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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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暂行办法》颁布以来,我市已进行了4次社科优秀成果评奖。为适应我市“三个文明”建设的新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 2004年6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哲学社会科学(含人文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定期检阅和客观评价我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表彰和奖励优秀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推动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贯彻“双百”方针,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引导、鼓励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地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促进南京市三个文明建设,繁荣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

第三条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为副省级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奖,是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项。

第四条 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每两年举行一次。评奖经费由南京市财政核拨。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每次评奖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

第六条 市评奖委员会由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哲学社会科学界优秀的专家、学者组成,人数在25—30人之间,其中专家、学者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奖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

第七条 市评奖委员会直接领导和主持整个评奖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定评奖实施细则;

(二)批准成立学科评审组;

(三)决定评奖的奖项设置、奖金数额;

(四)审议学科组评审意见;

(五)评定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

(六)向市政府报告评奖结果;

(七)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八)决定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八条 市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院,承担评奖的日常事务工作。评奖办公室负责人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按照经济、政治、哲学、法律、社会、教育、历史、语言文学等基本学科成立学科评审组。学科评审组由3人以上(含3人)单数人员组成。学科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l—2人。学科组组长一般应由未在该组申报成果的评委担任。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条 凡市属单位作者的哲学社会科学类成果均可申报参评;与非市属单位作者合作的著作类成果,市属单位作者任主编并提供三级提纲、撰写一章以上的,或任副主编并撰写50%以上篇幅的,可申报参评全书,否则,只可申报其中由市属单位作者承担并独立成章的部分;同非市属单位作者合作的论文类成果必须是由市属单位作者为前两名作者的方可申报参评。非市属单位作者参与由我市组织的研讨和调研活动或市局级以上课题研究的成果(出具原始文件或主办单位证明),或以我市三个文明建设为研究对象的成果均可申报参评。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作者在台、港、澳及国外发表或出版的成果,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以申报参评。

第十二条 有著作权权属争议的成果,须提供具有著作权法律效力的文字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有合法证据证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和涉嫌剽窃的社科成果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著作类成果必须经出版社公开出版或经批准内部出版,论文类成果必须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报刊发表。不宜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由市局级以上(含区县委、政府单位)内部报刊上编印登载的,可以参评。

第十五条 参评成果的形式为专著、编著、译著、教材、志书、普及读物、古籍整理、论文、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同一主题的个人论文集、学术性工具书等。市局级以上政府和学术性网站公开发表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凡属丛书类成果和系列论文,以单本或单篇申报。

第十六条 参评成果出版和发表的时间,必须在该次评奖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之内。前次评奖时限内后三个月出版而未及参评的著作类成果;前次评奖原版著作未申报过,再版(修订版,对全书作30%以上修改的)时间在评奖范围之内的,可以申报参评。

第十七条 个人申报参评,《申报表》必须由作者本人签名,提供研究成果两份(其中一份必须是原件),缴纳申报费。也可经作者本人委托他人代办手续。

第十八条 不属于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不能申报参评。

第十九条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成果,不再申报市级评奖。

第二十条 申报期间,已调离市属单位的作者,在市属单位工作期间的成果仍按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调离后的成果,按照非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已调至市属单位的作者的成果,按照市属单位作者申报条件申报参评。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者,其申报权利不受干涉,申报数量不受限制。

第四章 标 准

第二十二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采用等级奖制,设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评奖委员会根据申报情况及上一届获奖情况研究确定。评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优秀奖等其他奖项。

第二十三条 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三个文明建设服务,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应以解决当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优秀成果为评奖重点。

第二十四条 一、二、三等奖评定的具体标准,由评奖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坚持标准和保证评奖重点的前提下,兼顾各门学科的成果,兼顾研究现实问题与历史问题的成果、研究理论问题与实际问题的成果、研究普遍问题与地区问题的成果。

第五章 评 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按学科组评审(初评)和市评奖委员会评审(终评)两级进行。所有申报参评成果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奖办公室对各学科获奖项目额度进行配比,经评委会认定后下达给各学科评审组。

第二十八条 学科组和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评委会制定的工作程序进行。在表决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二、三等奖得票数须超过参评评委的半数,方为有效;一等奖得票数须等于或超过参评评委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学科组推荐三等奖项目,并从中提名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候选项目按水平高低列出次序。市评委会确认三等奖项目,评定一、二等奖项目。

第三十条 每次评奖每位作者独著成果只可获奖一项,合作的成果可以增加一项,包括合作的成果在内最多只能获奖两项。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一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采用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适度提高各等次优秀成果的奖金额度。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颁布授奖决定,向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评奖委员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颁发获奖证明,作为作者在考核、使
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合作成果获奖者,向每人发给证书副本一份,合作成果的奖金只发一份,由合作者协商分配。

