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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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85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 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 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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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市级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1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市级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市级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市级财政性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统筹的原则,采取零基预算、综合预算方法,编制市级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送审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方案。未经法律程序审议通过,不得变更预算方案。
  第四条 市级预算预备费按照市级当年预算支出的1%—3%设置,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发生的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支出及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除部门预算已安排的公用经费和政策性专项经费外,一般不受理单位要求追加预算支出的各类报告,不审批预算追加资金。
  第五条 确需动用预备费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原则上一个季度研究一次。先由财政部门受理单位的申请,并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提出具体方案,然后按金额大小报批。10万元以内报市政府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或市长审批;10万元以上提请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属重大支出项目(一般指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提请市委研究决定,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有些数额不大但较为敏感的支出项目,由市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委研究决定。
  第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财政性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将使用情况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
  第七条 各部门要切实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加强对预算内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大力压缩各项支出,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对追加的预算支出要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将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精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维护社会稳定,做了大量工作,检察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检察队伍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思想重视,措施有力,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报告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年工作的总结是符合实际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要狠抓检察队伍建设,继续清除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要严格执行法律,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惩治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要继续努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检察工作的各项制度,发挥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