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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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03号

印发广东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考核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是进一步完善激励型财政体制,促进我省县域财政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全省区域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广东的需要。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七次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增强发展动力,提高发展质量,促进县域经济加快发展,壮大县域财力。要紧紧围绕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这一目标,强化县域财政收支管理,努力做好增收节支工作,不断提高县域财政工作水平。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东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常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方案》(粤发〔2005〕9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激励型财政体制,解决县域财政发展中的体制性障碍问题,实现2007年我省建制县(市)财政平均自给水平达到60%以上的目标,特制定如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2005年的67个建制县(市)及纳入省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财政性措施范围的澄海、潮阳、潮南、曲江及惠阳区。
  纳入考核范围的县(市、区)在考核期内原则上不作调整。

  二、考核内容
  以各县(市、区)财政自给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财政自给率是指财政收入占经常性支出的比重,反映的是财政一般预算自收自支水平。计算公式为:
  某县(市、区)财政自给率=该县(市、区)财政收入/该县(市、区)经常性支出
  县域财政平均自给率=∑各县(市、区)财政收入/∑各县(市、区)财政经常性支出
  财政收入=一般预算收入+体制性补助收入-原体制上解支出
  经常性支出按一般预算支出扣除专款和一次性补助的一定比例(平均约65%)后的差额确定。
  体制性补助收入、专款和一次性补助含省和市的补助。体制性补助收入由“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上划省‘四税’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和“原体制补助收入”等组成。

  三、考核目标
  以2004年各县(市、区)财政自给率为基础,每年实行环比考核。
  总体目标:2007年全省县域财政平均自给率达到60%以上,各县(市、区)财政自给率比2004年提高7.5个百分点以上。
  分年目标:各县(市、区)财政自给率年均提高2.5个百分点。2005年、2006年、2007年,全省县域财政平均自给率分别达到55%、57.5%、60%以上。
  各县(市、区)财政自给率分年实现目标由所在地级以上市统一汇总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予以下达。

  四、组织实施
  省财政厅: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提高县域财政自给水平的组织实施、考核、检查及其他有关工作。下达各县(市、区)分年度应实现的财政自给考核目标;在年度结束后,以财政总决算为依据,核定各县(市、区)上年度实现的财政自给水平;将全省各县(市、区)财政自给考核结果上报省政府予以通报和表彰。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各县(市、区)提高财政自给水平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等工作。审核、汇总上报所属各县(市、区)分年度应实现的财政自给目标;帮助和督促各县(市、区)落实各项措施,保证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目标;对所属各县(市、区)实现的财政自给率进行检查核实等。
  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本地实际提出并实施分年自给目标,采取各项增收节支措施,确保按期完成省下达的提高财政自给水平考核目标。

  五、奖励措施
  年度内财政自给率达到或超出考核目标的县(市、区),即视为达标。对当年完成省下达的考核目标且财政自给率提高幅度较大的前10个县(市、区),省政府将在下年度表彰落实财政激励机制先进单位时一并予以表彰。
  本办法自2005年起试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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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状况,提高防汛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宁波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到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江河治理,海塘等重点骨干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当地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中小河流的治理、重点防洪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等。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市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
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从市级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市区三江六岸及市区河道的清障护岸等防洪工程建设。
第四条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市)、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县(市)、区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县(市)区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包括通过
电价综合加价收取的资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当地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指县(市)、区政府所在的城区或城关。
(三)县(市)、区政府规定的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市和县(市)、区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和水利部门联合下达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纳入市和县(市)、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项目按基建程序审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严格审查水利建设项目,加强投资计划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年终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和支出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备案。



