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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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控[1997]232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环办: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

  清洁生产是实现经济和环境协调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正式提出以来,我国政府积极响应。


  1992年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明确提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技术起点要高,尽量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1993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会议提出了工业污染防治必须从单纯的末端治理向对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行清洁生产。1994年国务院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把推行清洁生产作为优先实施的重点领域。1996年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了到本世纪末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八五”末期水平的总量控制目标,会后颁发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了要推行清洁生产。这些都为我国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从目前的试点阶段逐步过渡到全面实施的阶段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九五”期间推行清洁生产的总体目标是: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宗旨,切实转变工业经济增长和污染防治方式,把推行清洁生产作为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的重要内容,与企业技术改造、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及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结合起来,制定促进清洁生产的激励政策,力争到2000年建成比较完善的清洁生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此,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清洁生产可以概括为:采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材料,通过清洁的生产过程,制造出清洁的产品。清洁生产把综合预防的环境策略持续应用于生产过程和产品中,从而减少对人类和环境的风险;是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实现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重要手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转变工业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观念的紧迫感,提高对推行清洁生产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把推行清洁生产纳入到日常环境管理中,并逐步与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强对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领导,做到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


二、加大宣传力度,做好人员培训


  推行清洁生产工作,要充分发挥宣传媒介的作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逐步提高社会各界对清洁生产的认识。


  国家环保局将制定清洁生产中、长期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组织各类培训,提高各方面有关人员对清洁生产的认识和管理水平。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工程设计人员、企业领导人和管理人员进行清洁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加大力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以开展清洁生产审计试点工作为基础,按照培训人员、建立队伍、试点示范、总结推广的步骤开展工作。


  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国家重点治理的淮河、海河、辽河和太湖、巢湖、滇池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进程。“两区”和“三河”“三湖”内的重点排污企业,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审计,采取各种措施实现国家对这些地区污染防治目标的要求。


  电力、煤炭、建材、化工、轻工、石化、冶金、机械、有色金属、医药等行业的重点排污企业,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四、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实施清洁生产


  企业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依据“增效、降耗、节能、减污”的清洁生产目标,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要与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与技术改造相结合,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把开展清洁生产作为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重要手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工业污染防治的管理力度,促使企业领导转变生产管理和经营方式,从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着手实施清洁生产措施,减轻末端治理的压力;结合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帮助和促使企业对生产全过程进行经常性的自我清洁生产评价,持续实施清洁生产。


五、相互协调,密切合作,充分发挥各部门力量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的工业主管部门,相互协调,密切合作,共同推进清洁生产。


“九五”期间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推行清洁生产工作计划,指导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组织制定清洁生产评价技术规范;组织制定重点行业的清洁生产评价标准;编制培训教材;组织指导人员培训和专家队伍的建设;结合ISO14000系列标准的实施,建立清洁生产示范工程。


  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企业试点示范,建立清洁生产技术信息网络,制定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和建立管理制度。要积极配合各级经济综合部门和工业主管部门,结合企业的各项改革措施,制定有利于推行清洁生产的技术改造、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政策。


六、结合环境管理制度改革,促进清洁生产


  为了推进清洁生产,环保部门要逐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包含清洁生产有关内容。项目建议书阶段,要对工艺和产品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要求提出初评;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要重点对原材料选用、生产工艺和技术、产品等方案进行详评,最大限度地减小技术和产品的环境风险。


  对于使用限期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所提清洁生产措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应包括清洁生产审计。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重点排污企业和进行总量控制的企业要有清洁生产评价报告和实施清洁生产进展报告,没有进行清洁生产审计的企业可暂不发给排污许可证。


  限期治理要优先采用清洁生产。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要通过采用清洁工艺和实施经过清洁生产评价产生的污染防治方案,达到限期治理要求。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促进社会各界参与、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在条件成熟的地区,鼓励重点污染企业和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向社会公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报告。


七、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环境经济政策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要优先用于清洁生产项目。对于申请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进行污染治理的企业,要在立项前进行清洁生产评价,在评价报告基础上产生的污染治理方案才能予以批准;评价所需费用可从项目中一并解决。通过清洁生产评价产生的污染防治项目应优先立项,所需资金优先安排。


  环保部门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各级经济综合部门和金融部门,在国家和地方技改项目贷款和节能、综合利用等专项贷款中优先安排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显著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八、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抓好清洁产品的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配合各级科技部门和工业行业部门,在开展清洁生产示范的基础上,筛选出一批迫切需要解决的节能、降耗、减污的清洁生产关键技术项目,列入国家和行业科研计划,组织力量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价、筛选清洁生产最佳适用技术,积极组织推广。


