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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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6日)

深发改〔2006〕942号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7号 许可事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九条;
  (二)《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粤府〔2005〕72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深圳市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或常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一)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应具备注册资本(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资金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0吨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自申请认定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1年以上。
  3.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也可委托经相关部门认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委托证明或委托办理协议(原件1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资信证明。已办理工商登记的,需提供开户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拟申请新设立企业的,需提供出资人共同签定的出资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出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四)提供经营场所及粮食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有关机构认定的检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委托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网站(http://www.szpb.gov.cn)上点击“项目申报软件下载”下载申报软件。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件受理申报;
  (二)承办人员提出拟办意见;
  (三)处领导审核;
  (四)局领导审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粮食收购许可证》;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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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掌握标准、认真做好殡仪馆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掌握标准、认真做好殡仪馆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1990年12月3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殡仪馆等级标准(试行)、殡仪馆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0]10号)下发后,各地十分重视,按照殡仪馆的等级标准, 认真进行评定的组织和准备工作,部分省(市)已先行试点。但是,从目前部分试点单位的情况看,在评定中存在着标准掌握不严、照顾数量、忽视质量的现象。为确保在等级殡仪馆的评定工作中质量达标,特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一级殡仪馆是全国殡仪馆的明星馆,无论在设施、环境以及服务质量上应均属一流水平。因此,按照下发的评定标准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的精神文明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
(二)所在火葬区的火化率必须达到百分九十以上。
(三)年人均创纯利润在二万元以上。
(四)每年用于殡仪馆的建设不应低于纯收入的50%。
(五)建筑设施有特色,追悼厅、接待室、办公室、服务室、休息室雅观、明亮、舒适。
(六)在设备方面,整个设备要达到全部自动化,烟尘排放达到民政部84 年颁发的(mBL—84)一级标准。
二、二级殡仪馆是省级殡仪馆的标兵馆。评出后,将对全省的殡仪馆起到示范作用。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地、市级以上授予的精神文明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
(二)所在火葬区的火化率必须达到80%以上。
(三)年人均创纯利润须在一万元以上。
(四)每年用于殡仪馆的建设不得低于纯收入的45%。
(五)建筑设施新颖,追悼厅、休息室、服务室美观、明亮。
(六)在设备方面,全套设备具有先进水平,烟尘排放达到民政部(mBL—84) 二级标准。
三、三级殡仪馆是地、市(县)级殡仪馆的样板馆,是今后几年内各殡仪馆力争普及达到的标准。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县(县级市)授予的精神文明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
(二)所在火葬区的火化率应达到70%以上。
(三)年人均创纯利润须在五千元以上。
(四)每年用于殡仪馆的建设不得低于纯收入的40%。
(五)追悼厅、休息室等建筑设施齐全、整洁。
(六)在设备方面,各种设备比较先进,保养密闭好, 烟尘排放达到民政部颁发的(mBL—84)三级标准。
望各地认真贯彻等级殡仪馆的评定标准,凡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殡仪馆不能参加等级殡仪馆的评比,在评比中,一定要杜绝滥评、偏评和平摊等降低标准的作法。“八五”期间评定的等级殡仪馆要控制在殡仪馆总数的10%以内。


安阳市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工作 , 维护财经秩序 , 提高财政资 金使用效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 告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财政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 , 其所属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 业务上接受市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指 导。
第四条市、县 ( 市、区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 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第二章监督检查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是全市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 , 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市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要职责 :
( 一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
( 二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
( 三 ) 监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退付预算收入情况 , 及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
( 四 ) 监督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
( 五 ) 监督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 六 ) 监督全市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
( 七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监督全市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 ;
( 八 ) 监督财政部门内部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三章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一般按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工作。遇特殊情 况或在日常财政管理中发现问题 , 应及时组织检查。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
第十条的业务场所进行 , 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 料调回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检查。
第十一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 , 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 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一般应于 3 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
( 二 ) 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
( 三 ) 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
( 四 ) 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
( 五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 , 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 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E!l得少于 2 人。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 , 并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材料 , 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和隐匿、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和材料。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 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 , 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 , 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
提供者的签名 ( 盖章 ) 。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 , 并整理形成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工作底稿的编号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
( 三 ) 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原会计分录、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
( 四 ) 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
( 五 ) 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
( 六 ) 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和相关人员签章 ;
( 七 ) 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
( 八 ) 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
( 九 ) 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 , 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检查组在检查后 10 日内应当将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检查部门 ; 特殊情况下 , 经批准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日期可适当延长 , 但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第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
( 三 ) 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
( 四 ) 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税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
( 五 ) 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
( 六 ) 对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
( 七〉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
( 八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检查组向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 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 3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 , 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 , 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 , 应当修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检查与处理分离制。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审理组织 , 确定专门审理人员 ,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负责审理的有关组织或专门审理人员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
( 一 ) 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
( 三 ) 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 ;
( 四 ) 认定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
( 五 ) 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合法 ;

( 六 ) 被检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是否成立 ;
( 七 ) 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审理的组织或专门审理人员发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 , 中止审理 , 通知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科室和有关人员予以说明 , 并要求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审核后 , 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
( 二 ) 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
( 三 ) 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
( 四 ) 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
( 五 ) 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
( 六 )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 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
( 七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
( 八 ) 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被检查单位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之前 , 应当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处 罚告知书 , 告知被检查单位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 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 , 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被检查单位要求听证的 , 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决定 , 并将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财政监督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不服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 , 复议和诉讼期间 , 不停止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 , 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 或者擅自变更收入预算级次的 ,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对逾期未改正的 ,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 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田 , 逾期不缴田的 , 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二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处理 ; 对直接责任者 , 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 予其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拒绝接受检查、故意拖延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的行为 ,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有关 责任人行政处罚 ; 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人 , 应当建议有关 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 或者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解聘会计职务的 , 应当拟定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 , 列举有关人员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 处罚依据、处理处罚建议等 , 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 , 衔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由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4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