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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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财会协字〔1997〕52号“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应按照规定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以往三年内年检合格的资料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以上资料一式两份请按照规定时间集中报送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
称北京注协)进行审核。
二、符合《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六条所列条件的事务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九条的要求,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北京注协进行审核。
三、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变更许可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通过转入的事务所向北京注协申报。初审合格后,由北京注协报中国注协、中国证监会审核,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四、有《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及时由所在事务所将其许可证上交北京注协。
五、有《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事务所,应及时向北京注协报告。
六、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在向中国注协、中国证监会提交《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的年度总结的同时,应向北京注协报送一份备案。
七、凡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于每年6月集中向北京注协提交许可证年度注册的有关资料。
八、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协(1996)330号“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同时废止。


(财会协字〔1997〕52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中介作用,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及盈利预测审核等业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期货专营、兼营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
本规定所称证券,包括股票以及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等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本规定所称期货,包括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时,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

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事务所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有执行独立审计业务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年龄不超过60岁;
(五)以往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并年检合格。
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事务所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与挂靠单位脱钩;
(二)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质量控制健全,并在以往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行为;
(三)具有8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含分支机构注册会计师);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40人(不含分支机构人员),其中60岁以内人员不少于30人;
(五)注册资本、风险基金及事业发展基金总额在300万元以上。
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事务所,有6名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并已经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在规定的受理申请时间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第九条 事务所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申请报告及《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三)事务所填写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一览表》、《事务所业务助理人员一览表》及《事务所聘用的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的情况表》;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务所,应当提供有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前三年会计报表审计及上市公司年度审计的有关报告复印件及业务简历。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后,同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报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颁发许可证事宜。

第四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转入其他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应当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注册会计师变更许可证,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通过其转入的事务所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审核,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离开事务所从事其他工作或者转入未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时,原所在的事务所应当将其许可证收回上交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转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在许可证上交三年内重新进入具有许可证或者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务所时,可以申请恢复许可证;超过三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变更名称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变更名称的事务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行为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根据具体情况保留、收回或者变更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事务所,应当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提交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年度总结。年度总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所服务的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名称、业务类型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
(二)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参加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培训情况;
(三)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其他人员的变动情况;
(四)注册资本、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变动情况;
(五)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务所的许可证除被暂停或者注销外,长期有效。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许可证实行年度注册制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集中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报注册会计师许可证的年度注册。
超过65周岁或者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以及离开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的人员,不得申报年度注册。
第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注册会计师许可证年度注册,对合格人员换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事务所有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规定人数,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年度注册时暂停换发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许可证。暂停期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仍未达到规定人数,注销该事务所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在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告。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取得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时,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降低执业质量,低价争揽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永久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期货相关法规以及执业准则、规则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期货相关法规以及执业准则、规则的;
(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证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或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期间,擅自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降低执业质量,低价争揽业务的;
(五)未报送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要求的年度总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会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时,必须遵守财政部(93)财会协字第119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94)财会协字第12号文件、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1996年2月15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财会协字〔1996〕11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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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6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 加强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保证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提高教育质量, 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和我部函授教育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二条 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应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学校或学校指定的函授站办理入学手续, 或以书面形式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 须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向学校或函授站请假,并在开学后2周内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按规定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者, 予以注册并取得学籍;凡复查不符合招生录取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入学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因疾病或其他重要原因不能入学者, 需持相应的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隔年招生,时间顺延1年),于下学年开学前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 已取得学籍的新生,由学校发给学生证,建立学籍档案。 各函授站也要建立学生学籍如学生所在函投站无后继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即达到留级规定的,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前, 学生必须持学生证按时到学校或所在函授站(或用信函)办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缴费。因故不能注册者, 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未经请假逾期2周内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凡函授教育在籍学生,学习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否则取消学籍。

第三章 成绩考核与记载方法
第八条 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 学校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 对学生各门课程的面授教学和其他各教学环节进行考核,并记入学生档案;操行方面,要对学生的思想品德, 学习纪律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查评定,并按期写出鉴定意见,存入档案。
第九条 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考查两种。 考试成绩评定实行百分制,考查成绩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记分。
学生所学课程的成绩应根据卷面考核和平时作业、实验、 测验的成绩综合评定,以考核成绩为主,平时成绩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十条 学生每学期考核不及格的课程, 允许在下学期开学后补考一次,成绩及格者注明“补考”字样记入档案。补考不及格者, 若所在函授站具备供学生重修该门课程条件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重修; 若不具备重修条件,可在休业年限内增加一次补考。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必须持相应证明, 事先向所在函授站提出申请,经函授站及学校批准后可以缓考。 缓考课程必须在该课程补考时进行考试,缓考成绩按正常考核成绩计, 缓考不及格不再另行组织补考。
第十二条 擅自缺考(包括参加考试而未交卷者)或考试作弊者, 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记,并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 不准参加正常补考。对确有认错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在毕业前补考一次, 成绩注明“补考”字样。对考试作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应按学校要求参加面授辅导,完成作业、实验、 测验后,方可参加考核。凡无故缺课或缺作业、测验、实验数超过某门课程1/3者,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成绩按不及格处理,并视具体情况由学校决定是否给予补考或重修。
第十四条 学生若已学过教学计划中规定的某些课程, 可以申请免修或参加免修考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
(一)经国家教委批准的高等教育单位学籍管理部门证明,在同层次、同专业相同课程考核成绩及格以上者;
(二)已经取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同层次、 同专业相同课程单科合格证书者。
除以上情况外申请免修者,均需经免修考试,考试成绩达到良好程度,表明学生确已较好地掌握了该门课程,方可同意免修, 免修考试的成绩即为该门课程的成绩。
免修课程不得超过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20%,实践教学环节不能免修。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缓修部分课程者,须经本人申请, 单位证明,报学校批准后方可缓修。缓修课程每学期不超过2门,无后继班级的课程不允许免修。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学年各门课程, 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1学期或连续2学期累计有3门课程或2 门次考试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级。 如学生所在函授站无后继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即达到留级规定的,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十八条 学生不及格课程门次,按下列规定计:
(一)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考核的,每学期均按一门次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包括实验、实习、 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如单独进行考核者,均按一门次课程计算。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2次;专科起点本科和专科学生留级不得超过1次。留级后仍未达到升级要求者,应予退学。

