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2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稽核审计覆盖面,加大稽核审计力度,促进国家开发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立健全,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和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工作由稽核审计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按要求报送的业务活动状况的资料或通过计算机网络采集的信息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检查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业务经营及风险管理状况。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的对象是本行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
第二章 稽核审计内容
第四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的内容范围,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侧重合规性和风险性稽核审计。
第五条 合规性、风险性稽核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信贷规模执行情况;
(二)信贷资金管理情况;
(三)贷款项目管理情况;
(四)信贷资产质量状况;
(五)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情况。
第三章 稽核审计方式
第六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主要采用报送稽核审计和网上岗位监控二种方式。
第七条 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包括书面报送和网上报送。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由稽核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一般应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稽核审计时需组成工作小组,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对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按要求报送的资料经过整理、分析后,形成工作底稿。对非现场稽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向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提出质询,也可进行适量的现场核查,写出非现场稽核审计报告。
第八条 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根据全行现有的上网信息情况,选择关键性控制环节,设立监控岗位,由专人按规定的频率采集信息,做好记录并进行分析,每季将各岗位监控情况汇总报行领导。
第九条 凡在非现场稽核审计中发现的带有苗头性或倾向性的问题,需转为现场稽核审计的,应报经行领导批准。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条 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应按稽核审计局的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报送非现场稽核审计所需的各种资料和网上信息,各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其报送资料和网上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的有关人员,必须严守国家开发银行的业务秘密,不得私自向任何机构或人员提供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稽核审计局对非现场稽核审计收集的各种资料要认真核对、登记、保管,连同分析结果一并归档立卷。
第十三条 稽核审计局应指定处室或人员,对非现场岗位稽核审计的工作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考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稽核审计局根据本办法制订《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规程》和《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规程》。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稽核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暂行规程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所确立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规程。
第一阶段 审前准备
一、根据工作安排,成立非现场稽核审计小组。
二、非现场稽核审计小组依据计划制定方安,并经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定批准后实施。
三、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明确要求报送资料的方式、内容、范围、时间。
第二阶段 资料收集
一、稽核审计局在收到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报送的资料时,应对其完整性(是按规定的范围报送)、合法性(指经过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进行审查验收,如对报送资料有疑问,应责成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说明情况,或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报送的资料须在保管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三阶段 分析质询
一、认真阅读报送资料,对有关原始数据进行计算加工,形成分析图表。
二、按照非现场稽核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归纳、比较、验证。
三、检查中若有疑问,须口头或书面质询。被质询部门(单位)或个人可作出书面说明,口头质询需形成经过被质义人签字的质询记录。
四、非现场稽核审计小组组长可根据情况组织现场核查,验证分析后,形成工作底稿。
第四阶段 报告处理
一、根据已形成的有关数据、图表、工作底稿,撰写非现场稽核审计报告。要求用明确、精的语言陈述事实,作出评价,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对稽核审计中发现的带有苗头性或倾向性的问题,经行领导批准后,作有关范围的通报或转为现场稽核审计。
三、对非现场稽核审计所提出的改进意见,要注意跟踪检查,必要时做后续稽核审计。
第五阶段 工作收尾
一、将需要返还的资料退还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并在资料保管登记簿上注销。
二、稽核审计小组将稽核审计资料整理立卷,年终交综合处统一保管。
三、填写非现场稽核审计结果统计表。
四、做好工作小结。
附件二: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暂行规程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所确立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规程。
第一步:设立监控岗位
一、根据我行的业务信息上网情况,设立监控岗位。
二、岗位监控人员由稽核审计局各有关处提出,经局长授权批准后方能上岗。
三、岗位监控人员应严守业务秘密、熟悉稽核审计业务并能熟练应用计算机。
第二步:岗前培训
一、稽核审计局需对岗位监控人员进行必要的上岗前培训。
二、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为职业道德、保密规定、稽核审计及计算机有关知识、岗位操作方法等。
第三步:实施监控
一、岗位监控内容由稽核审计局统一规定。
二、岗位监控人员需要按要求进行定期连续连续性监控,填写监控记录,形成各种图表、分析说明及岗位监控报告。
三、稽核审计局每季将监控情况形成汇总报告报有关领导,报告要言简意赅,观点明确,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对岗位监控中发现的带有苗头笥或倾向性问题,及时上报行领导,经批准后做有关范围的通报或转为现场稽核审计。
