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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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9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9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规范企业市场行为,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企业商业性活动中的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和日常管理。    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查询、修改、删除等活动,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章 征集与整理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一)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本办法所附《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资质、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质量信誉保证能力、产品采标等情况。
第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网络或书面的方式,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通过网络方式提供信息的,可即时传送;通过书面方式传送信息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的第一周向信用管理机构传送上月的信息,有法律诉讼时效的处罚信息,待诉讼期满后传送。
第八条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修改、删除及报送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操作员需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信用管理机构的定期培训;信息提供单位如需更换信息操作员,应告知信用管理机构。
第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必须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披露与查询
第十一条企业可公开的信用信息统一由信用管理机构通过政府网站对外披露。信用管理机构披露信息应按照分级、有序、渐进的原则进行,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管理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企业基本情况;
(二)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等企业资信情况;
(三)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及所获名牌产品和质量管理奖等企业荣誉记录;
(四)经核实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企业同意披露或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免费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通过申请的用户名和密码在政府网站上免费查看本企业的全部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除公开披露的信息外,信息使用者可以凭被查询企业的有效证明到信用管理机构查询不公开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修改与删除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如需修改或删除企业信用信息,必须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准。
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文书、审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
(二)经法定部门审核的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三)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理文书等;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评定或授予的资格、资质证书等;
(五)司法机关做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六)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
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材料,一律不作为企业信用记录的依据。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修改或删除企业信用信息的程序:
(一)已经与信用管理机构联网的信息提供单位,凭原始资料,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自行即时修改或删除;
(二)未与信用管理机构联网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信用管理机构,由信用管理机构核实后予以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企业对本单位的信用信息有异议,可向信用管理机构提出修改或删除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请,但应当同时提供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相关原始凭证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机构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监察部门或主管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拖延向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或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
第二十二条信息提供单位和信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鞍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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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就医仍然困难的,由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政府救助、家庭自救和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坚持基本医疗保障需求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稳步推进,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及县(区)政府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对定点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发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章 就医和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本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程序;超出上述医疗费用范围发生的费用由救助对象个人承担。

第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凭《农村五保供养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农村低保户凭《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农村五保户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费,政府给予全额救助。

第九条 农村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按照个人承担额的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70元。门诊医疗救助当年有效,不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农村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个人承担额的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元。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普通挂号费。

(二)在规定价格基础上减半收取诊察费。

(三)进行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和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治疗费均按规定价格的80%收取。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或同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同意。其转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对救助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给予适当救助,具体工作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四章 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

第十六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金主要由县、区筹集、管理,市政府对经济困难县、区适当给予补助。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拨付,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的门诊和住院诊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经所在地新型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组织,以村为单位按季公布农村困难居民救助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抚政办发〔2005〕23号)、《抚顺市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抚民发〔2005〕52号)同时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机关财务管理规定等四个规定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机关财务管理规定等四个规定和办法
建设银行


总行机关财务管理规定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遵守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标准和范围,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充分调动各方面当家理财的积极性,达到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利用率的目的,特制订本规定。
一、财务管理体制及职责
总行机关的各项财务开支,实行由机关行政财务集中核算和各职能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财会部是统管总行机关各项费用的核心部门。其主要职责:审查机关行政费用的管理办法及开支标准,核批年度计划,指导行政财务的业务工作。
机关行政财务是各项费用支出的具体核算承办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行政财务由机关服务中心代理其职能。其主要职责:制定机关行政费用的管理办法及开支标准,编制年度费用计划;根据财会部核定的年度计划,组织机关财务核算;协调内部财务关系;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财
务制度;汇总编制年度经费计划;经办费用的请领、报销、核算业务;编制财务决算、报表;整理财务资料。
总行办公室、人事部、教育部、计算中心、国际部是总行机关费用分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负责分管归口费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归口费用管理办法的制订完善,按照国家财务规定在服务中心下达的计划额度内掌握费用的支出。
凡有条件实行独立核算的部门,应从行政财务划出。
二、管理分工
(一)服务中心分管以下费用:
1.营业费用。
2.营业外支出。
3.固定资产。
4.应付福利费。
5.低值易耗品。
(二)办公室分管以下费用:
1.宣传费。
2.公杂费中的报刊订阅费、业务书籍购置费等。
3.会议费。
4.法律咨询费和诉讼费。
(三)人事部分管以下费用:
1.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2.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易地安家补助费及丧葬费。
3.管理提取的养劳保险统筹费。
4.审批职工调动、探亲的差旅费。
5.审定职工直系供养亲属资格。
(四)国际业务部分管费用中的外事费。
(五)教育部分管机关人员的教育培训经费。
(六)计算中心分管以下费用:
1.电子机具运转费。包括:计算机用的纸张、色带、软盘等。
2.计算机购置费、维修费。
3.软件开发费。
三、财务开支的计划管理
每年11月中旬以前,各部室提出下年度费用计划,报送归口分管部门,各归口分管部门汇总平衡后,于11月底前报送服务中心,由服务中心汇总编制机关财务收支计划上报财会部审查,报行领导审批。
服务中心根据财会部审定的计划,将费用限额分解下达各有关归口部门控制使用。
各归口分管部门需要追加费用限额时,应提出书面报告,报送服务中心。追加费用在计划限额20%以内的,由财会部审批,追加费用在20%以上的由分管财会部工作的行领导审批。如需追加机关费用总额时,由服务中心提出书面报告,交财会部审查,行领导审批。
四、营业费用中主要支出项目的管理
(一)公杂费中办公用品(包括日常办公用品、零星办公用具等)实行限额控制的办法。
除新增人员按规定配备一套办公用具外,日常办公用品按标准包干到部,每月由各部填报需求计划,机关服务中心负责统一采购、发放,各部不得自行在外采购物品。
(二)差旅费
差旅费的开支标准按财政部或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话费
根据机关服务中心电话管理办法核定各部门应装电话的台数,按人核定指标包干到部,由各部掌握使用。
每月由电话班分部门列单交财务结算。
(四)会议费
凡列入年度会议计划的会议由主办部门根据会议级别、参加会议人数、天数及伙食、住宿标准等编制会议预算,经办公室审批后,交财务处执行。
(五)招待费按财会部核批的计划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职工医疗费
总行职工医疗费一律实行定额包干管理。年初一次发给职工,超支部分按比例报销,节余部分归己。
(七)职工家属医疗费。实行比例管理。

