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扶持新建重点市场发展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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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扶持新建重点市场发展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扶持新建重点市场发展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扶持新建重点市场发展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漯河市扶持新建重点市场发展的办法

  为促进我市新建重点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加快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成立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一负责重点市场的培育发展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新建重点市场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对新建重点市场实行挂牌保护制度,并派驻特派员。除消防、安全检查和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实名举报外,每月1日-25日,其他单位不得进入市场进行检查、抽检、收费、评比,否则,市场和商户有权拒绝和抵制;其他时间进入重点市场进行检查、抽检、收费、评比活动的,须报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批准,并在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进行。
  三、定期、不定期组织新建重点市场商户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行风评议,评议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和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评议结果在新闻媒体公布。
  四、实行统一管理,“一站式”全程服务。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对所有进场经营商户实行服务承诺制、行政行为公示制。在新建重点市场显著位置设立税费缴纳公示栏,公布举报电话;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为经营商户提供不出市场即可办理证照、缴纳税费等“一条龙”服务,为商户创造公平、宽松的经营环境。
  五、对由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统一财务结算、统一售后服务、统一承担安全、消防等法律责任的企业化管理市场,工商部门只对商业管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商户不再单独办理营业执照,商户因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商业管理公司承担;对市场内独立门店自营的商户,由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组织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各执法执收部门不得直接向由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的市场商户收取任何费用,依法应该征缴的各种税费可委托市场商业管理公司统一代扣代缴。
  七、对于进入新建重点市场经营的新发展商户和市外新引进商户,自开业之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3年培育期。在培育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费用征收方面给予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
  八、新建重点市场形成的税收,市级留成部分参照《中共漯河市委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意见》(漯发〔2005〕22号)有关精神,全额返还源汇区,由源汇区政府制定3年培育期内对重点市场和商户的扶持办法。九、新建重点市场门面房的房产租赁税和房产出租管理费,一律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禁止房屋所有权人将应由自己承担的税费转嫁给房屋承租人。
  十、对符合条件的进场经营商户,辖区派出所应上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经营商户及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本市市民待遇,教育、劳动等部门应给予积极协助,提供便利。
  十一、规范市场,划行归市。由建委、工商部门负责,取缔商业设施落后,业态布局不合理,妨碍城市管理,影响市容的商业网点,划行进入新建重点市场经营。
  十二、在主要入市口,设立进入新建重点市场运输车辆引导牌,运输车辆凭市新建重点市场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通行证,在规定时间内,经指定线路进出市区。对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只纠章、不罚款、不扣车。
  运输车辆进出市区的线路为:湘江路、五一路、民主路、滨河路(五一路口-金山路段)、人民东路(金山路口以东段)、金山路(人民路口以北段)、公安街、马路街东段。
  运输车辆进出市区的时间以通行证注明时间为准。
  十三、新建重点市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自有场地开展节假日和周末促销活动的,不需审批,由各商业管理公司负责实施,但商品要摆放整齐,设施要美观安全。
  十四、各新闻媒体和市区各网站要围绕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建设,开辟专题、专栏,每月组织一次集中报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新建重点市场的购物环境、经营特色、市场品牌等,提高其知名度、美誉度,展示我市良好的商业环境和城市形象。
  十五、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新建重点市场招商搭建平台、创造良好环境。各新建重点市场要承担起招商主体的责任,重点吸引市外、省外商户进驻市场,加快市场发展步伐。
  十六、新建重点市场商业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商户的教育和管理,规范营销行为。企业和商户要加强行业自律,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七、本办法所指新建重点市场包括:小胖统领百货、温州国际商贸城、中汇广场、家·盛世生活广场、新天地商业步行街。
  十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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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试行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上海试行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加强中央银行外汇管理的职能,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外汇移存与提取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移存与提取,是指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以外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简称总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就第四条规定的外汇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简称上海分局)结汇或缴存、买汇或支取。
第四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范围:金融机构按规定应卖给国家或向国家购买的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外资银行按规定应该缴存的外汇和原缴存外汇的支取。
第五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币别包括美元、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港币、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九种外币。其他外币和外汇人民币的移存与提取暂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
第六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汇价:外汇移存时,上海分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向金融机构支付买汇人民币资金;外汇提取时,金融机构按中间价加千分之一点二五(手续费)向上海分局支付买汇人民币资金;原币缴存与支取不计利息和手续费。
第七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时间:金融机构在办理移存时应在业务发生日的次一个营业日向上海分局办理,如系结汇,上海分局按业务发生日的中间价向金融机构拨付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在办理提取时,应提前三日向上海分局报告外汇提取计划,如系买汇,金融机构按买汇当日外汇中间价加上千分之一点二五向上海分局拨付人民币资金。
第八条 帐户的开立与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简称总行)统一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并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市分行)设立与总行帐户挂钩的分户帐,由上海分局具体使用。上海分局办理的外汇移存与提取全部通过分户帐进行收付,每日业务终了,境外帐户行自动将分户帐借方或贷方余额转入总行帐户。外汇管理局内部设立“总分局往来”帐户。
第九条 外汇移存所需人民币资金由总行供应。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分局应定期对“外汇买卖”和“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进行核对,每年十二月初分别汇总上划总行和总局。外汇移存与提取中所发生的收付费用,上海分局单独列帐,年终并入上海市分行。
第十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统计。上海分局按照(87)汇管计字第797号文《关于报送一九八八年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月统计报表的通知》和(88)汇管计字第215号文《关于“外运分公司外汇留成调整国家外汇收支统计”的函》上报总局。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外汇移存与提取必须在当地办理,上海分局统一管理上海的外汇移存与提取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负责实施,并可按本规定的原则拟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答复对外担保问题口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答复对外担保问题口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外汇管理分局:
在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中,对外提供担保是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外商、外国银行及有关机构对这个问题极为关注。现将对外答复对外提供担保问题的口径通知如下:
一、能够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是经过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只是行使其管理职能,对因提供担保而发生的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因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只能由对外提供担保的机构负责偿付。
三、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对外出具担保,是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也是无效的。一经发现,将受到必要的处理。



198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