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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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重大农机事故,市、州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特大农机事故,省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
  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处理下级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农机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三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要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并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嫌疑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作业环境等,应当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后,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死亡或者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丧葬费或者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后再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垫付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逃逸的,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家属预付;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对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规定预付。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七条 尸体经检验鉴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超出规定时间的存放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主要因一方责任造成事故的,负主要责任,其他方也有责任的,负次要责任。责任相同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其他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10至3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5至10元。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80至10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50至8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10至30元,并予以警告。
  (三)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100至15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80至10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50至8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
  (四)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罚款150至20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100至150元。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聋哑人或者盲人;
  (二)后果轻微,经教育认错改正的;
  (三)自身重伤、致残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酒后驾车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交无证人驾驶的;
  (三)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四)怂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妨碍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暂扣、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并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后逃逸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农机监理人员当场决定;50元以上罚款,由负责事故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和伤害程度后,应当及时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在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二次。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的二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护理地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和其他被扶养人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事故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伤者出院应持有医院出院证明。


  第四十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加以确定。必要时,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定。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农业机械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农业机械、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按质折价赔偿。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的损害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召集当事人各方调解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停放期间的火灾事故和由于电源线路而引起的电器事故,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人民政府1990年3月27日发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号令修正的《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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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1、政府投资的项目;
  2、政府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4、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项目:
  1、高层建筑;
  2、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
  3、用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4、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临街地段、滨海地段、城市广场及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5、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和纪念性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设计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设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准书;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三)已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要求。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特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应先通过方案竞选再实行设计招标。


  第七条 设计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政府投资、融资等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并实行限额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信息;
  (五)对申请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人;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组织投标人作现场踏勘;
  (七)组织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组织者是指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建设单位或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计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三)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
  (二)工程设计范围,包括设计周期、设计进度、设计阶段和深度等要求;
  (三)招标方式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等;
  (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和设计成果要求;
  (七)评标、定标办法;
  (八)招标、踏勘现场、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设计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书面通知参加投标人;变更内容涉及批准文件的,还应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以独立投标,也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书面签订协议。联合各方资质等级不同时,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参加设计投标的设计单位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
  (二)单位简况、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三)工程设计项目负责人的技术职称及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近二年来承担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现有主要设计任务等。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综合说明书;
  (二)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国家有关深度规定的方案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
  (四)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用量;
  (五)设计质量等级、总设计周期、分阶段设计进度;
  (六)设计收费分段及金额;
  (七)该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简况;
  (八)模型、录像、透视图等招标文件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填写或图文、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印鉴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
  (四)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交纳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未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招标组织者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人数、资历及专业结构组成应与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公共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工程应邀请国(境)内外知名专家参加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应邀请投标人和规划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对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名称及法人印章和设计人员名单进行保密处理,并对投标文件编号,送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招标组织者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人员泄露投标文件的编号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设计评标、定标的依据为: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二)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市政配套及其它相关要求;
  (三)设计方案优劣、工艺技术水平高低、建筑造型创新、标准规范执行情况;
  (四)确定投资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符合情况,经济社会效益高低;
  (五)设计进度快慢,设计收费是否合理;
  (六)投标人的业绩、设计能力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提出评审意见书,对推荐方案作出评价及提出修改、完善意见。评标后,建设单位应将中标优选方案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应对中标优选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并持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形式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明确补偿数额。采用邀请招标形式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退回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经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设计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港口等专业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港务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国科金发计〔2002〕64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简称重大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重大项目资助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项目要瞄准国家目标,把握世界科学前沿,根据国家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需要,重点选择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科学问题,组织学科交叉研究和多学科综合研究,进一步提升源头创新能力。重大项目主要资助:
  (一) 科学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我国具有优势,可望取得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前沿性基础研究;
  (二) 国家经济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科学问题,对开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重要影响或有重大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
  (三)围绕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或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的重要基础性研究,以及具有广泛深远影响的科学数据积累等基础性工作;
  (四)基金面上、重点项目多年资助基础上凝练出来的、需加大资助力度可望取得重大突破的重大科学问题。