第四步:工作收尾
一、岗位监控中形成的各种分析资料和报告要及时整理立卷,年终交综合处统一归档保管。
二、认真进行工作小结,并做好非现场稽核审计结果统计工作。
第五步:检查监督
一、稽核审计局综合处负责对非现场岗位监控工作进行检查。
二、检查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不定期抽查。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1.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即上岗或替岗的情况;
2.监控频率及内容是否严格按规定进行;
3.是否定期形成报告并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处理;
4.档案资料是否保管齐全、完整;
5.是否有泄密行为;
6.其他需要检查监督的内容。
四、稽核审计局根据各岗位监控人员的表现给予评价和奖惩,其评价结果作为年度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对不胜任者及时调换,对泄密者依照国家开发银行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1985年6月17日 甘政发〔1985〕114号)
为了强化环境管理,进一步搞好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关于印发《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我省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州、市)、县三级管理,由地、县两级具体实施征收,省环保部门负责统一领导。
地(州、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外省驻甘单位和部队),原则上由所在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收费。
县(区)属及其以下的排污单位(包括城镇企业、乡镇企业、个体户等)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收费。
县(区)没有环保机构或人员的,由地(州、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二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一律使用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即五联单),原《甘肃省征收排污费交款单》(即六联单)同时废止。各级环保收费部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超标排污单位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按规定的日期和数额,向环保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缴款并及时回报有关环保部门,逾期不缴的,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地(州、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转交入上级环保部门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省、地、县环保部门应按月用金库缴款书将已征得的排污费悉数解缴同级财政。
第三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应以地方排放标准为准。在我省未颁布地方排放标准以前,仍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及《放射性防护规定》等标准执行。
第四条 除第三条所述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外,增加对废水中色度、放射性物质、甲醛、镍及其化合物、细菌、病原菌及废气中沥清烟等项目的收费。有关排放标准及收费标准,由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发执行。
第五条 对缴纳超标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增收一倍至二倍的排污费,也可实行补偿性罚款。
(一)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二)排放非正常高浓度污染物或不按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排放、贮存、弃置、倾倒污染物的;
(三)超标排放影响当地环境突出的污染物,如排入黄河兰州段的石油类物质,排放兰州市大气中的烟尘等;
(四)有意隐瞒、伪造、拒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妨碍征收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七条 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不得计入成本,由排污单位自留资金中支付。这一部分资金亦应按隶属关系随超标排污费全部缴入相应环保部门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并悉数解缴同级财政,单独立帐。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
缴入各级财政的排污费,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原则及方法如下:
(一)污染源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数额不超过其缴纳排污费总额的80%(在兰州市的单位分出20%集中用于区域性综合治理)。具体方法是:缴费单位提出治理方案向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省环保局和财政厅会签下达。可一次拨入省级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也可分别拨入污染源治理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的专户。污染源治理项目应实行责任制(合同制),有奖有罚。省环保局可从提高收费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部分,提取少量资金用于环保业务活动补助费或对污染源治理单位的奖励。
中央、部队、外省驻甘单位在甘肃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省环保局申请,由省环保局审查汇总后会同省财政厅下达执行。
(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除污染源治理补助费外的其余部分和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由省财政厅根据环保部门的业务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按季拨给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按规定的用项拨给用款单位。拟补助给地(州、市)环保部门的部分,应由地(州、市)环保部门向省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三)以上各项费用,严格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不得挪用、占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接受检查。并按照《办法》规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填报有关报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地(州、市)可参照上述规定,拟定地(州、市)级、县(区)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办法。
第九条 为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必须建立健全各级排污收费监理所(站),在不增加行政、事业编制的情况下,人员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或实行招聘,人员经费应由地方事业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建立切实可行的奖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保局另定。
本规定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自1985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