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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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22日 证监基金字[2002]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便于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相关当事人善安排发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准备工作,现就申请发行设立基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各公司报送申请材料的条件和时间要求:
  (一)2001年12月以后批准筹建的公司,可在申请开业的同时报送发行设立基金的申报材料;
  (二)2001年已发行开放式基金的公司,在其开放式基金开放运行六个月以上,其基金投资运作符合基金契约规定的,届时可以报送发行设立第二只开放式基金的申报材料;
  (三)2001年12月以前已成立的公司,开放式基金准备工作已经我会组织专家检查,并且其选定的代销合作单位已取得相应资格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可以按照我会业务部门的书面通知报送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报材料;
  (四)其他尚未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公司,其选定的代销合作单位已取得相应资格的,自2002年2月20日起,可申请由我会组织专家检查,检查活动分别于4月30日之前和9月30日之前各安排一次。检查结束后相关公司按照我会业务部门的书面通知报送发行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报材料;
  (五)各公司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按照基金治理结构创新、基金产品创新、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创新的要求,设计新的封闭式基金发行设立方案,方案内容应当符合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封闭式基金发行与交易的相关规定。2001年12月以前已成立的公司,其申报材料可在其开放式基金申报材料取得我会书面审核结论后报送。
  (六)为清理规范原有投资基金而提交的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及扩募发行申报材料,按照我会2001年以前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我会因审核工作需要确定受理各公司申报材料的先后顺序时,原则上根据各公司规范运作状况和已管理基金运作水平等因素,按照鼓励竞争、扶优限劣的原则确定,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就具体排序标准和排序结果进行讨论并表决。

  二、受理申报材料后审核工作的具体安排,按我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报送开放式基金发行方案的,申报材料按照本通知附件一制作;报送封闭式基金发行方案的,申报材料按照本通知附件二制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附件二: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附件一: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页码和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字样;
  2.拟发行的开放式基金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报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申报材料的页码应当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13-1-2、14-2-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报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报的原件留存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公司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报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申报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发行简要情况,如基金名称、类型、规模、发行对象与价格、发行费率、认购、申购及赎回安排,拟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设立基金的可行性;基金管理人签字、盖章。

  (二)基金契约(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契约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投资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充分体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诚意。

  (三)托管协议(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资产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招募说明书(草稿)
  应当清晰地说明基金认购、申购与赎回安排、基金投资、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基金持有人服务等内容,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投资人决策的全部事项,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方便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

  (五)代销协议(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销售代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开放式基金销售和服务等业务活动中的权力、义务关系。

  (六)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决议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有关开放式基金发行申请的决议、对基金经理人选的审核意见等,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单独列明。

  (七)发行方案
  1.基金产品方案准备情况说明
  (1)关于基金的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对象及投资范围的说明材料;
  (2)关于基金目标客户的说明材料。根据基金的投资理念说明基金所面对的目标客户及其风险、收益偏好;
  (3)关于基金投资组合、选股标准、投资决策及投资操作程序的说明材料。说明基金以什么原则、方法及评价指标来保证投资组合计划的贯彻和实施;
  (4)衡量基金操作水平的比较基准与拟发行基金的模拟效果分析或实证分析;
  (5)评估基金投资风险的工具及防范措施;
  (6)可行性分析材料。包括国际比较、市场需求、基金推出后对市场及个股影响的数据分析等。
  2.开放式基金技术保障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3.开放式基金危机处理计划(BCP)准备情况说明
  4.募集方案及发行公告
  包括基金发行销售活动的组织安排,发行公告草稿、有关宣传材料等
  5.与管理新基金有关的投资、交易及清算技术准备情况
  6.基金经理人员情况
  7.拟发行基金与公司目前所管理基金在品种设计上的特点比较分析

  (八)基金管理人财务报告

  (九)代销机构情况说明
  1.代销机构资格条件说明;
  2.代理销售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3.内部监察和控制制度。
  (本段说明内容可参照证监发[2001]150号文件和证监函[2001]277号文附件)