第三十六条 合作者中的非市属单位作者,不在评奖范围之列的,不发证书。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者,由评奖委员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获奖成果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获奖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全体评审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奖委员会制定的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坚决执行评奖标准,坚持质量第一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评委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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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及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统一征用、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计划、规划、劳动保障、民政、公安、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统征、补偿、安置工作,提供本辖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情况,负责协助落实被征地拆迁户新宅基地划定和安置被征地人员等工作。

第二章统一征地

  第四条 本办法的统一征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用的集体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补偿后,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绵阳城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园区)的土地征用工作,由绵阳市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具体承办。各县(市)统一征地工作,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统征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统一征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统一征地采取分批次征地和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两种方式。
  统一征用的土地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分批次统一征用土地,征地资金从土地储备资金中支付。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国家拨付的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协商征地事宜。
  第九条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征地方案。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执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统征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进行拆迁
  补偿后,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延误或阻挠。
  第十条 征用的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的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并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用耕地(粮地、菜地,下同)的年产值,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执行。
  征用成片果园、茶园、桑园、苗圃的土地,按耕地年产值的12-3倍计算地上苗木补偿费。
  征地被拆迁村民住房需异地建房的,在城市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的村民住宅区域内,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划定宅基地。
  第十四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或经依法批准征地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花卉、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单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1〕57号文)规定标准补偿。搬迁单位涉及的搬迁损失(含搬迁损耗、停工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单位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或作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被依法撤销、农业人口被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村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五)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使用,应向被征地全体村民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村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耕地被部分征用的,按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人平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劳平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的类别:
  (一)18岁至60周岁的男性农民、18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二)男满60周岁(含60周岁),女满50周岁(含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人员。
  (三)未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抚养人员。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为基准日计算。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退养安置人员、抚养人员的比例和数量,按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三种类别人员各占在册常住人员总数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可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农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安置补助费支付给
  自谋职业者;由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转非退养安置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全额或半额交由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或交社保部门实行最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抚养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户、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且属农转非人员的现役军人,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且属农转非人员的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当地政府,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退养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批准的农转非指标,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提出征地农转非名单,在当地张榜公布,如无异议,七日后送乡(镇)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核,并同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转非人员应在征地方案批准之日起6 个月内办理农转非手续,逾期不办的,作自动放弃,不再列入下次征地农业人口基数。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尽快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的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市区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特困户),均依照本规定解决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困户,是指有本市居住所在地正式户口,每一户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户籍的常住户口,人均居住面积在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第四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全社会动员,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按照轻重缓急、先易后难的要求,分期分批实施。
  第五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签订解困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住房解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解困办),承担住房解困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标准,人均使用面积要达到七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的住房解困办审核批准后,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中直、省属、松花江地区在哈单位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核批准,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第九条 特困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住房;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单位有自有生活区的,可自建解困专用房;无自有生活区需要购买住房的,可购买统一建设的解困专用房。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职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承担不低于二百五十元,其余资金,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单位向职工集资建设住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特困户职工参加。特困户职工应承担的集资款,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住房向职工出售或分配的,必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特困户,不受附加条件的限制。
  第十三条 特困户无工作单位、属于社会救济户的,由市住房解困办安排租赁解困住房,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通过合作建房或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第十四条 有特困户的单位分配住房的方案,应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的住房解困办审查批准,并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特困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解困任务未完成的,单位的领导不得分房。
  第十六条 特困户住房当年动迁改造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应提出申请,并附特困户名单,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住房解困办审查,报市住房解困办批准后,发给《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
  第十八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设施费、电权费、电增容费、新菜田建设基金、统征土地咨询服务费、大煤气工程集资费、教育附加费、中小学教师建房集资费、墙体改革价外加收款,在税收上给以照顾,凭《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免交费税手续
  特困户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一次性契税,缓交房产税。
  第十九条 在解困期间内,每年从国家补贴、市机动财力和综合开发效益中统一划拨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解决社会救济的特困户的住房。
  第二十条 解困专用建设计划,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年度解困方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无特困户的单位,新建住房分配后腾出的市直管公有住房,统一交市住房解困办,做解困专用房。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空闲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做解困用房。
  第二十三条 特困户在工作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对已解决住房的特困户,要及时填报《解困处理结果联系单》经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市住房解困办。
  第二十四条 特困户个人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出资、单位补助购买的解困专用房,产权归个人和单位共有,充许继承,经产权共有人同意,可以出售,产权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职工出售住房时,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收回免交的税费和补助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出售住房的增值部分,按单位和职工出资比例,划分双方应得的份额。
  特困户通过合作建房按综合造价解决的住房,产权归特困户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出售。出售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免交的税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
  第二十五条 特困户购买解困住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支付。房屋的管理维修,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的解困专用房,可在一定时间内,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继续用于住宅建设或维修。
  第二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单位和个人出售或出租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四)挪用解困专用房。
  (五)非特困户骗取解困房。
  第二十八条 市解困办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住房解困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全市住房解困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掌握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度,组织经验交流。
  (五)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特困户单位的市主管部门,要成立住房解困办,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住房解困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住房解困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将特困户名单、解困时间、解困途径、解困责任人、解困结果,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解决特困户的住房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