具有不可避免性。国际法的任务,一方面是要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平衡,减少国际争端;另一方面是要在国际争端实际产生以后,采取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从近代意义的国际法产生到现在三百几十年的时间,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在不断地更新。邓小平的“一国两制”理论突破了现有的争端解决模式,为国际法学树立了一种全新的观念,形成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新模式。

一、近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
近代国际法是指第一次世界大战、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前的国际法,又称为传统国际法。1625年荷兰法学家和外交家格老秀斯发表了著名的国际法学著作《战争与和平法》,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1643年至1648年召开的几乎所有欧洲国家参加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树立了近代国家召开国际会议解决国际问题和制定国际法规则的先例,是国际多边外交的开端,这次和会标志着近代意义的国际法正式产生。
在近代国际法中,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模式或者说主要模式就是战争。近代国际法划分为“平时法”和“战争法”两方面的内容。在近代国际法的初期,“战争法”的地位远远高于“平时法”,国际法学的先祖们也将自己的主要精力投入到“战争法”的研究,“平时法”只是在“战争法”研究中的副产品。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尽管系统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是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但它本质上还是一部主要关于战争问题的著述,重点内容是关于交战的规则、制度、战俘待遇、武器的使用等等。在近代国际法的晚期,“平时法”的地位超过了“战争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思想初露端倪,并在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中有所体现。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和1907年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大量的有关战争习惯与规则的公约和宣言,首次对国家的战争权有所限制。但是,在整个近代国际法的历史发展史中,战争模式解决国际争端始终占据主导地位,采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只是战争模式的补充和点缀,尽管意义十分重大,但作用却十分有限。
近代国际法标榜国家拥有“战争权”,国家可以把战争作为推行国家对外政策的工具和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或方法。哪个国家打赢了战争,哪个国家就拥有了“正义”、“真理”,就有权要求战败国割地、赔款,战败国只能俯首称臣,百依百顺,最后沦落为附庸国、被保护国、殖民地或半殖民地。近代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是与帝国主义国家推行的对外扩张、瓜分殖民地的政策紧密联系的,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历史渊源和背景。在近代国际法中,国际法的主体是指所谓的基督文明国家,即资本主义经济发达的帝国主义国家,广大亚、非、拉地区的国家由于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尚处于封建甚至奴隶社会阶段,因而被认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只是国际法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一部分国家是权利的主体,而另一部分国家是权利的客体,国家之间不具有最基本的平等性,那么,当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与作为权利客体的国家之间发生争端时,就不可能存在协商、谈判等必须由平等的双方才能进行的活动,可行的唯一办法就是战争。武力在近代国际法中不仅是一种威慑力量,而且是夺取国家惠益、谋求扩张与霸权的有力保障和基本方法。近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强权者法”或“霸权者法”,它视弱小国家为客体,以保护强权者、霸权者为己任,推行并极力维护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使广大亚、非、拉国家及其民族沦落为与“狗”同伍的地位,“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就是证明。

