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电子化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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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电子化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电子化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金(2001)180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
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行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现就电子化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电子化建设应服从和服务于资产公司的工作任务和经营目标,紧紧围绕业务性质和工作特点来进行。各公司应根据各自业务规模和特点,考虑电子技术发展和业务创新,制定电子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必须围绕总体规划进行。
二、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必须坚持成本、效益原则,努力做到适当、有序发展,严禁贪大求全。制定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必须搞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的需求分析和技术论证,必要时财政部将组织资产公司联合电子化建设小组对各资产公司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进行论证和鉴定。
三、为了尽快批复资产公司年度电子化建设资金预算,请资产公司尽快将电子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实施细则上报财政部审定。同时,每年上报年度资产处置计划和财务预算时,一并上报当年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财政部审批后,严格按预算执行。
四、为规范电子化设备(包括软、硬件)的采购行为,节约采购成本,提高投资效益,资产公司对电子化设备采购必须实行招投标制度。在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金融机构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未下发前,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招投标办法,并严格执行。招投标办法要上报财政部备案。
在招标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即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也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即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严禁资产公司的职能部门与供应商、开发商单独谈判采购事宜。
五、必须加强电子化建设的集中统一管理,实行总公司集中统一采购,由总公司财务部门集中支付的办法。总公司对办事处可采购集中采购分散供货的方式,加强对办事处电子化建设的采购和开发管理。设备采购要坚持“一次规划,分批购买”的原则,严禁留有库存。
六、本通知下发后,资产公司应按上述原则继续加强已有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维护和完善,确保资产管理和处置的业务需要,确保信息上报时效和质量。


20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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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478号



关于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按照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针对当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部决定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以道路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为重点,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把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与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与加强日常性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与加强运输企业基础工作结合起来,建立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坚决淘汰和取缔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运输车辆和企业,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秩序,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上升的势头,实现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一)全面审查运输企业经营资格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依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格进行全面清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坚决停业整顿,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要重点加强对事故企业的清理整治。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污染危险化学品责任事故的运输企业,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运输企业,以及事故多发、安全隐患较大的运输企业,要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应依法吊销其运输经营许可证。
  对新申请开业的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按《道路运输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实地逐项核实其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企业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对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进行清查。对非法改装的车辆,应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对“大吨小标”货运车辆,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公安部门更正车辆核定载质量和换发车辆行驶证后,重新核发道路运输证。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新型车辆,要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得准入道路运输市场。
  要全面检查运输企业的车辆技术档案情况,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的运输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按《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全面检查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资格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运输企业的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运输企业不得聘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了解营运驾驶员的违法和事故情况,并加大对有事故记录驾驶员的排查力度。对造成人员伤亡的营运驾驶员,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并责令运输企业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超载、超速行驶的驾驶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列入“黑名单”,对于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取消其从业资格;对发现的安全意识薄弱、技术水平不过关的驾驶员,要责令运输企业对其进行再教育和培训后方可上岗。同时,要督促运输企业在聘用从业人员时,严格审查其是否具有上岗资格,查询其是否有交通事故和违章记录,切实监督运输企业把好从业人员素质关。
  (四)加强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大对包车客运、超长班线客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监管力度,引导其建立和健全包车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行车日志制度;要认真检查企业的安全例会、安全事故分析、安全考核、安全责任追究、档案管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制度不健全或不落实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道路客运经营者要督促驾驶员认真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工作,并配合客运站场做好车辆安全例检工作,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要与站场建立良好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车辆和驾驶员的运营情况。
  (五)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监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运输企业对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或GPS等先进技术装备,建立企业监控平台,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管,提升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重点是加强对客运驾驶员的超速行车和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的适时监督。运输企业要定期对所记录的车辆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分析,对优秀驾驶员给予奖励,对不合格驾驶员要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直至解除聘用合同。
  三、切实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
  道路运输事关广大旅客和社会公众安全。切实加强运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交通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加强与公安、安全监督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的领导;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本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注意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探索新方法,实施新措施,不断增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认真研究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和认证的指标体系、评估标准和工作制度; 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联合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请各地于2004年9月下旬制定出整治工作方案;2005年2月中旬完成整治工作,2005年3月1日前将整治工作总结报部公路司。
  为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部将组织检查组赴部分地区进行明查暗访,并对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九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一九三次会议、二○○一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二○○一〕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已分别于2001年9月18日、2001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