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交通厅(局、委)、农业(渔业主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实施《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8号),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研究制定了《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交 通 部
农 业 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与交通部、农业部成立注册验船师资格(船舶和海上设施类、渔业船舶类)考试办公室,分别设在交通部和农业部,负责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有关各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分别委托交通部中国海事服务中心(船员考试中心)和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分别会同交通部直属的具有船舶检验管理职能的海事局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或管辖)区域内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部、农业部分别成立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编写本类别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提出本类别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四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并具备相应级别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的考试。
(一)A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船舶设计,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检测,海事管理,渔政渔港船检管理,船舶驾驶,轮机管理,电气管理,消防检测,无损探测,测厚;下同)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二)B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4、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
(三)C级
1、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3年。
2、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2年。
3、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四)D级
取得工学类、理学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满1年。
取得其他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申请参加A级、B级、C级或D级考试的人员,其从事船舶检验及其相关工作相关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五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各类别、各级别考试均设《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4个科目。在A级《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考试的试卷中,有用英文作答的内容。
各类别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10分钟。
第六条 2006年12月31日前,在经批准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工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别报名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一)、(二)、(三)或(四)中一项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本类别该级别《船舶检验专业实务》和《船舶检验专业综合能力》2个科目,只参加本类别相应级别《船舶检验专业法律法规》和《船舶检验专业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一)A级、B级、C级或D级
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后,或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资格证书》后,从事本级别船舶检验工作(船舶和海上设施、集装箱或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下同)满4年。
(二)A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10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3、被外国驻华船舶检验机构聘为该机构验船师后,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5年。
(三)B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8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四)C级
1、在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机构中,连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6年。
2、评聘为工程类或工程研究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交通部或农业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资格证书,累计从事船舶检验工作满4年。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交通部、农业部批准。
第十条 注册验船师各类别资格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3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冈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1年8月1日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区公共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区,下同)公共客运的规划,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中巴车,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条 凡在城区内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包括客运停车场,站,售票点),以及进入城区的各种客运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区公共客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并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区公共客运专业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区公共客运发展和管理的总体原则是:优先发展城市公交客运,逐步增加营运车辆,适当调整和完善运营线路和网络;限制并逐步减少中巴车运营;总量控制出租车运营车辆,分步淘汰面的车,提高出租车档次;坚决取缔摩托车载客运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以出租车和中巴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格局。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区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规划、公安、财政、工商、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认真执行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及客运场站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 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劳动线路进行审批,负责城市公共客运有关证牌的发放和管理;
(三) 负责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 负责城区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和管理;
(五) 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客运有关规费,并代征代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六) 依照规定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经营活动,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查处违反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 组织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的培训,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安、交通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车辆保养停放场地;
(二) 有安全、机务、服务、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从事声调公共客运的个人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停车场地。
第十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 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 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承包和个人,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营方案、资质证明、经芝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资料的15日内,根据城区公共客运量发展计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企业或个人,取得经营权,以给准许经营通知单,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经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并与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合同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或个人需转让经营权的,必须经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权期限已满的,必须终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回,要求继续营运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 执行由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由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票。
(三) 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费;
(四) 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的人驾驶,不得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和司机有违法行为,应及时举报。
(五) 经营者及其做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班次、站台和车型营运;悬挂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的营运及线路牌;
(二) 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三)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出租车还必须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第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个人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一次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九条 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站)。
经营性停车场(站)由市公共客运机构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教地区时,驾驶员要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拦车:
(一) 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 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 所在地点或者路K禁止停车时;
(四) 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租程中发生过桥、过境、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 驾驶员不出具车票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 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 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客的;
(三)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 不告知目的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乘客需要,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的收费标准、车票等仍应按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驶入城区,必须进入长途客运站停靠,不准沿街乱简言之乱放。需要在城区临时站点的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规划、交通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城区公共客运票价的核定和调整,实行听证会制度。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文明经营。对聚众闹事,妨碍治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建设部、公安部[1997]63号令的精神,有下列行为者,市客运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扣车,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无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处以3000-5000无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300-500无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非法转让经营权的,处以2000-4000无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处以500-1000无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客运规费的,责令补交,并处以应交规 费总额20%-30%的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入城区乱停乱靠的长途客车处以200-300无罚款。
(六) 违反相办法其它规定的,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书面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理。一年内书面警告达3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三十条 违么本办法规定,属规划、交通、公安、物价、技术都督、工商、环保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城区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