二、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
第一次世界大战和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使国际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产生。
1920年1月成立的国际联盟是世界上第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国联的组织章程《国际联盟盟约》规定“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 ,从而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在国联的主持之下,1928年缔结了《放弃把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约》,即著名的《巴黎非战公约》,这一公约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郑重宣布禁止国家把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和方法,废除了国家的“战争权”,亦即废除了近代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战争模式,因而这一公约在整个国际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反法西斯国家制定了《联合国宪章》,建立了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表明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联合国宪章》既是联合国的组织章程,又是十分重要的造法性条约,对推动国际法的发展、确立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51条又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宪章》的这些规定,形成了现代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两种基本模式,即和平模式和特定条件下的武力模式。
在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旋律的当代国际社会中,和平模式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首选的和最基本的模式。从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开始,现代国际法就逐步地、同时也是坚定不移地确立了这样一个毫不动摇的基本原则:世界上一切国家不论大小强弱、人口多少、发达程度如何,一律处于平等者的地位,平等地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如果遇到争端,应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禁止任何国家将争端诉诸战争或违背《联合国宪章》规定非法使用武力。惨绝人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历时六年之久,战火遍及欧、亚、非、澳四大洲,有六千多万人死于战争,八千多万人无家可归,人类饱受了有史以来的空前浩劫,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社会又立即面临了近半个世纪的“铁幕”两边的“冷战”。今天的国际和平得之不易,弥足珍贵。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既是时代的要求,更是每个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解决争端的和平模式已经深入人心,不可动摇。《联合国宪章》第33条专门规定了和平模式的一些具体方法,如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利用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等。这些方法使和平模式具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卓有成效。
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特定条件下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是和平模式的必要补充。武力模式是指当国家遭受外国武装侵略时,被侵略的国家可单独用武力自卫或集体用武力自卫,也可以由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作出决议,由国际组织集体采取武力措施制止外来武装侵略。武力模式还包括一个国家用武力收复失地、武力统一祖国、反抗殖民统治的武装解放斗争等。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以正义、公理、秩序以及人类共同最高利益为标准,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使用武力,严格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武力模式必须以持久和平为目的,并以使用武力之后建立恒久的、公正合理的社会秩序为条件,否则,武力模式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1974年12月14日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 该决议枚举的七种使用武力方式都是非法的,绝不属于解决争端的武力模式之列。

