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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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和对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含个体)、诊所(含个体)、卫生所(室)、急救中心(站)、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从事疾病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药品使用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证书的乡村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内设置药房或者药柜。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有相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设置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除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常用药品、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品使用的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范围和品种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也可以委托本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

  乡镇卫生院代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采购药品的,应当持有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出具的委托书,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不得向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加价销售药品。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包装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名义及其他方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按照有关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药品。

  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危险药品、易串味的药品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存放。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账记录。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不得擅自更改。药剂人员对有配伍禁忌、妊娠禁忌、病情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原出具处方的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后,方可调配。

  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年限保存。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计量器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定期检定。调配药品必须做到计量准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调配人员和调配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调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反应进行跟踪考察。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必须及时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使用假劣药品。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及时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的,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从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对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药品价格公示、查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调配使用药品的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价格的投诉和举报,及时依法查处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乡镇卫生院代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采购药品进行加价销售,或者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或者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经营药品或者变相经营药品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价格规定,擅自提高价格,或者有牟取暴利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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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财经纪律的几项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财经纪律的几项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省内上下级工作交往,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和省级部门的领导同志到各地,各市、地、州、县及其部门的领导同志到省上汇报工作等,一律不准搞宴请。省外来宾往来的必要招待和企业正常的业务应酬,也要本着勤俭节约精神,严格控制招待标准,减少陪
同,从简办理,严禁借机大吃大喝。
各地一律不准向省级机关和领导干部送礼。各级、各单位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不许接受下级赠送的礼品,包括新产品、试制品、土特产品等,更不得索要。下级也不得向上级赠送上述物品。不许采取象征性收、交费的办法变相赠送和索要礼品。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楼、宿舍,已经批准尚未开工的一律不许开工;已开工未完成而确需续建的,要经过各级政府批准,投资不得超过原定预算,并不准互相攀比、擅自提高建筑标准,除中外合资建设项目和涉外宾馆确实需要经过批准可进口装饰材料外,其它建筑一律不得使
用进口室内设备和建筑材料。党政机关修建的办公楼、宿舍不得使用瓷砖等高级材料贴墙面。任何单位都不许挪用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
三、严格按照川委办[1987]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简会议,改变会风。省级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到地、县召开业务会议的,要负担会议的全部费用,不得借机向下转嫁负担。地县和下级单位对转嫁的费用可以拒付,或向上级有关领导机关揭发。
不准借出差、开会和参加商品交易会等为名,用公款游山玩水。
严格控制开工典礼、竣工剪彩、庆功会、表彰会等活动,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各级领导除必须参加的以外,一般不要参加。
四、严格控制集团购买力。今年上半年,一律停止审批行政、事业单位的购置专控商品的报告。对一些企事业单位必要的经营性设施的购置,也要严格审批程序,各地政府要切实把好关。今年一律不得购置进口高级小轿车。
五、各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许在国家标准以外滥发奖金、补贴、实物,违者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这些单位的招待所、要严格按照川府发[1987]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准用虚报冒领等手段牟取非法收入,化大公为小公。
六、今年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支出预算不许突破。凡超过预算的开支一律自行负责,财政不予解决。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追加支出的,要先报主管部门研究,并由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一支笔审批。
从现在起,除中央明确规定的外,停止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和增加人员,各单位的编制一律冻结。
七、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物价等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处理。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和突出的问题,各级纪检组织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八、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双增双节”运动中做出表率。既要切实转变作风、落实措施,组织领导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运动,又要以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模范行动去带动群众,推动运动的广泛、深入、持久发展。



1987年5月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2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沿海地区海防管理机构的通知》(浙政函〔2005〕10号),组建宁波市人民政府口岸与打击走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打私办)。市口岸打私办是综合协调全市口岸工作、打击走私和海防管理的市政府直属机构。市口岸打私办同时挂宁波市口岸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宁波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宁波市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口岸、打击走私和海防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根据宁波实际,受委托起草全市口岸管理、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制订全市口岸管理、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海空港口岸和陆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和临时开放的审查、报批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口岸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大通关建设、口岸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协调与实施工作。
(三)负责全市口岸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口岸建设和管理;负责宁波海港口岸、空港口岸通关中心的服务保障工作;加快船舶、飞机、车辆的周转和货物集疏,保证口岸畅通;组织实施口岸精神文明建设。
(四)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违法违规交通工具、人员、货物的相关处置工作;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的争议。
(五)负责全市打击走私、缉私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指导查处走私、贩私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依法打击走私、偷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研究、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及时了解、掌握走私情报信息与动态,提出反走私工作对策与建议。
(六)负责全市海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协调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协同沿海情报工作,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维护口岸国家安全;协同有关部门保护全市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安全。
(七)负责组织口岸、打击走私、海防管理工作调研、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有关信息、业务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和市口岸协调委员会、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市海防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口岸打私办共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
协调办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机要、保密、档案、督查、信访工作;负责组织人事、劳动工资、后勤保障、纪检监察、思想教育,内部行政管理和机关党务、财务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相关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口岸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普法教育和共建文明口岸有关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和协调市人大、市政协议(提)案的答复工作。
(二)综合业务处
负责有关口岸建设长远发展规划的调研工作;负责口岸大通关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口岸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口岸通关业务的投诉受(处)理工作;负责办综合业务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海港管理处
负责海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临时开放和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海港口岸涉外企业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对海港口岸应急突发事件进行协调处置;负责宁波海港口岸通关中心及口岸港区现场的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工作;协调处理海港口岸工作中的争议;负责海港口岸信息的统计、分析、调研和共建文明口岸工作。
(四)陆空港管理处
负责航空、陆路口岸开放、扩大开放、临时开放和新开国际与地区客货运航线、查验单位编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外事礼遇、重要贵宾、重大活动接待的协调工作;负责对空港口岸应急突发事件进行协调处置;负责空港口岸通关中心及陆空口岸通关现场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协调处理空港口岸工作中的争议;负责陆空口岸信息的统计、分析、调研和共建文明口岸工作。
(五)打击走私处
依据党和国家反走私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和全国、省反走私工作部署与要求,研究提出我市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分析我市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提出工作对策、措施,并组织落实;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工作,指导走私大案、要案及疑难案件的查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受理反走私工作来信来访和举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缉私调剂资金分配方案,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负责打私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工作。
(六)海防管理处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行动,打击海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负责规范海上生产作业秩序的协调工作;负责涉外、涉台船舶及人员管理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负责沿海重点地区海防安全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反偷渡和偷渡人员的遣返工作;加强与驻甬部队的协调与联系,组织海防管理工作调研,提出工作措施与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口岸打私办机关行政编制24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4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正副处长8名。办机关离退
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