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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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宝鸡市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宝鸡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第36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宝鸡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宝鸡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围卫生工作的决定》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和卫生村;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经贸、计划、卫生、教育、公安、劳动、规划、城建、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水利、交通、文化、广播电视、工商、旅游、粮食、财政、体育、铁路、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市区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家犬、猫等有碍市容的动物;
(五)不在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露天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十条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及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不断改善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家)委员会要定期组织辖区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同时注重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积极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滋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时密度控制在国家要求的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机构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城管执法、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各种危害,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厅(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集体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候车室;
(十)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中第(五)一(九)项中所列公共场所可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五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张、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具体措施并认真执行;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采取劝阻措施。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务 本规定实施中的只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除四害”管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卫生、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兼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和全体居民应当积极参与除四害工作,服从市、县区爱卫办和卫生部门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管理除四害药品、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七条 除四害药物的购买、加工利销售应当由各级爱卫办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可行措施。对食品、饮食、粮库等特殊行业应有防鼠措施,采取硬化地面、堵鼠洞、制作防鼠台、防鼠板、防鼠门、下水口防鼠网、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办法消灭鼠害;
各单位和场所都应达到国家灭鼠标准,粉迹法5%以内,鼠迹法2%以内,鼠夹法1%以内。
第九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确保辖区范围内无苍蝇孳生地。水产品和肉类市场应有上下水设施并强化卫生管理,各类肉食摊位应当设置防蝇设施。要加强市场垃圾、粪便和病死禽畜肉食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孽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孽生、繁殖,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宾馆、旅店、酒楼、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标准要求。每间
房苍蝇不超过2只,每百间房有蝇房间不超过3%,垃圾堆、肉食摊位有蝇数一个视野不超过2只,室外孽
生地(物)不超过5处。
第十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孽生场所,彻底治理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孽生蚊幼虫和蛹。
达到灭蝇标准要求,阳性房间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平均不超过3只,室外孽生蚊虫的小型积水应低于5个。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采用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或防止其传入,各涉外宾馆、饭店要加强蟑螂的入侵防治和管理。
达到灭蟑螂标准要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组织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的体制,各县区、乡镇、村(居)委会要切实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统一领导,确保本单位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和租赁住宅处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队和房屋出租者负责;停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办要加强管理与监督,可建立专业化除四害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消杀任务。
第十五条 凡申报成立除四害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须报市、县区爱卫办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价工作由市、县区爱卫会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及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县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具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一)孳生地:是指适宜蝇、蚊蟑螂等害虫生长繁殖场所,如沟、池、闲置积水器和小型积水坑洼、垃圾堆放场所、厕所、粪便池等。
(二)粉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粉块。一夜之后,用鼠迹阳性粉块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房间、粮食及食物仓库有鼠咬痕迹、鼠屎、鼠洞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四)鼠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鼠夹;一夜之后,用夹住的鼠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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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0号




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是否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请示》(闽环保控[2002]9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四条规定:“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套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另据《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0年2月22日印发,环发[2000]38号)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规定,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测工作配套的设施、装置、设备属于环境保护设施(3.1.1.e)。

根据以上规定,为建设项目配套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属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市、县(区)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发展。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给予最高不超过当年实际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4%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七条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负责编制和公布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的布点方案;县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编制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的布点方案,并报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审查批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必须纳入省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
   第八条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经建设主管部门质量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浇注。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同时,各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本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及其它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报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所指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需占用道路作业的,应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应当由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本级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企业有关布点方案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八条在市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萍乡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8日实施的《萍乡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