  第三条 申请重大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的研究目标、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可行的研究方案、厚实的研究工作基础和良好的研究条件,以及近期可望取得重大突破的研究前景;
  (二)针对一个综合性科学问题,由紧密围绕项目总体目标相互配合、有机联系的课题组成。课题设置不宜过宽,参加单位和人员不宜过多;
  (三)有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梯队,形成国家水平的研究队伍,有利于促进人才培养及中青年学术带头人的成长。

  第四条 重大项目研究期限为四至五年。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开展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产业部门的联合研究,并积极争取与有关部委、地方政府、企业联合资助重大项目。

  第五条 重大项目的组织以国家基础研究发展纲要和中长期规划为指导,注意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等国家其他科技计划的协调与衔接,重视发挥国家科学中心、国家工程中心、重大科学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重要研究基地的作用。

  第六条 重大项目按统一规划,分批立项;指南引导,定向申请;同行评议,逐项论证;动态管理,专家验收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立项与申请

  第七条 根据国家基础研究发展战略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优先资助领域,科学部在深入研讨和广泛征求科学家意见的基础上,征询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提出重大项目立项领域建议。

  第八条 科学部重大项目的立项领域建议,须组织有关专家(包括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部分成员)进行差额遴选,以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确定,并经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务会议(以下简称为委务会议)审定批准。

  第九条 跨科学部重大项目的立项领域建议应由两个以上(含两个)科学部联合提出,经委务扩大会议(由委领导、科学部兼职主任和部分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参加)差额遴选,以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确定。项目立项的后续工作和组织实施由相关科学部组成的联合工作小组负责。

  第十条 相关科学部根据委务会议或委务扩大会议的立项审批意见,撰写申请指南,送分管委主任审签。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公开向科学界发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申请指南》,其内容包括:立项的研究领域、主要研究方向、资助经费额度和受理申请的科学部等。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研人员,均可根据重大项目申请指南,通过依托单位定向提出申请。申请者(指项目、课题的申请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申请重大、重点项目的项数,限为一项。在研重大、重点项目的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不得参加新的重大项目的申请。当年结题的重大、重点项目的在研人员可以提前申请,但需在该项目验收结题后方可承担新的重大项目。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申请指南》,申请者可以在开展学术研讨的基础上联合组织重大项目的整体申请,也可针对指南某一研究方向单独提出课题申请。联合申请须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申请书及所含课题申请书,单独申请须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课题申请书。

第三章 评审和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部对申请书初审后,按项目、课题研究内容组织同行评议,同行评议应有五份以上有效的评议意见,学科交叉申请应具有相关学科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科学部汇总、综合分析同行评议意见,按择优原则提出召开评审论证会的建议,包括资助方案构架、申请者答辩名单、专家评审组组成等,经计划局复核后,送分管委主任批准。