第五章 转学、转专业和转站
第二十条 学生在不改变学历层次、科类的前提下, 确有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转专业或转站的,应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证明, 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部教育司或其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转学,须经学校同意后, 自行联系转入学校,由转入学校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开具同意转入证明后, 由学校开出转学证明并报部教育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请转专业, 由学校审核批准后报部教育司备案。转专业一般应限于低年级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转站学习,应由所在函授站出具证明, 经转入函授站同意后报学校批准并报有关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两函授站无同一年级相同专业时,一般不得转站。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伤、病经医院诊断证明需停学治疗、休养2个月以上者;
(二)有正当理由半年内不能坚持函授学习者;
(三)因某种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必须由函授站报经学校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休学手续,由学校发给休学通知书。逾期不办休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办理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以一次为限。 确有特殊情况者,经单位证明,学校批准, 可一次连休两年或办理两次休学每次一年。学生所在函授站无同专业后继班级时,一般不办理休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在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内, 持单位同意复学证明(因伤病休学者须附县级以上医院的病愈诊断证明), 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复学学生一般随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未经请假逾期2周不办理注册手续者;
(二)休学期超过2年、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及经学校复查不符合复学条件者;
(三)学年内经补考后仍有3门考试课程或各学年累计4门课不及格者;
(四)留级本科生超过2次、专科起点本科和专科生超过1次者;
(五)一学期内无故不参加学校和函授站规定的教学活动者;
(六)经医院诊断。患有严重传染病,精神病等病症, 不宜继续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或学校因其他特殊原因劝其退学者。
第二十九条 学生退学由学校审批,报部教育司备案, 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并通知学生所在单位,已经退学的学生不得复学。

第八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堡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令和学校及函授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学生应按时参加学校和函投站按教学计划规定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面授、辅导、实验、实习等各教学环节,并实行考勤。 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事先请假或在1周内补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按旷课对待。
第三十二条 学生借用的公用仪器及工具, 若丢失或损坏又不能修复者,应按原价赔偿,一般损坏需赔偿修理费。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学习成绩优良, 思想品德良好或在班级工作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应予表扬或奖励, 并可授予“优秀函授生”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由学校发给荣誉证书和奖品。
第三十四条 学生违反学校或函授站纪律、有不良行为者, 应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者;
(二)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
(三)留校察看期间无明显转变者;
(四)考试作弊达2次者。
第三十六条 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均应记入本人档案, 并及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习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考试成绩及格,并通过思想品德鉴定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生符合授予学位有关规定的,由学校授予学位。
第三十八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按规定参加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课程(包括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一年内,由本人申请,学校准予对不及格课程再补考一次,成绩及格者, 可换发毕业证书,毕业年限以换发毕业证书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或中途退学者, 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并出具已学课程的成绩证明。 学习时间不满一年者不发肄业证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机电部教育司。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0-12-29

教党[2000]33号


近来,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一些高校纪检监察机构不健全、人员应有的工作条件和职级不落实的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纪检监察工作的开展。为深入推进高校党风廉政建设,保障高校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现重申和强调以下几点:

  一、高校纪检监察队伍承担着高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是保障和促进高校发展、改革与稳定的重要力量。各高校要认真领会和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在机构改革中纪检监察机关“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指示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纪检监察工作,切
实做到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的落实。

二、新合并组建的高校要尽快建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前,各校可建立临时纪委,经校党委常委会研究通过,报所在省(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批准,并报部纪检组备案后,履行纪委的职责。

三、为保证纪检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中央曾就纪检监察干部的政治、生活和工作等问题多次作出明确规定,各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在此重申以下几点:(1)高校纪委书记是同级党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应参加书记碰头会或例会。纪委副书记是同级党委部(处)长一级的干部,应列席同级党委民主生活会;根据工作需要,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应请纪检、监察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2)高校纪委内设正副处级、正副科级纪检员均为实职,应按正副处长、正副科长级干部享受同等政治、生活待遇。(3)给予纪检监察部门办案人员补贴,是国家基于纪检监察部门办案工作的特殊性而作出的政策规定,各校应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落实。

四、高校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按照“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求,身体力行。牢固树立奉献精神,立足本职,解放思想,勇于创新,不断开拓进取,为高校改革、发展与稳定,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