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4:17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0年8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255人,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光远   才旦卓玛(女)      万 达
  习仲勋   马文瑞   马青年   马恒昌   马浩谦
  马寅初   王 平   王世泰   王必成   王冶秋
  王昆仑   王首道   王恩茂   王 铎   王淦昌
  王 谦   王瑞昌   天 宝   韦国清   区棠亮(女)
  尤太忠   贝时璋   毛文书(女) 毛迪秋   毛致用
  乌兰夫   巴一恺   巴 金   邓初民   邓典桃
  邓颖超(女) 玉 荣(女) 甘渭汉   石钟琴(女) 平错汪阶
  卢盛和   叶 飞   叶圣陶   叶剑英   叶洪海
  田富达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如冰   白寿彝
  朴春子(女) 毕 肯(女) 吕叔湘   吕 骥   朱光亚
  朱学范   朱蕴山   乔晓光   伍 禅   任仲夷
  华罗庚   向仲华   向腊玉(女) 庄希泉   刘田夫
  刘志坚   刘伯承   刘明辉   刘念智   刘 斐
  关山月   江一真   江渭清   安平生   许世友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那木拉
  廷 懋   阮泊生   阴法唐   严佑民   严 政
  严济慈   严家安   芦国俊   克尤木·买提尼牙孜
  苏步青   杜心源   李人林   李井泉   李亚敏(女)
  李 贞(女) 李坚真(女) 李 昌   李瑞山   李福忠
  李聚奎   李德生   杨永青(女) 杨成武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尚奎   杨易辰   杨 勇   杨得志
  肖 华   肖劲光   吴先锋   吴克华   吴冷西
  吴承清   吴桓兴   汪月霞(女) 汪 锋   沙千里
  沈雁冰   宋 平   宋任穷   宋庆龄(女) 张文裕
  张正桃   张平化   张廷发   张启龙   张劲夫
  张秉贵   张金榜   张桂珍(女) 张爱萍   张鼎丞
  张福财   阿沛·阿旺晋美     阿依吐拉(女)
  陈中伟   陈玉娘(女) 陈丕显   陈再道   陈伟达
  陈此生   陈孝顺   陈逸松   陈景润   陈登科
  陈福汉   武新宇   范忠志   茅以升   林一山
  林巧稚(女) 林乎加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依平
  林 铁   林慧卿(女) 罗青长   罗叔章(女)
  帕巴拉·格列朗杰    季 方   岳美中   金如柏
  周占鳌   周叔弢   周建人   周海婴   赵永焕
  赵朴初   赵 林   赵忠尧   赵德尊   赵燕侠(女)
  郝树才   荣毅仁   胡子昂   胡立教   胡乔木
  胡绩伟   胡 绳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奎 璧   段苏权   段君毅   侯占友   侯宝林
  饶守坤   洪学智   祝星发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秦基伟   袁任远   聂荣臻
  莫文骅   栗又文   贾庭三   顾卓新   阎达开
  钱三强   钱学森   铁木尔·达瓦买提    铁 瑛
  倪志福   倪谷音(女) 徐健生   爱新觉罗·溥杰
  高厚良   郭兰英(女) 郭林祥   唐克碧(女) 海玉琛
  陶峙岳   措 姆(女) 黄克诚   黄秉维   黄欧东
  黄 荣   黄菊香(女) 常香玉(女) 盛 婉(女) 康克清(女)
  梁必业   梁吉泉   彭 冲   彭 真   董天祯
  董其武   粟 裕   曾思玉   谢冰心(女) 谢 明
  谢铁骊   瑞 板   楚图南   裔式娟(女) 雍文涛
  蔡 畅(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志高   廖承志
  赛福鼎   谭友林   谭启龙   谭 政   谭善和
  谭震林   缪云台   潘 多(女) 冀春光   戴念慈
秘书长
  彭 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飞来峡水利枢纽的管理,保障枢纽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水利厅是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主管部门。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管局)是飞来峡水利枢纽的建设和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飞来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清远市飞来峡管理区升平镇境内的枢纽建筑物、工程附属设施及政府批准枢纽使用的土地,枢纽上游干、支流两岸经政府批准的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及水面,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
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及水面。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建管局。
第四条 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水源保护范围:
(一)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枢纽坝址上游干、支流两岸土地征用线以上至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土地征用线以上至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
(二)飞来峡水利枢纽水源的保护范围:设计洪水位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设计洪水位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保护范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第五条 建管局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分别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管局埋设的永久界桩不得移动和损坏。
第六条 在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应在申办建设许可证前征得建管局同意,重要的建设项目,须经省水利厅同意
。经建管局或省水利厅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在枢纽保护范围和水源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矿)、取土、开荒、砍伐林木等破坏植被、地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建管局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建管局审查同意后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库的水,应先向建管局申报,经批准后安装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向建管局交纳水费。水费标准按《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核定。
第九条 船舶(包括竹木排、浮运物体)通过船闸时,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向建管局交纳过闸费。
第十条 上坝公路、坝顶、堤顶公路是工程管理专用通道,未经建管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枢纽电站发电除自用外,输入省电网,服从省电网的调度。上网电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建管局应根据批准的方案及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防汛抗旱调度应服从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的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须经建管局同意,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建管局签订合同(协议)。在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使用。
第十四条 进入枢纽管理范围内的污染源,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治理。
第十五条 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其他障碍物,由建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清)除。拆(清)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责任者负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利厅委托建管局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在堤顶、坝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车的;
(三)在堤身、渠道上放牧、垦植、铲草、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四)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枢纽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备,影响枢纽正常运行的。
第十七条 枢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教育与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教育与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为加强两国在教育、文化和学生活动等方面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合作与了解,根据两国各自的法律与惯例,同意签署本协定,条款如下:

