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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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已经1994年3月5日深圳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及时组织抢险救灾,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洪水、台风的防御及抢险救灾,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特区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区三防指挥部在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 负责本辖区内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驻深部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及基干民兵等, 应根据各自的职责, 在市、区三防指挥部的指挥下, 组织或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第四条 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抢险救灾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防办)是市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 其主要职责为:
(一)编制洪水、台风灾害的风险图表;
(二)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三)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抢险救灾工作, 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四)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命令, 发布灾情公报;
(五)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 公布临时避险场地的位置及撤退、疏散的路线;
(六)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 组织临时抢险救灾队伍;
(七)经市三防指挥部授权, 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八)完成市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公安机关负责指挥灾民的疏散及撤退,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陆地的突击救生。
第七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卫生部门应组织突击救护队伍, 负责伤病人员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
第八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计划部门和市贸易发展部门负责制订抢险救灾物资、器材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调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及善后恢复所必须的费用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第九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水务、供电、邮电部门负责抢修供水、供电及邮电设施。市水务部门还应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 并负责疏通排洪河道。
第十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运输部门负责抢修毁损道路, 调度抢险救灾车、船及航空器, 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建设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
第十二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城管部门负责在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附近划出警戒区域, 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 及时组织疏散、转移该危险区域的人员、财产, 市住宅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期间, 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灾民的安置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发放, 并协助做好灾民疏散、撤退和避险。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四条 台风、暴雨的监测与预警由深圳市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负责。
第十五条 台风、暴雨的预警信号由气象台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台风、暴雨的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台风预警信号为:
(一)T(灯光信号白白白)为台风注意信号, 其含义为: 距离我市800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生成或移入, 48小时内可能影响我市;
(二)●(灯光信号白绿白)为强风信号, 其含义为: 距离我市300——500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生成或移入, 24小时内可能影响我市, 风力可达6—7级;
(三)▲(灯光信号白绿绿)为大风信号, 其含义为: 距离我市200 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移入, 12小时内即影响我市, 风力可达8级以上;
(四) (灯光信号绿绿绿)为大风增强信号, 其含义为: 热带气旋将严重影响我市, 平均风力8级以上, 阵风11级以上;
(五) +(灯光信号红绿红)为飓风信号, 其含义为: 热带气旋在我市或其附近登陆, 平均风力10级以上, 阵风12级以上;
(六)○(灯光信号绿白白)为台风解除信号, 其含义为: 热带气旋已登陆减弱或中途转向, 将不再对我市构成威胁。
港口码头使用前款所列灯光信号, 与相应之标识信号有同等含义。
本条第一款所列预警信号, 在电视上播出时其颜色为白色。
第十七条 暴雨预警信号为:
(一)黄色 , 其含义为: 6小时内, 我市将有较大的降雨;
(二)红色 , 其含义为: 在刚过去的1—2小时内, 我市部分地区的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
(三)蓝色 , 其含义为: 在刚过去的 3小时内, 我市部分地区的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
第十八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 气象台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气象台发布了T或●或黄色 后, 应每3小时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 发布了▲或红色 后, 应每1小时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 发布了 或+或蓝色 后, 应于每30分钟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
第二十条 气象台应根据本规定编制预警信号的宣传手册, 以备公众随时查询, 并应说明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应注意的事项, 提示可采取的适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
第二十二条 排洪预警信号为:
(一)白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 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警戒水位, 在随后的时间里可能排洪。
(二)红色水坡线≈, 其含义为: 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排洪水位, 将于标明的时间开始排洪。
发出红色水波线≈信号的, 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 (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 并在水波线右侧标明排洪时间;
(三)蓝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 正在排洪;
发出蓝色水波线≈的 , 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 ( 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
发布前款排洪预警信号, 应同时标明排洪的水库或滞洪区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市三防办发布红色或蓝色水波线≈信号的, 应根据排洪流量或排洪时间的变更, 相应变更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水库或滞洪区的警戒水位、排洪水位由深圳市水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排洪流量的大小, 以保证提坝及上下游安全为原则, 由市水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库或滞洪区排洪, 应至少提前 3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信号。
第二十六条 排洪信号解除, 市三防办应告知市新闻宣传单位解除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市新闻宣传单位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及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 及时向公众传播。
港口码头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以灯光发出预警。
第二十八条 市新闻宣传单位接到气象台和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应于接到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 但报纸除外。
第二十九条 市新闻宣传单位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台和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