  (十)基金注册登记机构(TA)相关情况说明

  (十一)法律意见书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资格以及基金发行文件等出具法律意见。

   三、附加参考材料

  (一)关于公司规范运作
  1.最近一年内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和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建设的情况;
  2.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公司制度的情况,着重说明如何防范内幕信息泄漏与利益输送等严重违反证券法规、损害公司信誉的行为;
  3.对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日常检查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4.员工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公司执行纪律程序情况;
  5.关于公司及所管理基金最近1年内被媒体集中披露或关注的事项的说明。

  (二)关于公司管理的其他开放式基金(首次申请的公司省略此段)
  应当简要说明以下情况:
  1.基金业绩表现及市场对基金运作的评价情况;
  2.基金投资的调研、决策及操作情况;
  3.为实现基金投资目标、投资理念所采用的投资方法及评价方法;
  4.基金履行所披露的投资目标、投资理念的情况。

  (三)至本公司申请前,最近其他公司发行的开放式基金发行典型方案的分析报告,分析的案例不少于三个,内容至少包括对案例涉及的基金契约要点、招募说明书要点和基金发行活动组织方案的比较,以及基金类型与风格的比较等。对案例分析的对象可以进行匿名化处理,如甲公司、B基金、乙公司、C基金等。

  (四)境外专业机构对本次基金产品设计和发行方案的评价意见 (此项为非必备材料,公司酌情自愿提供,有境外股东的可免报)。


附件二:

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页码和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字样;
  2.拟发行的封闭式基金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报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申报材料的页码应当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13-1-2、14-2-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报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报的原件留存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公司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报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申报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设立简要情况,如基金的名称、类型、规模、发行对象与价格、发行费率、存续期限、上市与交易安排,基金发起人和承销商,拟任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等;设立基金的可行性分祈;基金管理人签字、盖章。

  (二)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
  1.拟发行基金的名称、类型、规模、发行方式和存续期问等;
  2.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并具体说明基金发行规模未达到批准规模时各发起人的责任、义务;
  3.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的出资方式、期限以及首次认购和在存续期间持有的基金单位数量;
  4.拟聘任的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5.其他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的授权;
  6.其他事项。

  (三)基金契约(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契约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充分体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诚意。

  (四)托管协议(草稿)
  应当清晰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资产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招募说明书(草稿)
  应当清晰说明基金发行、上市与交易安排、基金投资、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基金持有人服务等内容,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投资人决策的全部事项,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方便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

  (六)承销协议

  (七)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决议
  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有关封闭式基金发行申请的决议、对基金发起人和承销商的资格、基金发行方案以及基金经理人选的审查意见等,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单独列明。

  (八)发行方案
  1.基金产品方案准备情况说明
  (1)关于基金的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对象及投资范围的说明材料;
  (2)关于基金目标客户的说明材料。根据基金的投资理念说明基金所面对的目标客户及其风险、收益偏好;
  (3)关于基金投资组合、选股标准、投资决策及投资操作程序的说明材料。说明基金以什么原则、方法及评价指标来保证投资组合计划的贯彻和实施;
  (4)衡量基金操作水平的比较基准及拟发行基金的模拟效果分析或实证分析;
  (5)评估基金投资风险的工具及防范措施;
  (6)可行性分析材料。包括国际比较、市场需求、基金推出后对市场及个股影响的数据分析等。
  2.基金发行准备情况说明
  (1)与管理新基金有关的投资、交易及清算技术准备情况;
  (2)拟发行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员情况;
  (3)拟发行基金与公司目前所管理基金在品种设计上的特点比较分析;
  (4)发行方案中有关于封闭式基金转型为开放式基金的条款的,应当提交有关的实施方案。

  (九)发起人情况
  1.发起人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发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主要出资人等;
  2.法人资格与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

