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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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2006〕48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中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市发展和改革、价格、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包括符合淮北市安置条件的退役军人),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5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7000元;

(三)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参加集资建房。

第五条 申购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和劳资部门专用章。申购家庭成员无单位的,其收入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定。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定并分别加盖公章。

第六条 下列住房纳入申购家庭现有住房面积核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或出租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3年内已转让的房屋;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上述的私有房屋包括集体土地(宅基地)上自建住房或者原在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所建、现土地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取得城市房地产权证的自建住房。

第七条 申购家庭在提出申购时,同时提交以下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家庭户口本、身份证、结(离)婚证;

(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入证明;

(三)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明或无房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购房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或证件。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符合供应条件的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到市房管局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初审:申购家庭将《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准备齐全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市房管局初审;

(三)公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购家庭所在单位、街道、社区和媒体、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www.hbfdc.gov.cn)上公示10日;

(四)资格认证:公示10日期满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

公示期内有异议,有投诉的,市房管局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购家庭符合申购条件的,核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经核实申购家庭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取消其申购资格。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采用摇号制度,申购家庭凭《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参加公开摇号(摇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通过摇号取得认购资格的家庭,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认购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在7日内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不能如期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未申请或申请不予同意的,所核发的《准购证》作废。如仍需申购,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条 通过摇号未能取得认购资格的家庭,在下一轮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时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每户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家庭4人及4人以上成员的,可以购买85平方米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3人家庭可以购买75平方米以下住房;2人家庭可以购买65平方米以下住房;单身家庭可以购买50平方米以下住房。小高层住宅每套可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

户内人口范围为:同一户籍内的夫妻、子女及夫妻双方的父母等直系亲属。

第十二条 申购家庭要如实申报收入和住房情况,有关单位要认真审查。工作人员在审查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资格时,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因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监察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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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一条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1997年1月22日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到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在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 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的规定形式外,还可以按下列形式进行:
1.开发和组建保税工业区;
2.购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权,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
3.接受委托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现行规定的减免税待遇外,还享受从获利年度起六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免征期满后按国家规定征税。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按规定开发本企业用地。属一般工业专用厂房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和级差地价按百分之五十收取;属一次投资一千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向型或技术密集型、高科技项目,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总地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
五十;属开发性、外向型农业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按百分之十计收,免收级差地价;属投资围垦滩涂,开展种、养业的项目,从批准立项之日起,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十年期满后按特区现行有关办法收取土地使用费。其应征房产税的房屋,可从新建落成或购买
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台湾投资者可在特区划定的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或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议等方式,依法取得期限最长可达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经营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用于再投资,也可以在特区外汇调剂中心合法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项目,审批机关优先予以审批。对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合同及章程,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七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台湾投资企业所需物资进口和产品出口的报批手续尽量简化,除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外,其余进出
口物资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其经营期限不予限制。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特区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者,可按有关规定酌情安排其境内的亲属或代理人一至二人在特区落户。
第十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