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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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标投标、工程抗震、工程造价等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活动投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核验。资质核验手续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许可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和园林绿化工程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等机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涉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许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2层及2层以下非公共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实施工程拆除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前款规定备案的拆除工程范围、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别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和承包
  
  第十七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办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已经依法办妥环境保护、土地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
  (三)已经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妥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四)有满足项目相应发包阶段所需的技术文件;
  (五)有项目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担保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人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或者承包工程;
  (二)肢解发包工程;
  (三)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建筑活动取费标准;
  (四)任意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五)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六)政府投资工程以垫资为条件发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度,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包人应当将工程招标情况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小型基础设施、中小型公用事业项目;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自行使用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三)在建工程增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机关确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不得以采取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为由规避招标。
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施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
  实行总承包、分包制度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依法将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将施工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应当组建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一个施工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施工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和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并为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有形建筑市场原则上在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和设区的市设立,且一个城市只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其他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有关备案资料、原始记录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发布虚假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幕信息;
(四)履行服务职责中,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不主动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招标人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勘察、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发现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的,应当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并改正;发现施工中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及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符合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采用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该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采用。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实行工程监理的,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民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住宅工程应当实施质量分户验收。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
  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五十一条 推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报酬。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分包以及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提倡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参照国家工期定额约定。发包人要求工期提前的,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向承包人支付工期提前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需要变更的,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
  第五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性质将合同报建设、交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未实行双向等额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为建设资金尚未落实。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包括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下列费用:项目前期费、建筑及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建筑及安装工程费中的社会保障费、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计算,应当在工程概算、预算、招标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或者在工程总价中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建筑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编制、颁发本省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
专业工程计价定额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招标标底、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由具有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发包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限,完成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查;在合同约定期限,未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查的,视为认可。
  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期限的,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报告和资料后60日内完成审查。
  复杂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期,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当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已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除外。
  第六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六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审计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应当在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新建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形建筑市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形建筑市场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相关责任方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设备材料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服务等活动及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
  第七十七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遵守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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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号(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胡忠雄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梓山湖区域,是指以梓山湖为中心,东起团圆路,西至龙洲路,南起迎宾路,北至益阳大道的地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属地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合理确定梓山湖生态公园、梓山湖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划定梓山湖公园水域保护线、梓山湖湖滨绿化线,确定梓山湖区域保留的自然山体、山林的面积,实地勘定梓山湖生态公园的界线。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高标准编制梓山湖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该区域人口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六条 高标准规划建设梓山湖区域:

  (一)区域的森林覆盖率高于国家森林城市的标准,建设用地的绿地率高于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

  (二)区域内的经营性和风景性建设项目,应尽可能结合该区域内的地形地貌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梓山湖生态公园内的道路应当依山就势设计和建设,切实保护好自然山体和绿化。

  (三)科学规划梓山湖区域的建筑风格、色彩、高度、体量,使该区域内的建筑物与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加强梓山湖区域内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一)严格控制梓山湖区域的开发强度。该区域内所有项目开发强度均不得突破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

  (二)加强村民建房管理。禁止村(居)民在该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房。

  (三)加强对已建、在建项目的管理,确保梓山湖市民广场和南广场、东广场用地面积不再缩减。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该区域内乱采、乱挖、毁林造地及其它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侵占梓山湖生态公园用地(含梓山湖水面),已侵占的用地和水面应予退还。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合理划定梓山湖的水源保护区,制定梓山湖补水方案,严格按照方案建设完善梓山湖水源的补水设施,补充梓山湖的水源,使梓山湖的水面不低于46米(黄海高程)。

  (一)该区域内的所有城市道路和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实行雨污分流,集中收集雨水通过氧化塘处理后进入梓山湖。

  (二)修建和完善渠道、涵闸等设施,将云雾山区的雨水引进梓山湖。

  (三)新建补水设施,在雨水补充量较少,致使梓山湖水面达不到规定水位时,从资江向梓山湖供水。

  第九条 严格保护梓山湖水体:

  (一)进一步完善梓山湖水源保护区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规划建设排水管道,截流梓山湖周围地区所有污水。规划建设梓山湖区域内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将区域内所有污水通过污水管道排入城市排污干道。

  (二)严格审查申请进入梓山湖水源保护区的项目,严禁工业项目和有污染的其他项目进入。梓山湖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严格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好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雨污水达标才能排放。项目用地范围内雨污分流的雨水收集与排放工程、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必须和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凡未实施雨污分流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实施雨污分流后,雨污水未能达标排放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梓山湖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在梓山湖水体上开发经营性项目。