  对清洁产品的环境标志认证管理,要逐步实行产品生命周期评价,即评价产品在原料选用、工艺技术、生产过程、消费使用直至报废后处理处置的全过程中的环境影响,促使企业在开展清洁生产的基础上,使其产品获得环境标志。


九、加强国际合作交流,促进利用国外资金和技术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国际上倡导推行清洁生产的有利时机,学习吸收国外推行清洁生产的经验,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要通过推行清洁生产,为各级政府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利用外资政策提供建议,促进对国外环境无害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开拓扩大利用外资的新领域,通过实施双边或多边清洁生产合作项目,增强环保部门的能力和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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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土地所有制划分为土地公有制和土地私有制两大类。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我国被告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就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分离出来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的一种权利转移方式,其实质是国家行使的对国有土地财产的处分权。土附表毛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一经设定即成为一种物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间,土地使用者在设定的权利范围内,不仅享有对土地的实际占有友,而且还享有对土地的使用、转让、抵押等民事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以下特征: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依据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之规定,出让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出让行为的标的物也只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占有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家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家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土地未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享为基础,是以创设土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为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实一经发生,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即行分离,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者直接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有有偿性和有期限性。《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被告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其有期限性就是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受到出让年限的限制,最高限由国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1990年以55号令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土地出让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其有偿性表现在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代价,出让金的本质是土地所有者以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取得的土地经济利益,是一定年限内的地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构成除一定年限的地租外,还包括土地出让前国家对开发成本及有关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4.出让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效力的有限性。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出让、转让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只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取得对土地的一定程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出让土地的使用者,对出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享有权利。

广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逐步改变我市人才不足和分布不够合理的状况,推动科技进步,加速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人才流动要有组织地进行,必须服从和保证新建单位和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需要,扶持科技力量薄弱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区街企业的发展。
在人才流动中,要认真解决人才积压浪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问题。要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市属郊、县流动;任何单位不得到市属县、郊区或三线地区招聘人才;未经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招聘中、小学教师到非教学部门工作;不得抽调和招聘护理人员到非
医疗部门工作。
二、人才流动必须按照现行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允许未经组织批准,未办理手续而擅离工作单位;对未办理手续擅自脱离工作单位的,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在人才流动中,要保护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凡合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和技术资料,如确需要的,应通过协商转让。
三、有偿分配的或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必须为所在单位连续服务期满六年后才允许合理流动。对服务期未满,确属用非所学,用非所长而要求调整的,接收单位应向调出单位补偿一定的培训费;对服务期满后进行合理流动的,调出单位不得再索取培训费;对自费学
习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整或调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取的培训费,必须用于本单位的智力投资,不得挪作他用。
四、国营企业和科研部门要有计划地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或组织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队,帮助乡镇和区街企业解决生产技术难题,可按有偿原则,收取费用。派出支援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可由受援单位发给;发放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从优。原单位调整工资、分配住房时,对
派出支援的人员应一视同仁。派出人员在支援工作期间取得的工作成绩和科技成果,由受援单位写成书面材料转给其单位存入本人的技术业务考绩档案。支援期满后,如本人愿意留下的,经双方单位同意,可办理调动手续。
中央、省属单位和高等院校支援我市乡镇、区街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可按上述原则执行。
五、市属郊县的乡镇企业的区街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公开招聘人才,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应聘。凡应聘到本市郊区县(含镇、乡)工作的,所有制性质不变,本人户口可以保留;如家属子女随同的,其户口也可保留;本人愿意停薪留职支援乡镇企业者,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两年,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六年。
六、根据生产和科研任务需要,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余缺情况,企业、部门之间可以互相借用专业技术人员。借用专业技术人员,应签订借用合同,并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借用单位应给予借出单位适当的补偿。
七、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允许兼职从事讲课、讲学、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凡不脱离本职工作,业余兼职不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的,其兼职收入归个人所有。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的人员或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的,须经单位同意,所得收
入的百分四十归之个人,百分之六十上交原单位。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委的有关规定。
八、对国家计划外的大、中专毕业生,自学成才人员,社会闲散科技人员,可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招聘。招聘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确属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一般应在集体所有制单位系统内进行调整。如在集体所有制系统内无法调整的,经市人事局审批后,可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专业对口用其所长的原则,选聘为合同制干部或吸收为国家干部。如吸收为国家干部的,
应有一年的见习期,不称职的可退回,原单位应予接收。
十、企、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身体尚好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接受聘请从事技术指导、培训、讲学等工作。其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技术津贴、生活津贴及聘用期间的医疗等费用,由聘用单位支付。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则按国家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