  (十)发起人财务报告
  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发起人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十一)法律意见书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基金发起人、主承销商、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的资格以及基金发行文件等出具法律意见。

  (十二)募集方案

  (十三)发行公告

  三、附加参考材料

  (一)关于公司规范运作
  1.最近一年内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和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建设的情况;
  2.执行国家有关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公司制度的情况,着重说明如何防范内幕信息泄漏与利益输送等严重违反证券法规、损害公司信誉的行为;
  3.对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日常检查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4.员工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公司执行纪律程序情况;
  5.关于公司及所管理基金最近1年内被媒体集中披露或关注的事项的说明。

  (二)关于公司所管理的其他封闭式基金(新成立的公司省略此段)
  应当简要说明以下情况:
  1.基金业绩表现及市场对基金运作的评价情况;
  2.基金投资的调研、决策及操作情况;
  3.为实现基金投资目标和投资理念所采用的投资方法及评价方法;
  4.基金履行所披露的投资目标、投资理念的情况。

  (三)至本公司申请前,最近其他公司发行的封闭式基金发行典型方案的分析报告,分析的案例不少于三个,内容至少包括对案例涉及的基金契约要点、招募说明书要点和基金发行活动组织方案的比较,以及基金类型与风格的比较等。对案例分析的对象可以进行匿名化处理,如甲公司、B基金、乙公司、C基金等。

  (四)境外专业机构对本次基金产品设计和首次发行方案的评价意见(此项为非必备材料,公司酌情自愿提供,有境外股东的公司可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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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现将《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加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管理,调动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企业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现对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实行安全目标管理。煤炭部对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直属矿务局(公司)下达年度安全指标,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将指标分解到所属地(市)、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各单位要据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分级考核、按规定奖罚。
二、按照年度下达的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安全指标、部对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奖罚。
1、实现国有重点煤矿原煤安全奋斗目标,年产3000万吨(含3000万吨)以上的,奖励8万元;年产3000万吨以下至1000万吨(含1000万吨)以上的,奖励5万元;年产1000万吨以下的,奖励4万元。
2、实现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奋斗目标,年产1500万吨(含1500万吨)以上的,奖励4万元;年产1500万吨以下至500万吨(含500万吨)以上的,奖励3万元;年产500万吨以下的,奖励2万元。
3、实现乡镇煤矿安全奋斗目标,年产3000万吨(含3000万吨)以上的,奖励4万元;年产3000万吨以下至1000万吨(含1000万吨)以上的,奖励3万元;年产1000万吨以下的,奖励2万元。
4、奖金总额的5%奖励单位行政一把手。其余部分,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和贡献大小,由本单位自行确定奖励办法。
5、对完不成安全考核指标的,依照相应奖励数额进行处罚。其中对单位行政一把手的罚款,按照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三项指标未完成的,分别按本人年工资总收入的5%、4%、3%扣罚,其余扣罚奖罚范围的其他人员和单位。对奖罚范围其他人员的扣罚办法和数额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6、奖励资金由部长基金列支,罚金上交煤炭部财劳司。

三、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奖罚地(市)、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具体奖罚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奖金自筹。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奖罚办法。
四、对煤炭企业安全目标考核、奖罚,按照《煤炭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试行办法》(煤劳字〔1995〕第77号)执行。
五、对完不成年度安全考核指标的,单位及行政一把手当年不得评为或授于与安全有关的先进和荣誉称号。
六、严格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的领导,对统计工作负责,保证伤亡事故统计的及时、准确上报。对无故迟报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查处。一经发现,取消当年奖励资格,撤消有关荣誉称号,并追退已发奖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第五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 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
  (二)房地产继承、遗赠;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
  (五)处分抵押房地产;
  (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
  (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
  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
  (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
  第四十一条 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
  (三)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
  (五)土地使用条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
  (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
  (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五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
  第四十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
  (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土地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