  第十条 科学调控梓山湖外排水量,减少梓山湖水库农业灌溉用水量,逐步调整梓山湖水库的灌溉功能定位。

  第十一条 禁止在保护区域内进行商业性水产养殖。

  第十二条 加强梓山湖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环境监管,确保施工废水、废弃物不进入梓山湖。加强对梓山湖水体的环境监测,建立梓山湖水体质量的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域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梓山湖公园内乱扔垃圾。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成立梓山湖管理协调领导机构,加强对梓山湖区域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和赫山区人民政府为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益阳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编制梓山湖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高标准地开发建设梓山湖区域,高标准建设梓山湖生态公园;完善梓山湖水源保护区内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按雨污分流要求建设梓山湖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梓山湖生态公园界线上设置明显标识;负责梓山湖补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梓山湖区域园林绿化、林地保护和森林防火工作;加强对梓山湖公园的日常管理;负责查处在梓山湖区域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负责查处辖区内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负责编制梓山湖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高标准规划梓山湖区域的开发和建设;划定梓山湖生态公园、梓山湖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划定梓山湖公园水域保护线、梓山湖湖滨绿化线,确定梓山湖区域内保留的自然山体和山林的面积;根据公园规划范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实地勘定梓山湖生态公园的界线;对该区域的所有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和验收,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水利局负责制定梓山湖补水方案以及科学规划建设梓山湖水土涵养区水利设施;负责科学调控梓山湖外排水量;负责对梓山湖农用灌溉区替代水源的可行性研究,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负责梓山湖区域内环境质量定期检查和监测,依法监督管理;负责加强梓山湖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环境监管;建立梓山湖水体质量预警机制,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情况;加强对梓山湖水体的环境监测,及时查处污染梓山湖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协助、指导、监督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和赫山区政府做好梓山湖区域园林绿化、林地保护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梓山湖区域内国土资源保护,防止公共资源被非法占用。

  第二十二条 赫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所涉及有关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负责查处辖区内村民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执行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定期检查各责任单位履行责任的情况,对未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梓山湖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按相关程序进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水利局等部门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财政局、交通局、物价管理办公室、纠风办等部门制定的《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元月四日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水利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 市物价管理办公室 市政府纠风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水利厅《关于治理整顿河道采砂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河道采砂综合整治工作,加强对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管理,维护采砂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道防洪安全。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所属的河道采砂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有关管理措施,规范县(区)采砂权出让活动和采砂费、税、基金征收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交通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运砂秩序、储砂经营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秩序管理、费税征收和稽查工作。国土资源、工商、财政、物价、地税等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和费、税、基金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权出让工作以及各种纠纷的调解,保证河砂采运有序进行。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编制勘察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禁采期,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权出让

第九条 采砂权的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具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下同)的采砂权出让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其他河道采砂权出让,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在拍卖、挂牌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权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交付全部成交价款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竞得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后,即可进场采砂。

第十六条 竞得人在进场采砂前需根据砂场规模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复平抵押金,待采砂活动结束,持证人按照要求复平后全额退还,否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抵押金代为复平。

第十七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的采砂权出让收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缴入市财政,其他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章 采砂许可审批

第十八条 淮河干流、浉河、竹竿河、潢河、白露河、灌河、史灌河、洪河及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的河道,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南湾、鲇鱼山、泼河水库迁赔高程以内河段,由水库管理单位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其他河道或河段采砂许可证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于发证后一个月内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取得的河道采砂权出让确认书及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费凭据;
(三)说明开采地点、范围、深度、运输路线、作业方式、机具马力、弃料处理等;
(四)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在省界、市界和县、区边界河段采砂,还必须出具经河对岸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条 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申请,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意见,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日内作出批准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日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与《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一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或发布公告注销。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渡槽等水利水文设施以及临河、跨河公路、铁路桥梁、渡口、缆线等设施安全,严禁在上述工程设施管理或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严禁破堤运砂;
(五)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六)开采后的河床要及时平复,保持底平、坡顺、水流畅通;
(七)禁止在滑坡、塌岸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开采;
(八)禁止在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采砂;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六章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各项费、税、基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南湾、鲇鱼山、泼河水库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征收。各县、区国土资源、工商、地税、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依法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库管理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涉砂费、税、基金委托书(浉河、平桥两区河道采砂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理委托)。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应在源头砂场交纳,未在源头砂场交纳的,应在运销环节中交纳。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费、税、基金按相关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执行。
(一)河道采砂管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河砂4.2元/立方米;淘金砂按产值的5%收取(其中河道采砂价格调节基金0.6元/立方米,淘金砂价格调节基金按产值的1%收取);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2%×开采回采率系数;
(三)工商管理收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细砂资源税每吨1元,粗砂资源税每吨2元。

第二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全市统一发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市物价管理办公室统一申领,发给委托代征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单位。凡无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发放《收费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河道采砂费、税、基金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提供的河砂专用定额票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实行全市“一票通”,各县区在领取票据时应全额预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市级分成部分。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水利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统一费税分成比例。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市、县(区)、乡(含村)1:7:2的比例分成,分别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矿产资源补偿费、工商管理费、价格调节基金、资源税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约定分解,并向水利部门提供代征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砂权出让收益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建立政府河道采砂管理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本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勘测、规划、监督、禁采标志、河道保护、河道工程维修养护以及与河砂管理相关的费用。乡(镇)分成部分主要用于管理及乡、村运砂道路维修养护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水利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河砂资源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砂车辆应及时足额缴纳河道采砂费、税、基金,实行票车同行,一车一票,不得赊欠或预交。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后,会同水利、交通部门共同到现场查验,对储存地点和运输道路认可后,方可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防止乱堆乱放,侵占道路,影响交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运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砂开采现场以及储存销售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足额征收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维护良好的采砂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外运砂集中的地段,会同市公安、交通、国土等有关部门对运砂车辆缴纳费、税、基金情况进行查验,对未缴纳或少缴纳费、税、基金的车辆予以追缴,追缴部分归市级所有。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 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三) 擅自在河道内违章建筑、破堤开路的;
(四) 擅自转让采砂权的;
(五) 擅自转让、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六) 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违反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严格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向同级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派驻执法人员,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管理和运输秩序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由所在市、县(区)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 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 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四) 拒不接受检查的;
(五) 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物价等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八条 监察、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让河道采砂权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秩序混乱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河道采砂费、税、基金的;
(五)河道采砂管理人员接受管理对象宴请、贿赂,私自降低收费标准,私放砂车、验人情票,以各种方式参与开采、运输经营活动,为自己和亲友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持原证到发证机关免费换领新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实施。《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信政文〔2003〕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