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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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高我市竞技体育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推动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勇攀高峰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在各类大型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新政办〔2001〕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表克拉玛依市参加自治区全运会(以下简称全运会,指全运会地州市组,不包括行业组)、自治区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残运会)、自治区少数民族运动会(以下简称民运会)、自治区社区运动会(以下简称社运会)的克拉玛依市运动员、教练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三条 运动员、教练员应当发扬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提高我市运动技术水平做出更大的贡献,其奖励应根据比赛(培训)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法纪观念等方面的表现全面评定。



第二章 参赛全运会的奖励



第四条 运动员的奖励

(一)个人项目:

1.运动员在全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5000元、3000元、2000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00元、800元、700元、600元、500元。在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自治区成年人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3万元、0.1万元;达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000元、1000元;加计金牌的按每加计一枚金牌奖励1000元,加计半枚金牌的减半奖励。

2.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或取得获奖名次又同时创超纪录、达技术等级、加计金牌的,按其所获名次和创超纪录、达技术等级、加计金牌的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二)集体项目:

1.集体项目、团体项目(包括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全运会获奖名次的,集体项目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团体项目、个人项目团体赛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该项目获奖时录取有效成绩运动员的人数计奖。

2.加计金牌的按该团队每加计一枚金牌奖励5000元;加计半枚金牌的减半奖励。

(三)年度比赛:

运动员(队)在全运会所设项目的年度比赛中,获得名次成绩的,按上述奖励标准的30%计奖。

第五条 教练员的奖励

(一)培训成绩奖:

教练员(组)所培训的运动员(队)在全运会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或达技术等级或加计金牌的,该教练员(组)的培训成绩奖金与所培训的运动员奖励标准相同。

(二)培训成绩奖的计发:

1. 运动员(队)取得成绩奖励时,其现任主管教练员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四年以上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100%;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三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75%;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二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50%;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一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5%;培训时间不足一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10%。

2.集体项目的协助教练员,其奖金依据上述培训时间,按主管教练员的40%计发。

3.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为:自该运动员(队)取得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推算止四年。

(三)年度比赛:

运动员(队)在全运会所设项目的年度比赛中,获得名次成绩的,其现任教练员按所培训运动员奖励总额的30%计奖。

第六条 在全运会比赛中,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领队、医务、科研等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章 参赛残运会、民运会的奖励



第七条 运动员的奖励

(一)个人项目:

1.运动员在残运会、民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500元、2000元、1000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700元、600元、500元、400元、300元。在残运会上创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自治区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5000元、3000元、1500元、500元;在民运会上创超全国纪录、自治区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500元、500元。

2.运动员在本章所述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或取得获奖名次又同时创超纪录的,按其所获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二)集体项目:

运动员在集体(含团体)项目中取得本章所述比赛获奖名次的,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

第八条 教练员的奖励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在本章所述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该教练员奖励按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发。

第九条 在本章所述比赛中,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领队、医务、科研等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章 参赛社运会的奖励



第十条 运动员的奖励

(一)个人项目:

1.运动员在社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000元、1000元、800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600元、500元、400元、300元、200元。

2.运动员在社运会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按其所获名次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二)集体项目:

运动员在集体(含团体)项目中取得社运会比赛获奖名次的,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

第十一条 教练员的奖励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在社运会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的,该教练员奖励按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发。

第十二条 在社运会比赛中,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领队、医务、科研等有关工作人员。



第五章 单位奖



第十三条 运动员在全运会(含年度赛)、残运会、民运会、社运会上,每获得一枚金牌、银牌、铜牌的,给运动员所在训练单位(体校、俱乐部、协会等)按金、银、铜牌的奖励标准计发。

运动员在残运会、民运会、社运会上,获得金牌、银牌、铜牌的,给推荐单位按运动员所获金、银、铜牌奖励标准的50%计发。



第六章 追踪奖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励的,从该运动员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追踪四年,在四年内对培训该运动员时间满一年的原输送单位(不含学校)和教练员,分别按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奖;在四年内对培训该运动员时间满一年的原输送学校的奖励标准与该运动员的奖金总额相同(其中,学校占奖金总额的30%,教练员占奖金总额的70% ),若该运动员分别在中学、小学培训时间满一年的,则中学占学校奖金总额的70%、小学占学校奖金总额的30%。



第七章 体育道德风尚奖



第十五条 为鼓励运动员在运动会比赛中,顽强拼搏,勇攀高峰,在努力争创优异成绩的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根据大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对被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先进集体奖励1000元,先进个人奖励200元。



第八章 奖励金的拨付



第十六条 凡经我市组团参赛的各类大型运动会的奖金,均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会同有关单位审核并拨付。

第十七条 参加上述运动会的组织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奖励的实施工作。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运动员、教练员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发直至取消奖金。

第十九条 由于渎职、失职造成误赛、停赛或影响运动员争创优异成绩的,要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奖名次是指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创超纪录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自治区体育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纪录;达技术等级是按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为准;加计金牌是按该运动会规程总则规定的办法加计。

第二十一条 我市运动员(队)、教练员参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中所列的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残奥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远南残运会、东亚运动会、全运会、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并且获得该办法规定的名次奖励的,由我市按其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的10%,另行嘉奖。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在同一项目上多次创超纪录时,按最高一项纪录和相应的奖励标准计奖。在集体项目中获得名次奖励的,其运动员奖金不得平均分配,应按贡献大小和主次队员等要求分配奖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动员获奖名次奖金标准

