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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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8
1994年5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保障和改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使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工作期间的贡献相联系,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晋城市境内的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先在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企业中试行。

第三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企业按照在职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具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逐步提高。

第四条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基本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15%计发。
缴纳性养老金根据职工缴费工资的1%。
为了保证新旧办法的平稳过渡和衔接,在上述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调节金65元。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构成统一的口径计算。

第七条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计算。本办法实施后,对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后,企业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计发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低于原规定标准的,可暂按原规定标准补剂,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暂最高不超过原规定标准的10%。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基本养老金人职工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当年若遇国家增加离、退休人员的补贴,其金额高于调整增加的部分可以照发,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其按原规定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也可按上述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并将其缴费工资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职工流动时,必须到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金转移手续。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流向企业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所增加的费用,从统筹基金中解决。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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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17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规范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含工商注册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领导和管理机构。
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条 监事会由市国资委代表郑州市人民政府派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及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事会以资产监督为核心,以财务检查为主要手段,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需要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以及履行公司章程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对企业投融资、产权转让、对外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重大法律诉讼等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由主席、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组成。
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公务员要求进行选任或调用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备的业务知识。
第十一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写作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职工代表监事应该是在该企业工作时间较长、熟悉本企业情况的在册员工。
第三章 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为提高监督检查报告的质量,监事会要深入企业,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需要抄送相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配合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计,费用由企业承担。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选任。
第十九条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职工监事可连选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派(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派(选)出的监事就任之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责。
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企业应与职工监事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长至任期结束。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监事会或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监事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不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市国资委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采取驻点办公和集中办公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享受国家公务员的相应职级待遇。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委统一列支。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馈赠及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监事会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作为监事会的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代表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我市市管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我市控股企业推荐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人选,向我市参股企业推荐监事人选。
(二)研究制定监事会工作方案,拟定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与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互通有关情况,转送市领导有关监事会检查报告的批件;
(五)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善监事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监事任免、调动事宜;
(七)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八)负责监事会的行政保障、技术支持及其他与监事会有关的事宜。
第七章 企业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运营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应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3月23日,农业部、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厅(局)、直属直供垦区(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是党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得更好,兴利除弊,国务院于一九八九年底,发出了国发[1989]87号《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农垦、农技推广部门开展技术服务配套供应化肥、农药、农膜作了明确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农业系统的实际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各级农业、农垦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的方针,提高对专营工作的认识,统一思想,顾全大局,与有关部门协同做好专营工作。各地要牢固树立为农业服务的指导思想,摆正技术服务与有偿转让、经营的关系。各地要明确国务院批准农技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推广有偿转让给农户的化肥、农药、农膜,主要是为了搞好技术服务,方便农民,发展生产,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
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以下简称农垦)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县级植保站、土肥站、技术推广站(中心)及县以下农技推广站(以下统称农技推广部门),必须按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紧密结合本部门业务,开展化肥、农药、农膜的有偿转让、经营活动。
二、各省农业厅(局)、农垦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本系统专营工作的管理,层层建立责任制。对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实行审批制度。审批核准的条件是: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法令和政策;热心为农民服务;掌握土肥、植保、农地膜科学使用技术,有一定技术力量;审批文件必须明确有偿转让、经营的范围。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农业厅(局)、农垦(场)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制订,并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经农业、农垦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的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或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报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凡经核准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和政策,如发现随意涨价,转让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销售以及有偿转让、经营假劣化肥、农药、农膜的,农业、农垦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批准文件,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7号文件规定,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县及县以下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同基层供销社一样,免征营业税,在交通运输方面享受铁路等部门优先安排待遇。在周转资金专款专用方面与生产企业、农资部门享受同等待遇。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争取给予支持。
四、认真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监测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技术优势,做好质量检测、监督工作,还没有行使质量监测权的单位,要尽快取得当地政府与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获得化肥、农药、农膜质量的监测权,把好农业用化肥、农药、农膜的质量关。农技推广部门不准购进和有偿转让未经注册登记、没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单位生产的化肥、农药、农膜。
五、做好救灾农药的储备工作。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它灾情急用,国家要求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根据各地灾情大小分别由中央、省级的有关部门按标准给予安排。储备农药的分配,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救灾农药系国家救灾物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私分。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偿转让、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技推广部门要建立农资专用帐目,健全管理制度。农资供应收费要与技术服务费(咨询费、承包费等)严格分开,单记单收,不能把物资供应费与技术服务费混在一起。
技术服务收费标准,建议由各地农业厅(局)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七、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省级植保、土肥、技术推广站要每季度分别将化肥、农药、农膜的购、销、调、存及技术推广情况上报给农业部农业司及有关各总站,农垦系统上报给农业部农垦司。要求省级单位于季度初10日起报,不迟于15日;县级起报日期由省农业厅(局)确定。
各地调查情况随时可报,年终做好总结。
八、各级农垦、农技推广部门要搞好同生产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的横向联系与协作,开展农技服务;同时积极与农资部门合作,开展专业化、系列化联合服务。
九、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专营工作的领导,要成立本系统农资协调小组,协调、组织各方面的农资专营工作,及时解决专营中存在的问题,对专营工作开展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对违反价格政策、违纪违法行为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以上条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垦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落实和审核批准情况报农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