第四章 抢险救灾
第三十条 T或黄色 信号发布后:
(一)市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洪、防风;
(二)深圳市港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抢卸或抢装。
第三十一条 ●信号发布后:
(一) 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候潮出港的大型船舶准备择地避风;
(二) 幼儿园停止上课, 对已经到达幼儿园的儿童, 幼儿园应负责保护。
第三十二条 ▲或红色 信号发布后:
(一) 各级三防指挥部或成员单位及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及低洼地带的有关单位, 应派出值班指挥人员到岗, 并准备应急措施;
(二)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相应的抢险队伍, 准备抢险物资、器材;
(三) 水务、供电、通讯、交通运输部门的防汛负责人应上岗值班, 并派出巡查人员, 检查工程设施;
(四) 城管部门应在可能发生山泥倾泻、山体滑坡、道路坍塌、建筑物倒塌等险情的危险地带划出警戒区域并负责警戒, 组织当地人员、财产疏散、撤离;
(五) 住宅管理部门应协助城管部门组织对危险住房的警戒及住房疏散、撤退;
(六) 市三防办向公众发布公告, 告知临时避险场所及撤退路线;
(七) 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
(八) 市港务部门应通知港口船舶停止作业, 并告知选择适当地点抛锚避风;
(九) 中、小学停课, 学校应负责保护已到达学校的学生, 并负责组织撤退、疏散;
(十) 公安机关应组织力量, 指挥人员疏散、撤退, 并维护治安秩序。
(十一) 霓虹灯及其他室外电源应一律切断。
第三十三条 或+或蓝色 信号发布后:
(一) 各级三防指挥部成员应到三防指挥部集中, 三防指挥部成员不能亲自到达的, 应派出联络人员到三防指挥部参与工作;
(二) 各抢险队伍应进入各自岗位;
(三) 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各港口码头, 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设施走锚、搁浅或碰撞。
第三十四条 红色水波线≈信号发布后:
(一) 各河道管理单位应根据排洪流量及潮汐水位情况, 编制沿河主要站点的水位图表, 并报告市三防指挥部;
(二) 市三防指挥部接到排洪河道的水位图表后, 应即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公众公告;
(三)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三防指挥部的命令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
(四) 人员、财产须撤离的, 各有关部门应迅速组织人员, 财产的撤离。

第五章 海上救援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海上救援中心负责深圳市附近海域的海上救援。海上救援以拯救生命为首要目标。
第三十六条 海上救援中心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 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报告。
第三十七条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接到求救信号或发现遇险情况的,应立即向海上救援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及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并服从海上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 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 给予其行政领导相应的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宣传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气象台或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 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水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气象台等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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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核电厂的行业管理,开展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我委组织编制了《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防科工委
二○○二年六月四日



核电厂运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核电厂行业管理,全面开展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确保核电厂安全经济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电机组首次装料以后的运行评估。

  第三条 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核电厂运行评估工作,并组织成立核电厂运行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

  第四条 评估委员会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技术支持机构的代表及特聘专家组成,设主任和副主任。评估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聘任,委员由核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技术支持机构推荐提名,核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和聘任。评估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内根据需要可作必要的人员调整。评估委员会每一届的新任委员人数不超过原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 评估委员会的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2.具有十年以上核电厂或反应堆的运行管理经验;3.能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导则和标准。
  第六条 评估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审定评估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等文件;
  (二)审定评估工作计划;
  (三)审核评估委员会年报;
  (四)审查和聘任评估专家;
  (五)组织评估活动;
  (六)组建评估队;
  (七)审定评估报告;
  (八)监督和指导秘书处的工作;
  (九)其他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秘书处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编制评估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等文件;
  (二)编制评估工作计划;
  (三)编制评估委员会年报;
  (四)组织和管理评估专家网;
  (五)负责核电厂运行评估相关信息系统的管理;
  (六)协调评估工作;
  (七)评估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技术支持机构受秘书处的委托,对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评估队对核电厂的运行实施具体评估。评估队由评估委员会、秘书处、同行专家和技术支持机构的人员组成。评估队的组成应能保证评估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评估队的职责如下:
  (一)评估前的准备;
  (二)现场评估的实施;
  (三)现场评估活动的记录和评估报告的编写;
  (四)改进措施的跟踪检查。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在评估活动中应做
到:
  (一)提出评估申请和接受评估活动;
  (二)提供现场工作条件,支持并配合评估活
动;
  (三)制订并实施改进措施计划;
  (四)对其它核电厂实施的评估活动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评估范围包括:
  (一)组织和管理
  (二)运行
  (三)维修
  (四)技术支持
  (五)辐射防护
  (六)运行经验
  (七)化学
  (八)培训和资格考核
  (九)消防
  (十)应急计划和准备

  第十二条 评估分为综合评估和专项评估。综合评估的范围至少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前六项。专项评估的范围包括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

  第十三条 根据核电厂的运行状况和生产计划,由秘书处协调制订评估工作计划,包括接受评估核电厂的名称、时间和评估范围。原则上每个核电厂在五年内接受一次综合评估。应核电厂营运单位的申请或核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可组织计划外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活动遵照《核电厂运行评估实施规则》、《核电厂业绩目标和评估标准》并参照《核电厂运行评估指南》执行。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组织评估队在现场对核电厂实施评估。实施评估采取的方式包括对文件和记录的审查、对设备运行状态的观察、对现场活动的观察和跟踪以及与相关人员面谈等方式。

  第十六条 评估队完成评估工作后,应写出书面评估报告。在现场评估结束时,评估队向被评估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初步的书面评估报告;在现场评估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正式的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评估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被评估核电厂营运单位。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编写,主要内容包括评估的结论、发现的良好实践和缺陷以及对发现的缺陷提出的改进建议等。

  第十七条 未征得被评估核电厂的书面同意和评估委员会的批准,评估报告和评估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良好实践在征得被评估核电厂同意后可在全行业共享。

  第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缺陷,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制定改进措施并予以实施。核电厂营运单位在收到评估正式报告后两个月内向评估委员会提交改进措施计划,评估委员会组织跟踪和检查改进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要求,由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组织编制相应的实施规则、准则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七章的标题改为“法律责任”
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常住人口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流动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五、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