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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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字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
  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三、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四、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高等教育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合和合作,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互派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为实施本协定的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从接到终止一方的有关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李福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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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4〕51号


各区财政局、环保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发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在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中的作用,根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和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促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改善环境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鼓励自觉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二)鼓励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

(三)鼓励资源回收和重复利用。

(四)鼓励开展防污、治污技术研发与创新。

(五)坚持保障重点、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六)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包括全市排污费收入和各种环保罚没收入。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环境保护政策、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每年本市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商市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向社会发布并受理资金申请,会同财政部门管理本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扶持下列项目:

(一)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污染治理、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为改善环境质量而建设的并、转、迁项目和国际履约项目(重点污染行业、重点污染源名录由市环保部门发布)。

(二)流域性、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本市各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参与九龙江流域及流域经过地区污染综合整治项目。

(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与开发应用项目;经国家或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高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和应用项目;有机食品、IS01400认证项目;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项目。

(四)重大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项目的前期研究评价及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和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国有企业易地改造项目除外)的“三同时”项目以及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补助和专项贷款贴息两种方式。项目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申请其中的一种。

第九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和专项贷款贴息标准:

(一)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该工业污染源治理项目总投资额的30%,且单个项目补助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综合性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可不受此限。

(二)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专项贷款贴息,贴息额按实际发生的贷款利息贴补,贴补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贴息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对象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章守法、依法缴纳排污费。

(二)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本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扶持重点范围。

(三)具备组织实施所申报项目的经济能力,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自筹资金占总投资额70%以上(全额补助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市环保、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本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下一年度申请指南,明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重点和申报、使用、管理及程序要求。

第十二条拟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应根据年度资金申请指南的要求,于每年7月1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并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请的程序:申请应以项目的形式向所在地的环保分局提交项目资金补助申请材料,由各区环保部门对申请单位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环保局;重点项目、跨区的项目和对全市有示范意义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二)申请时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的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验收合格报告。

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治理单位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时间计划、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贴息的,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等资料。

验收报告应由市环保部门出具或认定的项目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市环保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工艺合理性、污染物处理量、去除率、排放浓度等内容进行初审;初审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请的项目进行会审、筛选,初步确定扶持项目及额度,并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环保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列入年度预算安排;补助或贴息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还须由市环保、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市环保部门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项目评审专家库的组建办法和项目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符合本市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属建设海湾型生态城市急需的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项目按环境效益大小和紧急程度确定扶持顺序。具体污染源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按下列顺序扶持:

(一)按项目进度确定的扶持顺序:已完成环保验收的项目、在建项目、已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

(二)按项目类型确定的扶持顺序:污染物资源化项目、污染物无害化项目、污染物减量化项目。

第十五条每年8月1日前,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环保工作的重点和本年度排污收费预算总额编制下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预算。

每年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中须预留10%作为应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突发事件的应急费用,并在当年使用不留结余。

第十六条市环保、市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按以下规定拨付:

(一)属于竣工项目、项目前期的补助资金,在完成竣工和前期工作验收、审计后,一次拨付。

(二)其他项目的补助资金,在项目开工实施后,先拨付60%的补助资金,剩下的40%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核实拨付。

第十七条项目实施企业(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全额拨款项目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

第十九条项目完工后的三个月内,项目实施企业(单位)应向市环保局申请项目验收,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实际投资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是验收必备要件之一,验收合格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余款。

未经审计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予拨付项目补助余款。经审计若所补助金额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超过部分不再拨款。

第三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违规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追回违规使用的资金、停拨尚未拨付的余款,取消该项目实施单位以后三年内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要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效果及其他执行情况,并组织项目验收。

未通过验收(或超过计划一年未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又整治无效的项目,视情况予以通报,并责令交回扶持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拒不缴交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该项目实施单位以后三年内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2000年6月23日发布的《厦门市污染源治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的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伊通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岛屿、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含园林景观地),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的主管部门。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伊通河城区段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市环保、规划、国土、园林、建设、市容环卫、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治理保护资金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的规划编制、调整,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需要,突出水清、岸缓、绿浓、境静、景软的景观特色。

  第八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服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

  伊通河城区段沿岸两侧的城市建设,应当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拦河坝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规划和防洪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迁移、关闭、拆除。

  第十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验收方可履行竣工手续。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河道用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伊通河管理机构提交恢复原状保证书。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原状。

  造成植被、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制定伊通河城区段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河道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景观功能需要。

  第十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河道水质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符合所在功能区水质标准。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伊通河城区段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制定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计划,限期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五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伊通河城区段两岸汇水沟道或者利用其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应当按规划建设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污水净化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伊通河河道。

  第十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林、护岸林、风景观赏林及其他绿地由市伊通河管理机构统一营造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绿地、破坏林木、花草,采集花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第十八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影响行洪安全的高秆植物;禁止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晒粮、埋坟、开荒种地、放养畜禽;

  (二)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

  (三)在滩地上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炸鱼、电鱼、毒鱼;

  (四)射杀、捕捉野生动物;

  (五)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

  (六)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闸、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

  (二)提取河水、开渠引水、开采地下水;

  (三)修建用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建设管理的设施;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考古发掘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开荒种地、放养畜禽、晒粮、擅自从事经营性活动、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筑鱼塘、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等废弃物,擅自提取河水、开渠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砂、取土、埋坟,擅自钻探、建房、开采地下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炸鱼、电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据《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伊通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