总行机关职工医疗费包干管理规定
根据“医疗费应由社会、单位、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为更合理地管理医疗经费,节约开支,保证职工的基本医疗,结合总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行职工医疗费一律实行定额包干管理。年初一次发给职工每人1200元。节余部分归己,超支部分按比例报销。标准如下:
(一)工龄10年(含10年)以下者,超支部分报销85%;
(二)工龄11年至20年(含20年)者,超支部分报销90%;
(三)工龄21年至30年(含30年)者,超支部分报销95%;
(四)工龄31年以上者,超支部分报销100%;
(五)主任级以上领导干部,超支部分报销100%;
(六)离休职工报销100%,退休职工按相应工龄年限的档次报销医疗费。
调入或调离建行的职工,以正式办理手续的当月计(结)算医疗包干费。
二、建行职工一般应在机关医务室就诊。药品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费。如需要到医院治疗者,须经机关医务室同意,应到合同或指定医院——解放军301医院、复兴医院、协和医院就诊。到中医医院或市属专科医院就诊,须经医务室同意批准。
患急重病可到住地附近区以上医院就诊(需有急诊手册及处方底方),病情稳定后,要及时转到合同医院。
到外埠出差患病应到县以上正式医院就诊。职工不按上述规定就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三、职工患危重病凭“住院通知单”,可住院治疗。一般应到合同医院,特殊疾病也可到中央和市属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超过包干定额部分按第一条的规定报销(危重病参阅附件)。
四、职工门诊需做100元以上特殊项目检查,如CT彩超、核磁共振等,须经医务室批准。检查费用参照本规定第一条执行。
五、职工因公或见义勇为致伤致残,医疗费根据情况,特殊处理。
六、职工医疗费超过包干定额部分,可持医务室“取药收费收据”或“医院收据并附处方底方”(急诊凭急诊手册及处方底方),交医务室进行核定签字后到服务中心财务部按比例规定报销。
七、职工住院治疗前,应持“住院通知单”经医务室和服务中心领导批准,由服务中心计划财务部开据支票再办理住院手续。出院后,凭医院医疗收据,经医务室审核后到服务中心财务部报销。
八、职工常规体检每1~2年进行一次(局以上干部按卫生部规定每年在合同医院体检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牙科检查治疗每2~3年进行一次,以上检查由医务室统一组织,费用由行里支付。
九、下列各项目不在报销范围之内:
(一)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及部分自费药品的自费部分(参照(89)西公字第9号、(92)西公字第19号、(93)西公字第12号)不在报销范围之内。
器官移植、安装人造器官、肾透析,100元以上大型物理检查,仍按本规定第三、四条执行。
(二)就诊时的挂号费、出诊费。
(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床费及其他杂费。
(四)未经机关医务室同意,擅自在其他医院及各类门诊部、诊所等应诊的医药费、检查费以及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药费。
(五)打架斗殴,违反交通规则及非公致伤、致残的医疗费等。
(六)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
十、总行机关职工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者,除提出批评外,医疗费全部自理。
职工直系亲属及子女医药费报销不在此列,医院赞助费、公民义务献血经费不在此列,合同制职工及临时工医药费不在此列。
附:危重病范围:
1.各种恶性肿瘤
2.脑血管意外
3.各类心脏病合并功能不全
4.急性活动期肝炎
5.肝硬变合并腹水
6.消化道大出血
7.尿毒症
8.再生障碍性贫血
9.精神分裂症
10.红斑狼疮
11.其他不可预测的危重病