单位:元

名次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第四名
第五名
第六名
第七名
第八名

自治区全运会
5000
3000
2000
1000
800
700
600
500

自治区残运会

自治区民运会
3500
2000
1000
700
600
500
400
300

自治区社运会
2000
1000
800
600
500
400
300
200






付表二:

运动员创超记录奖金标准

单位:元

记录名称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世界记录
亚洲记录
全国记录
自治区记录

自治区全运会
20000
10000
3000
1000

自治区残运会
5000
3000
1500
500

自治区社运会


1500
500






付表三:

运动员达技术等级奖金标准

单位:元

等级名称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运动健将
一级运动员

自治区全运会
2000
1000




付表四

运动员加计金牌奖金标准

单位:元

项目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集体(团体)项目
个人项目

自治区全运会
5000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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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规土局、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是指接受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从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是指持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委托实施)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组建的本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应当经本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初始培训)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内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初始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参加培训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内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上岗证的核发)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核发《上岗证》:

  (一)持有培训合格证明;

  (二)无刑事处罚的记录,无与征地补偿、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相关的行政处罚和严重违规违纪处理的记录;

  (三)属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与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

  《上岗证》有效期为一年。

  《上岗证》应当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上岗证的管理)

  《上岗证》限于工作人员在其工作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使用。未领取《上岗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应当佩戴《上岗证》。

  持有《上岗证》的人员变更从业单位继续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新单位申请变更《上岗证》;持有《上岗证》的人员不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由所在单位申请注销《上岗证》。

  《上岗证》的领取、变更和注销,由工作人员的单位经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市征地事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委托实施单位的条件)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应当委托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

  第九条(实施单位情况备案)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接受本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的实施单位的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及《上岗证》复印件。

  第十条(年度培训和考核)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持有《上岗证》的工作人员接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培训、考核。

  接受年度培训且考核合格的,换发《上岗证》;未接受年度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职责)

  实施单位应当配备与征地房屋补偿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征地房屋补偿业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委托合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二)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培训考核;

  (三)接受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做好本单位上岗人员的管理;

  (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

  实施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范围内的安全、消防及治安等工作,确保被征地范围内居民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职责)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解释和宣传征地房屋补偿政策;

  (二)查证征地范围内房屋、人口等相关情况;

  (三)开展协调工作,做好补偿协商记录;

  (四)送达相关资料;

  (五)做好信访接待、处理等工作;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实施单位行为规范)

  实施单位接受委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其付出的征收补偿劳务收取劳务费。

  实施单位不得将接受委托的征地房屋补偿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实施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四条(实施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

  实施单位在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建议实施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实施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中的禁止行为的;

  (二)使用无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

  (三)不使用全市统一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被补偿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交与被补偿人,或授意工作人员涂改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五)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超越委托合同权限实施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不得通过年度考核:

  (一)接受被补偿人的财物或吃请;

  (二)私自涂改或违规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三)本人或唆使他人对被补偿人实施断水、断电、断气、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

  (四)唆使或者串通被补偿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当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上岗证》;

  (六)本人或者唆使他人擅自拆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七)有打砸抢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和实施单位应当将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产生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举报核查或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实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过渡期内拆迁公司的参照适用)

  在各区(县)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前,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拟改制为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房屋拆迁单位确定为实施单位的备选单位。该单位内持有房屋拆迁《岗位水平证书》和房屋拆迁上岗证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初始培训。该单位具有20名以上领取《上岗证》人员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委托该单位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实施单位的有关情况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事务所成立后,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工作人员变更《上岗证》,为实施单位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28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积极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规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重新修订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
附1-1:绩效目标申报表.xls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104/P020110429339282997991.xls
附1-2:绩效目标申报表填报说明.doc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104/P020110429339284594017.doc
附2:绩效评价指标框架.xls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104/P020110429339285138550.xls
附3:绩效报告范本.doc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104/P020110429339285800449.doc
附4-1:绩效评价报告范本.doc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104/P020110429339286325885.doc
附4-2:绩效评价指标.xls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104/P020110429339286935559.xls
附4-3:绩效评价指标.xls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104/P020110429339287510090.xls
附5:绩效评价流程图.doc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104/P020110429339288285220.do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支出的绩效评价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四)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七)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和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按照预算级次,可分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部门整体支出进行评价。
第九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一般性转移支付原则上应当重点对贯彻中央重大政策出台的转移支付项目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民生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组织、指导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支出实施绩效评价或再评价;提出改进预算支出管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预算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门整改意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绩效评价对象;
(二)下达绩效评价通知;
(三)确定绩效评价工作人员;
(四)制订绩效评价工作方案;
(五)收集绩效评价相关资料;
(六)对资料进行审查核实;
(七)综合分析并形成评价结论;
(八)撰写与提交评价报告;
(九)建立绩效评价档案。
预算部门年度绩效评价对象由预算部门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提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也可由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年度工作重点等相关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再评价,参照上述工作程序执行。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绩效报告,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预算部门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四)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并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预算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
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财政支出。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地区、各预算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86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财预[2009]39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