                一、普通教育

                  第一条

  双方努力加强和巩固两国在教育、研究和文化领域的关系。

                  第二条

  双方在商定的条件范围内互派不同教育阶段的专家互访,以考察研究教学经验。

                  第三条

  双方交流成人教育、扫盲、技艺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特优生培养方面的经验,派遗专家和有关人员互访。

                  第四条

  双方尽可能为对方提供不同教育领域的培训机会,包括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会议及研究会。双方互换每学年度拟在本国举办有特色培训班的计划。

                  第五条

  双方努力以正确理解的方式将足够数量的有关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文化以及文明的内容纳入教学大纲。

                  第六条

  双方互换教学资料,并对教学大纲进行研究,以便使两国教育机构颁发的文凭和学位证书对等。

                  第七条

  双方互换研究成果,互派专业人员访问,交流学校活动和社会服务方面的经验,以发展和更新教学手段。

                  第八条

  双方努力发展和加强艺术方面和学校间的合作关系,其中包括:

  1、 派学生代表团和学校体育队互访。

  2、 交流教学手段方面的经验和模式。

  3、 进行学校图书馆间的合作。

  4、 举办绘画和手工艺展览。

  5、 派学校乐队和剧团互访。

  6、 参加研讨会、夏令营和派有关人员互访。

  上述交流活动,应由双方视各自条件可能,经协商达成一致后予以实施。

                  第九条

  双方努力在有关的国际组织和会议中协调教育与文化合作领域的立场。

                  第十条

  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阿拉伯语教学和在卡塔尔国发展汉语教学尽可能提供方便。

                 二、高等教育

                  第十一条

  双方根据需要和两国现行的教育制度,尽可能地为对方大专院校缺乏的专业提供奖学金名额。双方努力研究相互承认两国大专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和学位证书的途径和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双方根据达成一致的条件,互派大学教授和学者作学术报告、举办研讨会,并通过互换资料、科技出版物、科学和文学论文目录以及派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等方式开展大学领域的合作。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以交换论文和派学者互访的方式发展两国高等教育机构的合作关系,并组织两国大学体育、艺术团队交流与互访。

                 三、文化、艺术

                第十四条

  双方通过如下途径发展文化艺术领域的合作:

  1、 加强两国文化艺术机构间的合作。

  2、 交换文化艺术印刷品和文学艺术作品。

  3、 鼓励两国作家、艺术家和音乐家互访。

  4、 鼓励两国民间艺术团互访。

  5、 鼓励两国互办文化艺术展览。

  6、 鼓励两国公共图书馆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7、 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化艺术作品。

  8、 互换文化艺术领域培训计划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通过下列途径加强在博物馆和文物领域的合作:

  1、 互换文物印刷品和出版物。

  2、 派文物工作者和研究人员互访,参观文物古迹,考察博物馆馆藏文献。

  3、 互办文物展览。

                  第十六条

  双方根据要求和可能,在艺术活动的各个领域内进行合作,特别是:

  1、 互换音乐、戏剧和民间遗产方面的技术专家。

  2、 聘用博物馆、图书馆和文物专家。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图书展、艺术展和科学、文化、艺术会议及研讨会。双方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专题会议中协调文化艺术方面的立场。

                  第十八条

  双方根据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定,承诺保护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广播或出版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产权及其著作权。

                 四、总则

                  第十九条

  1、 双方对参加会议、研讨会、培训班及进行互访的人员、日期和期限在足够的时间内通过换文通知另一方加以确定。

  2、 根据制定的合作计划细节,双方各自负担实施本协定条款所需的费用。

  3、 凡实施本协定条款,派遗方负担团组的国际旅费,接待方根据本国的现行规定负担团组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急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需要时为实施本协定签署年度执行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文件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本协定结束不影响已制定和正在实施的计划和项目。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参阅英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