  第十五条 重大项目评审采取论证会方式,论证会前需完成下列工作:
  (一)科学部对评审方案中承担过重大、重点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应在原项目验收结题的基础上,认真考核其项目的完成情况并提交书面报告供专家组参考;
  (二)联合资助的重大项目,资助各方应签署协议书,明确研究内容与目标、各方投入经费的数额与方式、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协议书须商计划局,经政策局核准后签署,分管委主任批准后,送计划局、财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重大项目评审论证会,应就项目总体目标、研究方案、课题设置、研究队伍、工作基础、预期成果进行答辩和评审,以专家评审组记名投票、超过半数的方式通过确定评审结果并填写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评审论证会确定的项目主持人和课题负责人,应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项目、课题)和编制经费预算,报送科学部审查,计划局复核。经费预算由财务局审核。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分管委主任受委务会委托审查评审意见及资助项目计划书(项目、课题),批准项目实施。自然科学基金委向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其依托单位下达重大项目批准通知。重大项目、课题计划书及经费预算作为执行、检查和验收工作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每个重大项目应推选出以项目主持人为首的学术领导小组并聘请项目组以外的专家参加。其主要职责是:发挥学术指导作用、促进交叉综合研究、推动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学术领导小组根据科学前沿发展趋势和项目研究计划执行情况,可对研究内容、研究队伍及经费分配方案提出调整建议,必要时增加新的课题和研究单位或中止对某些研究内容和承担单位的资助,经科学部及分管委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主持人负责项目总体研究计划的实施,推动课题间的协作研究。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学术交流和工作协调会议。负责向科学部报送项目研究工作年度报告、项目所属课题年度进展报告、项目中期进展报告、中期经费执行情况报告、项目及课题结题报告等。
  课题负责人应围绕项目总体目标对课题研究计划实施及经费使用负责,做好与项目所属其他课题间的交叉与协同,负责撰写课题进展等相关报告并提交项目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在执行中进行中期评估。专家评估组由相关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部分成员、评审论证会部分专家和项目组以外学术领导小组成员等(包括管理专家)组成,就项目及课题的进展情况、项目后期的实施方案及经费调整提出咨询评估意见。科学部根据专家评估组评估意见,提出调整方案并上报分管委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重大项目实施动态管理,根据项目年度进展情况和中期评估结果,依照资助计划和调整方案按年度核准拨款。

  第二十三条 重大项目资助经费根据批准额度按年度进行预算,逐年审核与拨付。经费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经费拨至项目主持人和课题负责人依托单位。重大项目资助经费除用于课题研究工作的直接需要外,另留有部分经费用于课题间的交叉研究、进展情况突出课题的经费增拨、工作交流、评估等活动需要。

  第二十四条 课题负责人的变更须通过依托单位,经项目主持人同意,由科学部审查,计划局复核,报分管委主任批准。
  项目主持人变更,其更换人选由项目学术领导小组提出建议,科学部审查,计划局复核,报分管委主任批准。
  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成员,不得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正在承担的重大项目。

  第二十五条 课题的中止须由项目学术领导小组提出,科学部审核,计划局、财务局复核,报分管委主任批准,所余经费纳入该项目经费。
  项目中止由科学部提出,计划局审核,委务会议审批,财务局备案,所余经费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六条 重大项目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并将其纳入项目研究计划,每年项目学术领导小组负责检查国际合作与交流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重大项目研究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均须标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和项目批准号。联合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可同时标明联合资助单位名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仍将对重大项目结题后三年内进行跟踪管理,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应每年向科学部报送有关专著、论文发表及引用情况,成果获奖及推广效益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重大项目应制订研究资源共享办法,项目组成员须共同遵守,保证课题之间的研究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重大项目依托单位应将研究任务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落实所需条件,加强监督检查,解决存在问题,确保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验收与结题

  第三十条 重大项目验收工作应在执行期限终止后六个月内完成,由科学部商项目主持人及项目学术领导小组,作出验收工作安排。联合资助的重大项目需与联合资助方协商,共同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重大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重大项目和课题规定的预期目标、研究内容的完成情况,研究成果和水平,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组织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验收前项目及课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各课题负责人完成课题研究总结报告,于验收前两个月送项目主持人;
  (二)项目主持人完成重大项目研究工作总结,于验收前一个月报送相关科学部;
  (三)项目、课题经费决算(含五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科学部审核验收材料,提出拟聘验收专家组名单(由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部分成员、部分评审论证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商计划局报分管委主任核准后组织验收。项目、课题经费决算,由财务局组织审核。

  第三十四条 重大项目验收采取会议评议方式。验收专家在审阅验收资料和听取项目组汇报的基础上,经充分讨论,形成专家组验收意见。

  第三十五条 科学部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提出项目结题审核意见,经计划局复核后,报分管委主任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重大项目验收结题批准后,自然科学基金委签署重大项目结题通知,与项目验收意见一并发至重大项目主持人依托单位,抄送课题负责人依托单位。

  第三十七条 重大项目结题通知发出后,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和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11月20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公布的其他重大项目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