三、“一国两制”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全新模式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邓小平同志针对港、澳、台地区特殊的历史与现实,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后,以巨大的政治勇气和理论勇气提出的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理论。“一国两制”的基本涵义是:在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部分坚持社会主义,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国两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既考虑到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的必然选择,又照顾到港、澳、台地区的具体情况,是和平统一祖国的唯一正确选择。
香港、澳门问题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产物,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维护民族团结,捍卫祖国统一,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中华文明史上,无数英雄志士为这一传统不惜血洒疆场,献身祖国。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是违背民族意愿的,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但是,由于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形成了目前的状况: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较高,香港还是远东的金融中心、航运中心、转口贸易中心。如果以社会主义制度统一中国,必然导致港、澳、台地区的剧烈社会动荡,影响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如果以资本主义制度统一中国,让大陆放弃经过实践检验的唯一可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实行不适合国情的资本主义制度,“可能在某些局部地区少数人更快地富起来,形成一个新的资产阶级,产生一批百万富翁,但顶多也不会达到人口的百分之一,而大量的人仍然摆脱不了贫穷,甚至连温饱问题都不可能解决。” 因此,统一祖国不能采取传统的“一国一制”的方法,必须另辟溪径。如果说在世界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能够互相交流和渗透,彼此借鉴对方的长处,弥补自己的不足,即“一个地球,两种制度”,那么,在一个国家之内,两种社会制度之间也应该能够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在一国之内应该更能互相交流、互相借鉴、互相合作、互相促进。因此,邓小平同志以巨大的理论勇气和政治勇气,开创性地提出了用“一国两制”的方针解决祖国统一问题。
邓小平同志多次指出,中国的主体部分坚定不移地实行社会主义,同时允许中国领土内的小范围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即“一国两制”,根本目的和核心问题就是和平统一祖国,港、澳、台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之内将并存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即“两制”,要处理好这“两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实行“一国两制”下的和平共处原则。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最好的方式。”“现在进一步考虑,和平共处原则用于解决一个国家内部的某些问题,恐怕也是一个好办法。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我们提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的统一问题,这也是一种和平共处。”对于台湾问题,“要搞一个你不吃掉我、我也不吃掉你的办法。十亿人口的大陆坚定不移搞社会主义,台湾可以搞它的资本主义,北京不派人到台湾去。这不也是和平共处吗?所以,和平共处的原则不仅在处理国际关系问题上,而且在一个国家处理自己内政问题上,也是一个好办法。” 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把和平共处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运用于解决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理论问题有了重大突破,这也是“一国两制”下解决国际争端新模式的特点之一。和平共处原则用之于港、澳、台问题,就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和平共处,共产党与国民党和平共处,港、澳、台同胞与大陆人民和平共处,彼此之间互通有无,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如果港、澳、台之间或它们与内地之间发生纠纷或矛盾,应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和平解决,禁止诉诸武力。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机制的平稳、有效运作,说明中国已经开始了一个国家内部两种制度之间和平共处和国家外部的与一切社会制度的国家和平共处的全新实践。对内和对外两种和平共处的平行实践,使中国能在“冷战”结束、世界多极化的国际形势下,争取到更可能长时间的国际和平,并确保国内的安定团结,一心一意从事经济建设,强国富民。
在近、现代国际法上,用和平方法解决国家之间的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从来都是实行的“一国一制”,即当一个国家的部分领土原先被非正义地剥夺、其后又被正义地收回时,无论该部分领土在被非正义剥夺期间实行的是何种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在其被正义地收回时,都一律实行其母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生活方式。另外,当一国的一部分领土甚至全部领土和平地并入另外一个国家时,或者相邻的两个国家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换一部分领土时,所涉领土都无例外地实行与主国相同的制度,即“一国一制”。前者如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后者如1965年10月中国与缅甸签订边界条约,中国将中缅边界猛卯三角地220平方公里的土地,与缅甸189平方公里的班洪、班老两部落相交换。以和平的方式变更国家领土尚且如此,那么,在非和平方式之下所涉及的领土变更就概莫能外了。1940年,波罗的海三个国家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被合并于前苏联时,大多数国家认为是非和平的合并。 这三个国家都实行了与前苏联相同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生活方式。邓小平“一国两制”理论的提出并成功实践,从根本上突破了国际法现有的和平解决国家之间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的方式,树立了一种全新的国际法观念,为国际上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光辉典范,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有突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
我们知道,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就是要解决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我国宪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刑法》、《海商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是高于国内法的,国际习惯的效力则低于条约和法律。另外,我国还通过制定专门的法规,将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如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我国参加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国内法化。但无论如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何在一个国家内施行,用于解决国内问题,这在任何一国的实践中都不曾遇到过,是任何一个国际法理论都未曾涉足的新领域。和平共处原则乃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下,在港、澳、台问题上和平共处原则的确立,开了用国际法基本原则解决国内问题的先河,是国家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新尝试,也是“一国两制”下解决国家之间领土主权争端的必然要求。为此,邓小平对“一国两制”解决国际争端的意义作了精辟而深刻的阐述,他说:“世界上一系列争端都面临着用和平方式来解决还是用非和平方式来解决的问题。总得找出个办法来,新问题就得用新办法来解决。香港问题的成功解决,这个事例可能为国际上许多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线索。” “解决国际争端,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办法。‘一国两制’,是从我们自己的实际提出的,但是这个思路可以延伸到某些国际问题的处理上。”

注释:
①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06页。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93页。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一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4至305页。
④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7页。
⑤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08页。
⑥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96至97页。
⑦ 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⑧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59至60页。
⑨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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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4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组成。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公积金账户的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一般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单位可根据实际每年在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最高不高于15%。
  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实发工资连续12个月以上低于正常工资标准70%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账户暂时封存。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托管户,职工辞职、下岗等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以上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契税交纳收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三)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每年办理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需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总额。
  (四)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
  (五)职工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六)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七)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照及出国有效签证。
  (八)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遗嘱继承的还应当提供遗嘱。
  (九)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死亡职工的遗嘱。
  (十)遗赠抚养人提取被抚养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非户主的应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现房和期房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二手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管理中心可根据市场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订新的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政策性优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档次利率水平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和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截止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四)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上市交易的普通住房。办公用房、网点房、商住两用房不予贷款。
  (五)已足额交付所购住房首付款。
  (六)同意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由专业担保机构提供全程担保。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的,须符合建设部《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凡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商品房购房合同。
  (四)首付购房款的发票等有效凭据原件及复印件。
  (五)有效的担保证明。
  (六)管理中心需要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


第五章 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拒不履行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1日公布的《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96〕56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