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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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8月2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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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停车场地。
第九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第十一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人办完上款手续后,由市市政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
第十六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装置准确有效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它票据代替。严禁拒开发票。
第十九条 航空港、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宾馆、商业中心和其他客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并向出租汽车全行业开放。进站营运的客运服务车辆应当服从营业站的统一管理。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市政公用局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需要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五)不得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且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
(六)不得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
(七)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经乘客同意合乘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客运服务车辆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
(三)客运服务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出租汽车限额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四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三)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
(四)需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市市政公用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二)退出营运不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强行搭载乘客或者搭载乘客不按照规定减收车费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由市市政公用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暂停营业15日以下,停业期间,车辆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拒不改正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
资质或者吊销其服务证。
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提请市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注销其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欠交管理费总额,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局实施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市市政公用局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局或者客运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乘客、承租人或者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核发经营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服务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面装修,装修方案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峻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三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运输垃圾、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养犬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报之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每处20元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养犬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