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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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10%以上。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在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宜封山、封沙育林育草的土地,划定范围,实行封育,保护和发展植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除治,防止蔓延。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征用集体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有的集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占用、征用林地单位还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理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地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5%支付;征用的按80%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征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实际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
(六)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七)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第十三条 采伐国有林、集体所有林和农村村民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以及承包地林网建设的林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的限额。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不符合限额采伐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按规定作业的,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发证单位可以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
第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
倍的树木。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以各种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50%的罚款。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林业公安机关可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行对违反森林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森林法规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删去“超限额采伐的,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中扣除。”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
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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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订《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修订《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信贷一部、信贷二部:
为适应我行出口卖方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使业务操作程序更趋合理,坚持加强内控,提高效率原则,保质保量完成出口信贷任务,特对进出银财发[1995]第17号《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做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规定》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放款手续,凡对外支付出口卖方信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人民币贷款和一般性存款均按本规定执行。
一、向企业逐笔支付贷款,营业部门应按照借款合同,严格审核经信贷部门总经理签字批准的贷款借据、用款审批单等付款手续,无误后办理付款。
二、企业取得卖方信贷贷款同时,可自愿开立一般性存款账户,将我行贷款项下的派生存款存入该账户。企业取得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贷款,其使用费从收到款项的次日起计算,因此必须在我行开立一般性存款账户。
三、从一般性存款账户支付信贷用款时,企业需填写经信贷部门审批的转账汇款申请书一式两份,营业部门在核对预留印鉴和存款余额后,办理付款。
四、一般性存款属我行信贷资金,因此不对外开出存款证明和保函等佐证和担保性文件。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进出银财发[1995]第17号《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进出银财发[1997]第279号《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1月9日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矸石管理,规范煤矸石市场秩序,保障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矸石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筑路等。
 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的统一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按照有利流通、注重环保、便于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建设规划,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单独或联合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实现煤矸石规模化、集中化经营。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煤矸石资源管理,建立煤矸石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管理制度,保存真实完整的销售台帐备查。
 严禁煤矸石与原煤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进行销售;严禁将煤矸石掺入原煤中销售。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只能将煤矸石直接销售给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
 政府鼓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的中介活动。
  第八条 销售煤矸石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前,销售方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活动和煤炭掺杂使假者提供货源和便利条件。
  第九条 加工煤矸石必须在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综合利用煤矸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场所以及煤矿企业划定的专用区域内进行,禁止场外加工煤矸石。
 煤矸石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储存、运输、使用煤矸石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转卖煤矸石、购货凭证以及为其他单位、个人出具购买煤矸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严禁在场站、码头将煤炭和煤矸石混堆混放。
  第十三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煤矸石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工商部门负责对煤矸石市场主体依法监管,查处无照、违规经营和掺杂使假行为;
 (二)煤炭部门负责对地方煤炭、煤矸石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落实相关制度;
 (三)质监部门负责煤炭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煤炭流入市场;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公共场地的无照经营和乱堆乱放行为;
 (五)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河滩、堤坝等处堆放和加工煤矸石,影响防洪防汛的行为;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煤矸石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煤矸石的行为;
 (八)国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乱占农用地的行为;
 (九)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应召开一至两次专题会议,分析、研究煤矸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及时整治、规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