1997年12月15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
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有关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
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
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
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
木、地貌遗迹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它非物质文化遗
产。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
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
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
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城市设计的内容,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专项保护经费。经费
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民间资金;
(四)经营收入;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边的古树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安全、合理;
(六)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文化、风貌、格局,不得污染、破坏环境和水系。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和门面装修、屋顶广告;
(二)阻挡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点的规划视线走廊;
(三)破墙开店;
(四)从事地下矿藏开采等资源开发;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古村落应当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对基本格局、整体风貌、空间
环境、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等明确具体保护措施。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予以控制,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苏州古城保护
第十六条 苏州古城保护实行全面保护古城风貌的原则,保护整个古城以
及与古城有密切历史、文化、景观联系的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十七条 苏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外城河以内区域、山塘线、上塘线、
虎丘片、留园片和寒山寺片。
第十八条 古城内应当控制古城容量,改善环境质量:
(一)古城内应当控制居住人口至25万人。
(二)调整工业布局,不再新增工业和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库不得扩建,影响古城保护的,应当逐步搬迁。土地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三)改善环境质量,河道水质不低于地面水Ⅳ类,大气质量优于二级,声环境达到功能区标准。
(四)控制过境车辆进城,改善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缓解古城交通压力。
(五)增加绿地面积,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0%。现状不符合要求的,该用地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
第十九条 古城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型公共设施必须符合规划布局要求。
(二)不得新建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已有的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扩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四)根据不同区域的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五)户外广告必须与建筑风貌协调,不得遮挡原建筑的细部处理。
(六)沿街设置的空调应当进行遮蔽,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七)禁止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第二十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路河平行双棋盘格局的河道景观和道路景观,保护传统的街道空间形态与尺度。
第二十一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三横三直加一环的水系及小桥流水的水巷
特色:
(一)保障水系的完整、畅通,在重点地区应当恢复骨干水系。不得占用、破坏或者填埋、堵塞、缩小现有河道。
(二)定期对河道清淤、分类保洁,保持水面清洁。
(三)保持原有驳岸、古桥、河埠等河道设施完好,新建的驳岸、河埠、桥梁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四)河道内现有排污口逐步取消,实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擅自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设置水障碍物。
(五)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的建设,沿河建筑高度与形式保持与河道景观相协调。
(六)实施城市引水工程,提高水体稀释和自净能力,改善水质。
(七)新治理的河道沿河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有较
高文物价值的控制保护建筑和有关文物遗存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并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的古典园林、古建筑、古城墙遗址、古树名木、古桥、牌坊、石刻等历史遗存,应当清理登记,制定具体的保护计划。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平江、拙政园、怡园、山塘、阊门五个历史街区,采
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一)遵循原貌保护的原则,保护好真实的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内的道路、河道的空间格局和原有形式不得破坏。
(二)对历史街区内的每一幢建筑应当进行定性、定位分析,提出保护修缮与更新的措施,保存好风貌较好的建筑物的外貌,内部设施可合理改善以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
(三)对历史街区内的古井、古桥、古牌坊等不得破坏。
(四)历史街区内限制通行汽车。
(五)在历史街区内禁止建设影响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现有损害历史街区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六)历史街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盘门、观前、十全街三个地区为传统风貌地区。应当保护区域
内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历史建筑,新建建筑物应体现苏州传统的建筑和空间形态,集中体现苏州地方文化和城市独特风貌。
第二十七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形式、体量、高度和色彩,保持苏州建
筑固有的体量适中或适度、造型轻巧、色彩淡雅、清幽整洁、粉墙黛瓦的特色,体现苏州古城的传统风貌。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古城保护要求、损害古城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继承和弘扬优秀的地方文化艺术,研究与发展具有苏州特
色的丝绸、纺织、刺绣、雕刻、食品和吴门画派、吴门书法、吴门医派、昆曲、评弹等地方传统文化艺术,以及轧神仙、石湖赏月、虎丘庙会等有益的民俗活动。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
第三十条 直、同里、周庄、东山、西山、木渎、光福、震泽、沙溪为江
苏省历史文化名镇。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古镇可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委员会及其专门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当地实际,负责具体的名镇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有利于名镇的保
护,延续名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在保护范围周边地区的建设必须与名镇风貌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原有损害名镇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镇的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并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好古建筑、古桥、园林、驳岸等历史遗存。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以旅游及文化为主要产业,不得影响名镇
的保护,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五条 人文景观和历史遗迹的恢复必须有充分依据并组织专家论
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熟历史文化名城和经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
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区,是指历史街区和已探明的能体现城市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