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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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1007

实施时间:19981007

内容分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题注:(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7日公布施行)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卡拉0K厅、经营性射击场”,并将其中的“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移至第(二)项;第(四)项增加“夜总会,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第(五)项,原第(五)、(六)项顺延;增加一款:“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作为第二款。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所指公共场所范围作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作为第二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停业、歇业、迁址、更名、变更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作为第四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前款所列公共场所”修改为“本条所指公共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消防法律、法规”。

四、第七条第一款:“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之后增加:“及其他商贸、文化、抽奖等大型活动和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

五、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不得允许进行恐怖、残忍、淫秽表演”;删去第(八)项。

六、第十条“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人(除集市场所外),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修改为:“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举办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治安责任人”。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八、第十二条中“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修改为“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违法犯罪分子”修改为“违法犯罪嫌疑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人民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应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严禁人民警察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十、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审批、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二款。

十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原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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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化工产业有序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化工产业有序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

我国煤炭资源虽然相对丰富,但人均资源占有量也仅占世界平均水平的60%左右。科学合理开发、高效加工转化和最大限度地利用煤炭资源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2009年,针对一些地区出现的不顾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盲目规划、违规建设、无序发展煤化工问题,国务院及时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加强宏观调控和引导,对抑制煤化工产业的盲目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大部分地区已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严格煤炭资源管理,严格项目审核,科学规范煤化工发展;但有些地方仍存在不顾条件大上煤化工的问题,且引发的不良后果已经开始显现。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和“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煤化工产业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煤化工盲目发展带来的问题
一是加大产业风险。由于一些地区片面强调煤炭转化比例,部分项目重复引进未经验证的技术,致使建成后不能正常生产,巨额资金投入不能发挥效益;有的项目盲目上马,产品缺乏竞争力,市场开发滞后,目前全国甲醇装置开工率只有50%左右,二甲醚装置也大量闲置,相当一部分企业面临破产倒闭;还有的项目不核算煤炭资源完全成本,不落实节能减排责任,不分析煤炭的全过程转化效率,只强调加工工序的效率和效益;还有的企业以发展煤化工为名,行圈占煤炭资源之实,项目盲目布局,造成大量重复建设。
二是加剧煤炭供需矛盾。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在建和已批待建煤化工项目新增用煤已超过亿吨,各地规划拟建项目新增用煤总量还有几亿吨。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一些煤炭净调入地区在现有火电厂供煤已十分紧张的情况下,还在积极发展煤化工产业。煤化工盲目建设和过度发展不仅加剧了煤炭供需矛盾,也直接影响到全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
三是增加节能减排工作难度。煤化工属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受技术制约,煤炭在整体产业链中的能源转换效率不高,能源消耗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均高出全国平均水平的10倍以上。煤化工的无序发展必将直接影响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
四是引发区域水资源供需失衡。我国煤炭资源与水资源呈逆向分布,主要蕴藏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大部分煤化工属高耗水产品,发展规模必须量水而行。但一些地区不顾水资源供给约束发展煤化工;一些企业片面强调经济效益,节水意识淡薄,继续采用高耗水技术装备,严重浪费水资源,这将对区域水资源平衡和生态环境保护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
二、切实加强煤化工产业的调控和引导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9]38号文件精神,加大对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强对煤化工产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引导,现就有关政策重申如下:
(一)严格产业准入政策。在国家相关规划出台之前,暂停审批单纯扩大产能的焦炭、电石项目,禁止建设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焦炭、电石项目,加快淘汰焦炭、电石落后产能;对合成氨和甲醇实施上大压小、产能置换等方式,提高竞争力。煤化工示范项目要建立科学、严格的准入门槛。
(二)加强项目审批管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和审批程序,进一步加强煤化工项目审批管理,不得下放审批权限,严禁化整为零,违规审批。在新的核准目录出台之前,禁止建设以下项目:
