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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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管理。”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管、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四、第六条修改为:“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第七条修改为:“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要对原校舍、场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置换时,应当确保其校舍、场地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现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达到规划标准。”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或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调整、补还或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校舍、场地;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管、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校舍、场地的使用管理工作。其他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要对原校舍、场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置换时,应当确保其校舍、场地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八条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规定,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当与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现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达到规划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移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调整、补还或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的各种建筑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干《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三条 在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十五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垃圾台(站)。已经设置的,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限期迁移。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舍、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和养护,对危险校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校舍、场地;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在不影响正常教育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中小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禁止从事危害师生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整顿;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必须停产。

 第十七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或者虽按规划标准配套建设,但未与住宅区开发或者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中小学校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学校配套建设或者缴纳相应费用,可以并处应建学校所需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国办的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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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二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亚美尼亚外贸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埃里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萨尔基夏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