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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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外企字[2003]第 1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统称《安排》)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为确保《安排》顺利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安排》的重大意义

《安排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基础上,就处理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性决策,体现了中央政府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支持。《安排》以互利互惠为基础原则,即遵守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又符合三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实际,对于出进三地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保持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与稳定,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学习领会《安排》的意义、目标、原则以及各项具体安排,提高对贯彻落实《安排》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认真落实《安排》的各项规定,促进三地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报刊、网站等媒体及时发布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并通过举办和支持举办政策说明会、研讨会等形式,加大对《安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对于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投资、贸易及其它经贸领域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宣传活动。香港澳门统治者比较集中、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适当途径与香港澳门对口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二、正确理解《安排》,准确把握政策界限

(一)根据《安排》,内地将对香港澳门优先开放管理咨询、会议展览、广告、法律、会计、医疗、房地产、建筑工程服务、运输、分销、物流、旅游、视听服务、银行、证券、保险等服务贸易领域。各被授权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要积极配合相关审题部门,按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安排》附件四《关于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规定,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二)《安排》在对香港澳门优先开放部分服务贸易领域的同时,还对香港澳门投资者降低了部分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对管理咨询、保险、仓储、货代等领域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最低注册资本和其他条件,按照对内地企业的要求办理。各被授权局要以《安排》中的有关规定来把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这些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

(三)相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香港澳门广告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公司时,要严格执行《安排》附件五《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特别是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防止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广告服务提供者借道香港澳门提前进入内地广告服务贸易领域。

(四)鉴于《安排》仅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法规,研究落实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其他省、市投资,仍按现行法规执行。

各被授权局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保证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统一,不得擅自突破《安排》的规定。

三、简化手续、提高效能,服务好香港澳门投资者

(一)各被授权局要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方法,简化登记手续,为香港澳门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各地可以在原有试点基础上,继续探索“并联审批”、“告知承诺”等改革模式,提高工作效能。

(二)认真审查、核对有关登记规程规定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的,可免予核对原件。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三)在严格依法审核企业名称的同是,对于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致引人误解,又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完善个案授权机制,根据企业的需要和被授权局的条件,将一些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投资数额较大或特定行业的香港澳门投资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个案授权所在地被授权局登记监管。

四、做好香港澳门投资者来内地投资的信息反馈工作

为了及时掌握《安排》实施以后香港澳门来内地投资的变化情况,自2004年1月1日起,各被授权局应当随时将有关变化情况分析,以及在执行《安排》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各地要做好相应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统计表(香港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情况统计表(澳门地区)》调整为月报:北京市,上海市,陕西省西安市,四川省成都市,江苏省南京市、无锡市,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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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工作,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监督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采用书面形式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

  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被查询单位拒绝接受查询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上级消费者协会和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六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经营者除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二)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当场开封调试;

  (三)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及用品;

  (四)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应当合理收费、按期交货和保证质量,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

