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05:12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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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快,融资活动日趋活跃,在各种媒介上发布的融资广告也日益增多。融资广告对繁荣社会主义金融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目前也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是:有些地方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发行证券手续,擅自发布证券融资广告
;有些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从事融资活动,发布融资广告。这些问题的出现,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人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因此,必须加强对融资广告的管理,给予必要的引导和规范。为保护正常的融资活动,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确保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金融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对发布融资广告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融资广告,均须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本通知中的“融资”,系指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向社会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及其它各种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融资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
三、融资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内容(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的内容。对于有风险的融资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不得利用融资广告欺骗或误导公众。
四、融资广告不得比照其他证券和投资的收益;对该融资活动投资前景的预测,须提交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测报告。
五、融资广告不得说明或暗示付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是有绝对保证的。
六、融资广告中提及广告客户资产额或涉及具体数据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说明。
七、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投资者须慎重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八、禁止发布下列融资广告:
(一)企业内部集资;
(二)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而向社会发行融资证券;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发行各种融资证券及从事其它集资或变相集资活动。
九、发布股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披露其它与股票有关的重大信息,应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十、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必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一、发布债券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金融机构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国家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中央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地方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地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短期融资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二、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三、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十四、发布其它集资广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发布融资广告,须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六、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融资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承办或代理。
十七、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通知第二、三条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广告客户违反本通知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广告客户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经营者违反本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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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参保人的特殊医疗管理,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殊医疗是指根据参保人病情需要所进行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用药。
第三条 特殊检查指采用大型仪器诊断并发生大额费用的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2、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3、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4、螺旋CT;
5、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6、医疗直线加速器;
7、彩色多普勒仪;
8、动态心电图仪;
9、多聚酶链反应检测(只限于乙肝病毒DNA和丙肝病毒RNA检测);
10、其它单项特殊检查费用在200元以上,并符合《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检查。
第四条 特殊治疗是指因病情需要而采取特殊方法并发生大额费用的治疗。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襄扩张术;
4、心脏起搏器和其他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5、体外震波碎石治疗;
6、高压氧舱治疗;
7、体外射频治疗(只限于重度前列腺肥大);
8、心脏激光打孔治疗;
9、抗肿瘤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
10、其他单项特殊治疗费用在200元以上,并符合《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治疗。
第五条 以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心脏起博器以及施行器官组织移植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特殊用药是指使用国家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范围内的“乙类药品”。
第七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药品的,其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5%后,再进入统筹按规定比例自付。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管理,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进行管道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批。



  县(市)的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批。



  第六条 燃气规划范围内按照规定应当使用管道燃气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燃气工程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 管道燃气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工程未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征得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规定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根据用气需求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稳定供气;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根据用户需求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五)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六)制订服务公约,公开向社会承诺,接到用户投诉应当3个工作日内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恢复正常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价格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护责任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灶前双叉开关、胶管、灶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管护;



  (二)居民用户灶前双叉开关以前至入户管及庭院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统一负责管护,发生的费用属单位产权的,由产权单位承担,其他用户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三)单位用户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含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以后的燃气设施,归单位用户负责管护;



  (四)其它部分的燃气设施,归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管护。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应当配合计量核定机构和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检定、更换。



  第十七条 市区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输气管道外缘两侧各1.5米;



  (二)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三)调压箱(站)外缘以外3米。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防护区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情况,定期巡视和检查,及时解决不安全因素。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造、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或者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并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及有关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三)不得私自移动、关闭各种管道燃气设施及管道阀门等;



  (四)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



  (五)施工中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及时疏散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长输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修筑易燃易爆设施;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烧荒或者进行其他明火行为;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20米范围内,取土、挖塘、建房或修筑其他建筑物;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



  (五)移动或者损害各种标志桩、水工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的各种设施;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中心线上游500米、下游300米范围内抛锚、掏沙、挖泥、炸鱼、修建码头或者进行水下爆破等水下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石、开山、爆破、修筑大型工程,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疏浚河道、修筑公路等,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三)擅自在市区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区域内开挖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或者修筑其他设施;



  (四)擅自向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五)在燃气检查井周围安全防护区的范围内焚烧物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发生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第二十五条 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



  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并由占压者承担拆除费用。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或者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管道燃气集资费。



  居民用户应当领取管道燃气使用证。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应当凭管道燃气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证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抄表,准确记录,并告知用户实际用气量。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用户每月实际用量达不到最低计费量时,按照燃气基本费缴纳。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基本费的标准,居民用户每月使用煤气的为10立方米,使用天然气的为5立方米;非民用户,以正常的燃气计量表额定小时流量为标准,按每月使用5小时计算。



  被摘除燃气计量表的,不再缴纳燃气基本费。



  第三十条 管道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测试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时间,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测试,并及时告知用户测试结果。



  测试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由管道燃气企业交纳测试费,并由管道燃气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新表,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因燃气计量表引起的计量误差,其差额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进行调整后,按2个月收取或返还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管道燃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定,取得本市燃气器具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管道燃气器具,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安装管道燃气器具(不含民用灶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要求一线生产工作人员和抢修人员,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和安全制度,上岗作业应当着防静电服装。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常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施工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后施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因抢修、抢险需挖掘土方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地下燃气管线现场确认,准确查明地下燃气管线情况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破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阀门井盖等管道燃气设施。



  第三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用气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操作人员应当掌握燃气安全知识,遵守燃气安全操作规程,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自行开栓点火;



  (二)将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三)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堆放物品;



  (六)使用燃气时室内无人看管;



  (七)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明火炉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动员、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保险;宣传和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向管道燃气企业报警,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同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管道燃气事故,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度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配合管道燃气企业采取应急避险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以及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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