总行机关职工亲属医疗费报销的暂行规定
根据“医疗费应由社会、单位、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为了加强职工直系亲属医疗费报销的管理,本着合理分担,进一步节约开支的精神,对职工亲属医疗费报销办法特作如下规定:
一、由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是指没有经济收入的子女、配偶或者60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以上人员可以到机关工会申请办理家属医疗费报销卡(以前年度申办的报销卡作废)。
二、总行机关双职工子女医疗费一律实行比例管理。
三、双职工均在总行(不含信托投资公司、投资银行)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按照100%报销;职工一方在总行机关的独生子女医疗费可以报销50%;职工本人有两个以上子女的,总行机关职工指定负担其中一个子女的医疗费可以报销25%。
四、职工的父母是多子女的,其医疗费应由职工及其兄弟姐妹共同分担,我行只报销父母的25%,只有一个子女的父母医疗费可报销50%。
五、职工亲属必须在县、区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报销时需持我行医务室取药收据或医院收据并附处方底方,交行医务室进行核定签字后,持家属医疗费报销卡到财务按比例规定报销。
六、报销范围:中、西药费(国家规定自费药品除外)、治疗费、处置费。
七、由职工供养的父母、配偶需经人事部门确定,独生子女、多子女需经行计生办负责确定后,由机关工会发报销卡。每年1月份以前结清上年度医疗费。调入或调出建行总行职工以正式办理手续次月开始执行。

总行机关通讯设备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在保证金融通讯快速畅通的前提下,节约通讯经费开支,更好地发挥通讯设备为全行各部门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公电话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后勤改革的不断深化,办公电话逐步打破包费制。
(二)行领导办公室安装国际直拨电话和分机各一部。
(三)部主任、副主任办公室安装国内直拨电话和分机各一部。因工作需要开通国际直拨电话,需经分管副行长批准。
(四)各处办公室八人以上的配直拨电话1部,分机4部;八人以下的配直拨电话1部,分机3部。
(五)所有办公室电话施加计费系统,实行月租计次、计时的收费方法。根据各部门的工作需要,同时依据计费系统的数据,实行各部门单独核算,定额承包,每人每年500元。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六)私人打长途电话,要经处领导同意,并按规定登记,费用自付。
(七)爱护电话设备,未经允许不能随便移机,自拉电话线,凡因个人原因造成话机丢失、损坏的,均由个人负责赔偿。
(八)使用电话要注意节约,通话前要考虑周全,通话简短明了,不聊天,不闲谈。
二、住宅电话
(一)改变现行公装住宅电话费托收无承付的付费方式,实行过户到个人,个人对邮电部门付费,公家按标准补助电话费的定额包干管理办法。补助电话费年初一次计发。节余部分归己,超支部分自负。标准如下:
(二)部主任、副主任住宅安装直拨电话一部,每月包干费用定额90元。
(三)符合公装电话标准的离退休干部比照在职同级干部包干标准计发。
(四)上述符合公装住宅电话的人员去世后,从第二个月起电话费补助予以取消。
(五)副主任级以上干部公装住宅电话须持有总行人事部任职通知和本人身份证由服务中心办理装机手续。
(六)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目前只限于在职副主任级以上干部,夫妇双方均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条件的,由职务高的一方安装电话。
三、移动电话及寻呼机
(一)移动电话及寻呼机主要用于保障总行机关应付突发情况或完成紧急任务,要定人、定位、定标准严格控制使用范围。移动电话费按每台每月200元指标,核给各有关部门,结余归各部门调节使用,超支部分由各部门自己负责调剂。
(二)行长、副行长配手持移动电话一部。
(三)行长秘书配寻呼机一个。
(四)特殊工作需要配备手持移动电话和寻呼机的部门或岗位,须写签报,经各部门主任和主管副行长两级审批后,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配备。
(五)由总行配备的所有移动电话和寻呼机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建档管理并支付费用;不符合上述配置条件的,总行不支付费用。
(六)使用者须爱护通信器材,不许随便拆卸。因个人原因造成移动电话、寻呼机丢失、损坏的均由个人照价赔偿。
(七)总行配备的移动电话和寻呼机的修理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负责。
(八)因工作调动,原岗位配置的移动电话和寻呼机不能带走,必须交回。
四、传真机及专用线路
(一)根据各部门实际工作情况,需要配置传真机(电传机)的单位,须写签报,经本部门主任和主管副行长两级审批,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到市话局办理手续,配线安装。
(二)传真机的费用含在办公电话每人每年定额包干指标内。
(三)爱护使用传真机等通信设备,不经允许不能随便移机,不能擅自变更传真机号。需要变更机号的,需报机关服务中心,待到市话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改动。凡因未办理手续,擅自移机变号造成市话部门停机罚款的后果自负。
(四)因工作需要使用数据、电传等专用线路的部门,须写签报经本部门主任和主管副行长批准后,由机关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手续,与电信部门签定协议,统一支付费用,协助电信部门配线安装。
上述通讯设备管理办法不含国际部,其管理办法因工作需要由国际部自行制定,实行单独结算。



19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