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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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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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十堰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运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企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事项,均须报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委审核后,按本办法进行审批。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凡是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要求,在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等产权发生增减变化时,必须在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国资委可适时对企业国有资产使用主体进行财务检查。各企业必须按时向市国资委提交财务报告和经营年度报告书(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在企业年度会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年度检查登记(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报告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法定代表人变动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前,应对其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确认。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前,就需要评估事项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报请市国资委在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采取摇号方式抽选确定,并由评估申请人与中介机构签订评估项目约定书实施评估。
  第十条 评估结果应在被评估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低于七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国资委核准。核准的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对其合法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让、出售、出租、报废、核销的行为,范围包括企业产权、股权、债权、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须书面报市国资委批准。申报程序及申报材料:
  (一)企业处置审批范围内的实物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处置实物资产应报下列材料:
  1、企业申请。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复或意见;
  2、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方案。涉及企业整体改制、转让的还应提供企业整体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复文件,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股东大会决议、清产核资结果报告;
  3、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4、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市国资委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及相关的产权权属证明,资产账面价值凭证复印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7、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文件;
  8、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应提供资产情况说明、原始资料和凭证、账目明细表、固定资产鉴定结论等。

9、其它。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收到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申请后,应对申报的文件及相关资料认真审核,涉及国有资产报废、核销的,市国资委组织人员对资产、账目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审批权限:
  1、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委审批;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审批。
  2、企业国有资产涉及企业整体转让、转让全部股权或者转让部分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以及以协议方式转让的,由市国资委审核,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必须到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不得擅自处置交易。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以评估价为底价,当交易价低于评估价时,企业应向市国资委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程序,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车管等部门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时,须要求交易方提供市国资委的批复和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鉴证书后,方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含股权、土地、房屋、车辆、设备)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涉及国有产权变动、注销的,应及时到市国资委办理国有资产变动、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市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程序上交市财政局,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联营投资和合并、兼并
  第二十条 企业对外投资、联营,金额必须控制在国有资本金50%(含50%)以内的幅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境外投资,须报主管部门、发改委、商务局、市国资委审核,再按其他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兼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可按清算价值无偿办理资产划拨手续,但须明晰合并、兼并截止日之前企业的经营绩效及相应的经营责任。除此之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合并、兼并,视同产权交易,按本文第二章、第四章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对外投资联营,合并、兼并重组前应报市国资委审批,并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投资可行性分析;
  3、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4、草签的投资或合并、兼并协议书;
  
  第六章 资产租赁与抵押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外资产租赁,应报经市国资委审批。租赁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承租人应缴纳租赁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产出租,必须采取公开操作的形式,采用市场竞争的方法,以出价高者承租的原则实施。应比照资产处理的管理办法交市产权交易机构进场公开交易。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必须维护资产的正常运转及完好。
  第二十六条 企业抵押资产应报经市国资委批准,获取资金必须用于自身的经营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企业抵押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进行担保,特殊情况须报市国资委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之间可以进行担保,但是担保方与被担保方要遵守《担保法》的规定,并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不办理国有产权登记,不参加产权年检,不按时报送会计报告,不及时按规定程序上交属于国有资本收益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兼并、投资、担保、抵押、租赁的行为,一经发现,按《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不进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损害国有权益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省纪委《关于违反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及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5号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 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以辖区内各乡(镇)的森林资源量、各林种成、过熟林蓄积量以及各林种蓄积量为依据,分解下达采伐限额指标。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采伐指标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和依法查处森林案件所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八条 商品材实行生产计划管理。凡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的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拨每个县商品材的出县运输总量。
  禁止超计划生产商品材。
  
第三章 采伐管理

  第九条 森林采伐方式有: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
  第十条 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择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三)皆伐,一次采伐面积应在5公顷以内;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积可扩大到20公顷。
  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原因受损林木的采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除需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林木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实施皆伐作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证发放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由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将采伐作业设计和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国有林的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对人工营造的速生丰产林和定向培育林,其主伐年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边采伐、边检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采伐:(一)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或株数,但已达到核定蓄积的;(二)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但已达到核定面积或株数的。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林:(一)卫生伐和抚育伐,采伐强度不超过15%的;(二)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的;(三)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开设防火隔离带的;(四)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第十七条 除苗圃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挖林木按本办法有关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运输采挖的林木的,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八条 依法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珍贵树木。除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清理以及特殊情形外,禁止采伐珍贵树木。
  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珍贵树木的种子营造的人工用材林按一般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内的林木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林种或区域内采挖林木:(一)林地土壤石砾含量大或容易引起泥石流的区域;(二)坡度大于35度;(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地类;(四)灌木林地;(五)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转让。因特殊情形确需转让采伐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林木采伐转让的面积、林种、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迹地更新措施;(二)转让采伐的林木蓄积没有超过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三)已签订林木采伐转让书面协议。经转让的林木采伐权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转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权所有者申领。受让方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采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伐转让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采伐迹地更新由出让方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对蓄积5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必须进行伐中现场监督检查。
  采伐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伐后3日内向林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伐后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由验收人员填写检尺码单。林区县的木材应当加盖消耗结构和产地验讫印,未加盖验讫印的,不得开具木材运输证。
  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林木采伐管理,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单位应当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建立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台账,并定期汇总上报。
  受委托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国有和集体林采伐按小班发证,个人采伐实行一户一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其他林种的幼林内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林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实的;(四)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六)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或者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已用完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不得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盗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挖他人所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滥伐林木处理:(一)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挖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中止采伐而未中止的;(三)使用伪造、涂改、购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第三十二条 林木滥伐数量按超伐数量扣除允许误差核定,允许误差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的10%。
  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采伐,但超出数量不足10%的,应补交超出部分的规费,并抵扣当地本年度或下年度采伐限额,处以超出部分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如罚款额超过50000元的,按50000元执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炭窑,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被处罚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核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已伐林木按无证采伐处理,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或无木材运输证运输采挖的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有关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或破坏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沿海防护林、天然阔叶林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擅自采伐、破坏林木的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单位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森林、林木的,相应扣减该单位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二)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发采伐许可证的;(三)对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采伐林木,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林木采伐进行伐中监督检查和伐后验收的;(五)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情况严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幼树:指胸径5厘米以下且树龄在幼龄期的乔木树种,或胸径5厘米以下人工栽植的其它树种。
  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85〕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