年产50万吨及以下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制甲醇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制二甲醚项目,年产100万吨及以下煤制油项目,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下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20万吨及以下煤制乙二醇项目。上述标准以上的大型煤炭加工转化项目,须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强化要素资源配置。进一步加强煤化工生产要素资源配置,要积极推动区域产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严格项目环境评价审核和节能审查,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和节能评估审查不合格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的煤化工项目;煤炭供应要优先满足群众生活和发电需要,严禁挤占生活、生态和农业用水发展煤化工,对取水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煤化工项目新增取水;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等规定的煤化工项目,一律不批准用地,不得发放贷款,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严格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向产能过剩的煤化工项目。
(四)落实行政问责制。各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发[2009]38号文相关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把好土地、节能、环保、信贷、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批关,坚决遏制煤化工盲目发展的势头。对违反国家土地、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和信贷、产业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要进行问责,严肃处理。
三、统筹规划,做好试点示范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正在组织编制《煤炭深加工示范项目规划》和《煤化工产业政策》,经批准后将尽快组织实施。其政策取向:
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要求,统筹国内外两种资源,在科学发展石油化工的同时,合理开发和利用好宝贵的煤炭资源,走高效率、低排放、清洁加工转化利用的现代煤化工发展之路;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经济理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引导产业有序发展,使我国现代煤化工技术走在世界前沿。“十二五”重点组织实施好现代煤化工产业的升级示范项目建设。
二是加强煤化工产业规划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衔接,认真落实总体规划对产业发展在节能减排等方面的要求,积极推动煤化工与煤炭、电力、石油化工等产业协调发展,努力做好煤炭供需平衡。切实落实中发[2011]1号文件精神,加强水资源和水源地保护,严格控制缺水地区高耗水煤化工项目的建设。
三是煤炭净调入地区要严格控制煤化工产业,煤炭净调出地区要科学规划、有序发展,做好总量控制。新上示范项目要与淘汰传统落后的煤化工产能相结合,尽可能不增加新的煤炭消费量。推行煤炭资源分类使用和优化配置政策,炼焦煤(包括气煤、肥煤、焦煤、瘦煤)优先用于煤焦化工业。
四是提高转换效率。新上示范项目必须核算从煤炭开发到终端使用全周期的能源转换效率,并与其他转换加工方式进行科学比选和评估,全周期煤炭转换效率应明显高于行业现有水平,煤炭资源价格必须按市场价格测算,特别是对二氧化碳排放及捕捉要有明确的责任,新上示范项目应具有大幅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能力。
五是严格产业准入标准,确保项目科学、高效率,高效益。示范项目建设要按照石化产业的布局原则,实现园区化,建在煤炭和水资源条件具备的地区;项目业主应同时具有资本、技术和资源方面的优势,工程建设方案和市场开发方案必须做到资源利用合理、竞争能力强,并经过充分比选论证。
六是示范项目的实施主要为了探索和开发出科学高效的煤化工技术,培育具有知识产权和竞争能力的市场主体。因此,原则上,一个企业承担一个示范项目,有条件发展煤化工的地区在产品和示范项目上也有严格的数量限制。工程建成后要严格考核验收,及时总结。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七)请求方是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除非请求方承诺,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有权利和机会对其定罪进行上诉、或者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

  (八)执行请求将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其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请求方的国内法或者两国均为当事方的任何国际条约、公约或者协定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为共和国总检察院。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之间进行联系,可以使用英文。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方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说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已有的其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追诉或者刑罚时效,以及可能涉及的提前释放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请求方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二)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三)支持请求的其他信息或者材料;

  (四)如果可能,被请求引渡人的照片、指纹以及其他请求方掌握的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

  三、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按时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三、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四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方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被请求方可以在不妨碍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方保证在完成有关程序后立即将该人无条件送还被请求方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两个以上的国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国内法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四十五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人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域时,应当向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领域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或者移交财物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完成各自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生效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缔约国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修订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葡萄牙共和国代表

                            张业遂        路易斯·阿马多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