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1年7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责任制要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相结合,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晋级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处、取缔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吸贩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的犯罪活动,加强法制宣传、安全预防、治安管理和罪犯改造等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管理和教育,增强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九条 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道德、纪律、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学校教育要同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做好后进生、流失生、辍学生、工读生的教育转化和复学工作。不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
第十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治安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划分责任区,采取有效看护办法,预防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防范网络: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巡逻和重点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组织管区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并配合公安派出所加强街巷巡逻;
(三)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居民区(院)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本村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舞厅、旅游点、放像馆、影剧院、商场、火车站、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场所,都要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或者保安服务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集中的街道、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地域,由公安部门负责、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疫、城管等部门参加,组成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公共财产安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坚持门卫、值班、夜间巡逻制度;
(二)严格执行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保管、销售的有关管理规定;
(四)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
(五)严格执行稀有金属材料、贵重非金属材料及其产品的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文物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废旧金属收购管理制度;
(八)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加强护卫力量,要害部位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九)配备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解内部纠纷,化解内部矛盾,预防违法犯罪。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必须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对外地流入本市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患者,要及时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按照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原则,提高改造质量,巩固改造成果,防止重新犯罪。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业、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和保教、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会同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监护人进行监督、定期考察和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部门,要及时宣传报道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二十五条 文化、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出版、传播反动、淫秽和其它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等制品,净化文化环境。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抚恤金及家属待遇由市民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致残程度和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工作、医疗和生活等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四)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五)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直接当事人、责任人、负责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治安问题的;
(三)发生可防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因本部门工作失职,影响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五)对刑事、治安案件故意隐匿不报,弄虚作假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渔【2010】56号
为规范渔业统计工作行为,加强渔业统计监督,提高渔业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依据《渔业统计工作规定》,我部制定了《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渔业统计工作行为,加强渔业统计监督,提高渔业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依据《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的考核适用本办法。抽样调查试点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考核工作的统一部署,由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学会有关人员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渔业统计条件保障情况;
(二)渔业统计制度建设情况;
(三)数据采集、监督培训等渔业统计日常工作开展情况;
(四)渔业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送工作开展情况;
(五)渔业统计其他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条 考核分为A、B两组。A组为承担月报任务的2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B组为其余1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第六条 考核分为客观记分和主观评分。客观记分主要考核是否按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渔业统计工作,工作达到规定要求得分,否则不得分;主观评分主要考核统计分析、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材料质量,经考核工作组评审后推荐至中国渔业报等刊物发表后即得分。A组满分100分,其中:客观分87分,主观分13分;B组满分56分,其中:客观分43分,主观分11分。
第七条 考核材料与报送时限:
(一)渔业统计报表和渔业经济形势分析材料,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
(二)渔业统计工作条件保障、制度建设、日常工作开展情况等相关总结和证明材料,下年3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同时抄送中国水产学会;
(三)考核工作组随机抽取乡(镇)和村渔业统计资料原始记录,相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始记录复印件,于下年3月底前随本条第二款所需文件同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同时抄送中国水产学会。
第八条 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由于工作需要,延伸包括下年开展的上年渔业统计年报数据汇总工作。
第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不定期组织开展渔业统计工作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考核材料的单位,将视情节在年度考核总分中扣除5—10分。
第十条 条件保障考核(10分)。设置或指定渔业统计机构(1分),明确分管渔业统计工作的负责人(1分),配备专职或兼职渔业统计人员(2分);保持统计队伍稳定(1分),统计人员变动交接符合程序(1分),定期对“全国渔业统计人员与专家库管理系统”进行信息更新(1分);定期对辖区内渔业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1分);将4序稳定。计人员计工作顺利组织实施的相关渔业统计制度。渔业统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分)。
第十一条 制度建设考核(6分)。制定本辖区乡(镇)、村两级渔业统计数据调查工作方案(2分),建立本辖区主要渔业统计数据质量审核制度(2分)、渔业统计工作考核制度(1分)、渔业统计资料保存制度(1分)。
第十二条 日常工作考核(12分)。对上年度渔业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制定本年度渔业统计工作计划(1分),经考核工作组评审后推荐至中国渔业报等刊物发表(1分);组织开展辖区内渔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2分);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程序进行数据收集、处理、报送(5分);保存渔业统计资料,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健全、统一(3分)。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材料考核(A组72分,B组28分)
(一)月报报送工作(A组,每次4 分,共10 次40分)
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报送(1分),报表内容完整(1分),表内、表间关系平衡,数据无错误(1分),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有相应文字说明(1分)。
(二)半年报报送工作(8分)
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报送(2分),报表内容完整(2分),表内、表间关系平衡,数据无错误(2分),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有相应文字说明(2分)。
(三)年报报送工作考核(16分)
按《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时限报送(2分),报表符合渔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指标口径、计算单位、计算方法和编制程序,报表内容完整(2分),表内、表间关系平衡,数据无错误(2分),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有相应文字说明(2分),对全年主要渔业统计数据进行合理预计(3分),严格执行下核一级制度(5分)。
(四)统计分析材料考核(A组8分;B组4分)
按规定时限上报季度、半年和年度渔业经济形势分析材料(每篇1分),经考核工作组评审后推荐至中国渔业报等刊物发表(每篇1 分)。
第十四条 根据考核分数高低,A组和B组分别设考核优秀奖5名和2名。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及其渔业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将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布,并将作为下一年度农业部渔业统计工作经费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