  (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付款后感到不满意当场提出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价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由受理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协商和解。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请求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6周岁的,按抚养到16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修理、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经两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因交涉、投诉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交通费、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结果通知有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和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措施,堵塞犯罪漏洞,预防和
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防为主、打防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义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同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制止和行使正当防卫。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各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区、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人员。人员编制均在同级机关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决
算,办公、通讯设施和交通工具由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级管理的原则是: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私房出租者等,向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决定。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并监督实施,检查、考核执行情况。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区域治理和法制宣传、治安联防、人民调解、帮教等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抓点带面,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传递工作信息,反映社会动态。
(五)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做好年终考核、总结、评比等工作。
(六)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因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导致治安秩序差的单位,可以作出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业务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分工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一位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治安责任人),组织领导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实行领导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落实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的各项工作安排,制定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建立健全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落实单位内部(包括职工家属区)的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治安联防、巡逻执勤;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各类违法犯罪分子。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帮教等工作。
(五)检查、考核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组建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开展治安巡逻、护街护村等群防群治工作。工矿企业和学校,可以组建护厂(护矿)、护校队,维护厂(矿)区、学校的治安秩序。
治安联防组织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民进行法纪、治安防范的宣传教育。
(二)在指定区域和地点进行治安联防、巡逻执勤。
(三)制止违法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线索。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通缉的罪犯,盘查行迹可疑人员。
(五)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检查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治安联防组织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治安队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治安队员应忠于职守,听从指挥,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执勤”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组织,维护治安,可以是义务的,也可以是有偿服务的。对有偿服务的,除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本着“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向受益单位和受益人适当集资,但要尽可能减轻
单位和个人的负担。对筹集的资金,应建立健全帐目,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布收支情况,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检查。工矿企业和学校组建护厂(护矿)、护校队,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章 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各单位和治安责任人,逐级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任务、责任
和奖惩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把业务工作与治安防范工作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同奖惩,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效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治安管理,掌握、了解社会动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对治安秩序差的区域和场所及时组织区域治理和专项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健全门卫、值班制度,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对物资仓库和现金、票证、枪支弹药、贵重仪器设备、机密资料、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或其它危险物品保管场所,应加强管理,安装防盗、防火设施,确保安全,防止事
故发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铁路、公路、航运运输站(港)、车(船)、线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对重点区段和车站(港),应配备专职治安保卫力量巡逻执勤,制止扒窃、抢劫、赌博、流氓滋扰等违法犯罪行为。对货场、仓库
等重要场所,要加强安全保卫和治安巡逻,防止火灾事故和重大盗窃案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广播电视、出版、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社会文化市场和各种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文化娱乐活动;严禁制作、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严禁赌博或变相赌博;严禁卖淫嫖娼;严
禁吸毒贩毒。
第十九条 在繁华街道、商业区、集贸市场、公园、广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较大公共场所,有关单位应在醒目处设置安全提示牌,公安机关应设置报警点或有报警电话号码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车站、宾馆、影剧院、舞厅、游乐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添置必要的防范设施,并按下列数量配备专职或符合条件的兼职治安人员,以加强治安防范,预防和制止偷窃、抢夺、强买强卖、流氓滋扰、聚众斗殴等违法
犯罪行为:
(一)大中型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家等,配备3名以上。
(二)影剧院、舞厅、歌舞厅、录像放映馆(站)、游乐场等,根据规模大小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但不得少于2人。
(三)集贸市场、车站(港口)、公园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治安办公室,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但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一条 集镇、集市、个体业比较集中的地段和结合部,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涉及两人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组建。
市、县、特区(区)人民武装部门应加强基层民兵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根据民兵的性质和特点,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废旧物品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种责任制,严禁收购和销售赃物。对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物品,必须查明来源,登记建帐,并接受公安、工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或代购站(点),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军用、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金属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店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严格住宿人员登记手续,查验住宿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不得留宿无证或身份不明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和行迹可疑者,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持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及时向暂住地或做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户口管理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离开前应申请注销并交回暂住证。公安户口管理机关要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做好对暂住人口的审核、登记、发证、建档和注销等工
作。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与暂住人口住所的房主、用工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居(村)民委员会、接收暂住人口做工单位,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和单位职工宿舍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采取单位派人看护、住户轮流值班、住房出资聘请专职看护员等办法,做好楼群院落的治安防范,预防入室盗窃犯罪。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纪律和法制教育,采取“单位包职工、学校包学生、居民委员会包居民、村民委员会包村民、家庭包子女”的办法,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使全社会都来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和失足青少年,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由有关单位组织力量或指定专人进行帮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进一步调整就业结构,拓宽就业渠道,扩大安置能力。劳动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安置,切实做好劳动就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认真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掌握、了解民间纠纷动向,及时做好调解、预防工作,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门要坚持劳改劳教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劳改劳教工作,认真执行各项监管制度,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司法、劳动部门应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安置和接茬帮教等工作。
对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等犯罪分子,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属应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公安政法机关做好考察和监督等工作,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工作,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开展思想、道德、法纪和“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开展创建文明街道、文明
村寨、文明单位和“五好”家庭等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章 检 查 考 核
第三十一条 考核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政绩,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列为重要内容之一。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应有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采取抽查、重点检查、普遍检查和交叉检查等方式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各项整改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检查考核情况,应及时通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备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旅店业、特种行业、集贸市场、社会文化市场、治安复杂场所等行业或区域,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当地有影响的离退休人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视察,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检查考核内容: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情况。
(二)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及轻微违法人员的帮教情况。
(三)贯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和组织领导、工作制度等情况。
(四)刑事、治安案件发案及查处情况。
(五)开展治安联防等群防群治工作和群众自防自治组织建设情况。
(六)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各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检查考核办法。

第五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治安防范措施落实,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帮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治安联防组织健全,开展群防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提供、举报犯罪线索,制止犯罪,缉拿罪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积极探索创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卫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功绩卓著的公民,给予通报表彰和嘉奖。受伤致残和死亡的,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致残、因公死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单位的公民按民兵因公负伤致残的同等待遇办理;事迹突出、壮烈牺牲的,
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和防范措施不落实,经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指出仍不改进,致使社会治安秩序差、发案率高或者治安事故较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领导
者和治安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单位,一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治安事故和盗窃案件隐瞒不报的,追究主管人员和主管领导者的责任。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组建、使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侵害国家、集体或公民合法权益,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所需治安联防、护楼守院等人员,主要从在职职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中解决,也可以从社会待业、无业人员中聘用。聘用待业、无业人员,聘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审核、考查,合格后方能使用,并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抽调在职职工开展治安联防或在职职工轮流护楼守院等,在工资、奖金和福利等方面,与上班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继续享受离退休金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外,另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聘用待业、无业人员护楼守院的,由聘用单位解决报酬。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