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司局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4日,国土资源部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发〔1998〕20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二)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个条件。
2.“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3.“采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
6.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7.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采矿权名称;
(3)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座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生产的承诺;
(8)违约责任;
(9)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在转让之前,应就各有关方面做好交接工作。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将行使由此权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转让之前原采矿权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此项应明确写入双方合同之中。
9.按采矿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关于通知与变更发证
1.转让审批机关完成转让审查后,向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同时发出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抄送原发证机关。
2.获得批准转让的,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根据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重新发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是转让审批过程中的内部工作用表,必须按要求填写,并归档保存。
转让审批机关对每一项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有关资料,均应妥善存档备查。省级转让审批机关应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审批情况向部专报。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78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行为,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以及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及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是指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以下简称损失及挂账)进行经济鉴证,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以及协助企业资产清查和提供企业建章健制咨询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具有经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中,应根据《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作要求、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和清查出的损失及挂账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鉴证意见,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章 中介委托
第六条 按照《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均须委托中介机构承办其经济鉴证业务,并应当依法签订业务委托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定经济行为要求申请进行清产核资的,以及企业所属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母公司统一委托中介机构,并将委托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以及企业母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委托中介机构。
第九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经济鉴证或者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等;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清产核资操作程序和资金核实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与委托企业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在接受企业委托后,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量需要,选定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以保证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损失及挂账鉴证
第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下列损失及挂账,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一)企业虽然取得了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
(二)企业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有关不良应收款项和不良长期投资损失;
(三)企业损失金额较大或重要的单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
(四)企业各项盘盈和盘亏资产;
(五)企业各项潜亏及挂账。
第十四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合理的鉴证程序:
(一)督促和协助企业及时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在企业难以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内部证据;
(三)中介机构赴工作现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相关调查资料;
(四)根据收集的上述材料,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发生事实和可能结果进行鉴证;
(五)通过认真核对与分析计算,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金额进行估算及确认;
(六)对收集的上述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经济鉴证材料;
(七)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五条 企业损失及挂账的鉴证意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企业的相关损失及挂账应按照类别逐项出具鉴证意见;
(二)鉴证意见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第十六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勘察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对企业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相关损失及挂账证据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对相关损失及挂账不予鉴证或者不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章 专项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原则上应当由一家中介机构承担,但若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较大时,多家中介机构(一般不超过5家)可以同时承办同一户企业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并由承担母公司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担任主审,负责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审中介机构一般应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的50%以上(含50%),负责全部专项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质量控制,并对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流程,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具体包括:
(一)制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拟定审计工作基础表和审计工作底稿格式,并对参加专项审计工作的相关审计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以保证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账面数的准确;
(三)负责企业资产清查的监盘工作;
(四)核对、询证、查实企业债权、债务;
(五)对企业损失及挂账进行审核,协助和督促企业取得损失及挂账所必须的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提供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
(六)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审计的重点事项有:
(一)货币资金:重点审计企业的现金是否存在短缺,各类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对账单存在差异,其他货币资金是否存在损失等;
(二)应收款项:重点审计应收款项的账龄分析及其回函确认的情况,坏账损失的确认情况;
(三)存货:重点审计存放时间长、闲置、毁损和待报废的存货;
(四)长期投资:重点审核企业的长期投资产权清晰状况、核算方法、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等;
(五)固定资产:重点审计固定资产的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和使用状况;
(六)在建工程:重点审计在建工程的主要项目和工程结算情况,停建和待报废工程的主要原因;
(七)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重点审计是否存在潜亏挂账的项目;
(八)各类盘盈资产:重点审计盘盈的原因和作价依据;
(九)各类盘亏资产:重点审计盘亏的原因、责任及金额;
(十)各项待处理资产损失:重点审核其申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审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流程和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单独承办同一企业全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不仅应当出具该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还应当对该企业有较大损失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时承办同一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多家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对其审计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报送主审中介机构,主审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为:
(一)封面:标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项目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项目工作日期等;
(二)目录:应对专项审计报告全文编注页码,并以此列出报告正文及附表或者附件的目录;
(三)报告正文:应做到内容真实、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结论清楚、数据准确、文字严谨;
(四)相关工作附表及附件:
1.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2.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
3.损失挂账的证明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成册,若证明材料过多,则作为备查材料);
4.主审会计师的资质证明和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正文的格式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结果、清产核资处理意见、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及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
第二十六条 在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应当将企业申报处理的损失挂账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笔列示。具体格式为:损失项目名称、损失原因、发生时间、项目原值、申报损失金额、企业处理意见、关键证据及索引号和中介机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在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中,中介机构应当对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列示的各类损失项目,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项编写损失挂账项目说明。具体格式为:序号、申报损失项目名称、申报核销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关键证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有:
(一)企业的会计责任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责任;
(二)审计依据、审计方法、审计范围和已实施的审计流程;
(三)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核实情况;
(四)处理损失及挂账,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将产生的影响;
(五)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六)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企业重大资产和财务问题以及向企业提出的有关改进建议;
(七)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发表意见。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以及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循相关执业道德规范:
(一)严格按照《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清产核资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和专项财务审计工作;
(二)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三)认真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责任;
(四)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受托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监督工作,建立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质量抽查工作制度,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质量进行必要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及时终止其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并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金核实结果批复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协助企业按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调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好清产核资各类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