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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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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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扩大试点用)

第一条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较高,造成1991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值与1991年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1年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进口设备。但对1979年至1991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又未超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可以进行重估。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但要根据统一规定的统计报表,重新填报。
第八条 在清产核资当中发生产权变动的资产,按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九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初稿),然后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和平衡,形成全国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并会同国家物价局
审核,国家统计局调查测算价格指数。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部分以机械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第十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的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要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
第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各部门提供的价值重估目录进行调查测算,提出1991年比1984~1990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资产价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其他费用等,下同)×(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1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0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1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杂费×1991年比1984年安装费上升指数。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1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二)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1991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1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上升指数。帐面价格已高于1991年价格的,不再重估。
第十四条 对于数量较多、帐面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又做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设备,可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帐面原值在五万元以下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逐台进行重估。
第十六条 按“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七条 对1979年—1991年进口引进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1年国际市场价格,按国家颁布的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
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1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后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1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人民币平均价)。
(三)1984年—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的部门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统计局组成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每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每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三)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五)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对价值重估结果检查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按国家规定调整1993年3月31日清查时点的企业、单位固定资产台帐及有关帐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扩大试点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办法另发。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的部门同意后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巴中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因行政处罚或撤销行政审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

  市监察局、公安局、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审计局、地税局等部门及巴州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公告,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用地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对其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新旧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章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公告,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收回补偿、整理储备工作:

(一)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低效利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人搬迁腾出的,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应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中央或省政策规定其他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用包括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前期工程费用、资金占用利息、间接费用等。

第八条 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包括的范围:

(一)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拨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已缴纳价款;

(二)宗地内所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林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税费、测绘费、土地登记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土地取得成本费用依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合同、协议原件、实际支付的原始凭证依法予以核定。

第十条 前期工程费用包括宗地内实际发生的勘探、土石方、道路、管网、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等费用。

第十一条 前期工程费用的计算办法:

(一)如工程已经审计,可按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投资额核定;

(二)若工程未经审计,需提供设计施工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详实的工程技术资料,并按同期定额标准及其配套文件、造价信息价格等要素核定投资额;

(三)如工程未经审计又无详实的工程技术资料,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支出依据及收款单位提供的收款依据,并附对应的银行支付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和相关资料,按宗地成本费用审核的相关程序依法核实认定。

第十二条 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办法:

(一) 以宗地取得成本费用和前期工程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支出时间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在金融机构贷款的,按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不计复息和罚息,下同);

(三)企业(个人)使用自有资金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

(四)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自有资金的不计息;

(五)企业(个人)涉及民间借贷的,在具备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依据的前提下,其借贷利率借贷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借贷利率借贷双方未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

(六)前期工程费涉及的欠款不计息。

第十三条 间接费用的计算办法:

(一)宗地内实际发生的设计费、看守费等费用,依据被收回单位提供的合同、协议原件、实际支付的原始凭证依法予以核定;

(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因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管理费、业务费用等给予适当补助,区分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个人)及土地取得的不同方式确定相应比例,以宗地直接成本(含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和前期工程费用)为基数,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具体计算标准见附表。

第十四条 工作经费计提办法:

在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中发生的差旅费及相关费用,以宗地直接成本为基数计提工作经费,计入宗地成本。

第十五条 原土地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对收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提供其土地取得成本及相关资料的,根据能够并已经查证的合法有效的依据计算其土地取得成本和相关费用;不能查实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负责收集汇总收回宗地的相关资料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组织相关部门抽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宗地收回成本费用进行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审核(评估)结论经市财政局评审后执行。

第十八条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本市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和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等价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用地,或者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权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中,审核单位、土地使用权人、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国家政策法规办事,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保证所提供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有弄虚作假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的,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证书无法收回的,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公告后废止。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承担土地取得成本不能查实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收回工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巴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