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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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建设局制定的《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
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地区建设局 2007年4月)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地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保障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发包建设工程,使用农民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地区各级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
地、县(市)发改、工商、国土资源、金融部门和各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列入投资计划,并持有经发改、财政部门审查出具的已落实建设资金的批准文件;
(二)当年竣工的工程,到位资金达到工程总造价的70%;跨年竣工的工程,到位资金达到当年计划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并有合法有效的资金证明。
第五条 为确保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及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切实履行合同,加强对劳务工人及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及时结算劳务工人工资,按合同约定时间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施工企业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比例为:本地企业交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外地企业交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最高额度为80万元),待工程验收完毕,所有手续完结后予以退还。
第六条  县(市)清欠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建设工程人工费支付专户。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的资金应当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工程项目开工前,存入人工费支付专户的资金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5%。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所有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与农民工个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原则,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和违反劳动合同责任,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合同由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签订。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就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直接使用本企业自有工人的,劳动合同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与工人签订。
第九条 所有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执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用人单位新招用农民工或与农民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于工程项目开工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及时通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医疗保险和参加工伤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情况等。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根据备案工人名单,到指定银行为每位已备案农民工申请办理工资卡,农民工本人凭卡按月领取工资。
用工企业每月根据完成工程量制作农民工工资表,经施工总承包企业汇总、建设单位盖章后,到开户银行办理人工费划转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支付业务,并报县(市)清欠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用工时间不满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及时结付。禁止采用先行发放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方式使用农民工。
第十一条  经农民工协商同意,可推荐代表与用工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农民工讨论通过。
集体劳动合同签订后,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集体劳动合同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文本,加强对使用农民工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及时严肃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参加社会保险和用工不备案等危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劳动争议机构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
第十四条 地、县(市)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每月25日至30日,统一对所属工程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开展联合专项执法检查。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或支付工程款总额不足已完工程量总造价80%的,一律责令暂停施工,达到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用工企业非不可抗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依据地区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从哈密建筑市场清除。
第十六条 各施工企业要在承建工程的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向农民工公示本办法主要内容,并公布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各县(市)清欠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人工费支付专户的管理,制定工作细则,建立工作台帐,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支明细表报地区清欠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规定〉的通知》(哈行办发〔2003〕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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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本市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市红十字会指导区、县红十字会的工作。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接受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基层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和乡、镇红十字会以及市和区、县行业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其会长是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进口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等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护事业,可以建立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非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红十字会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而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以向海关申请快速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对本会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对其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违反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物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除按照《红十字会法》、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违反规定使用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的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额度控制。发行企业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发行债券企业除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外,还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证明。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 债券票面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债券印制之前,应将债券样式送批准机关审定,并到省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九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发行工作,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企业应按期向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实发情况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发生亏损,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债券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应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