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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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质技监锅函〔2002〕154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现印发《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受理规定(暂行)》(鄂质监锅函〔2001〕38号)同时作废。


二OO二年七月一日


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现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程序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证书的批准颁发及有效期满时的换证程序。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相关机构:
(一)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省局锅炉处)负责全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二)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三)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审查机构)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单位资格许可现场审查。


第二章 单位资格许可名称


第四条 资格类别

序号 资格许可类别
1 D级锅炉制造
2 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
3 锅炉化学清洗
4 锅炉水质监测
5 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
6 BR1、BR2、DR5级(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
7 压力容器安装(含修理、技术改造)
8 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
9 GB类、GC2、GC3级压力管道安装
10 电梯、桥架型起重机、臂架型起重机安装(含维修、保养、改造)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委托法人)资格,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具有适应所申请资格类别需要的质量体系;
(三)应具备足够的人员资源、设备资源,人员和设备条件应满足有关现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

第四章 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六条 申请
(一)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湖北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保证所填报"申请书"真实、完整(没有的项目"无此项")。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在对其审阅的基础上,派人到申请单位现场核查人员、工装设备、机具设施、仪器器具等是否具备申请条件,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若发现"申请书"填报内容不真实,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应退回其申请。
(二) 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
2、经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审核?quot;申请书";
3、试制产品参数和规格;
第七条 受理
省局锅炉处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齐备申请资料后,根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按照有关现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是否受理。对同意受理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对不同意受理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受理有效期2个月(从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至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之日止)。
第八条 审查
(一)申请单位收到受理通知书后,迅速约请经委托的审查机构进行现场审查;委托审查机构应及时选派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审查组,安排审查日程,制定审查计划并通知受理单位,一周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审查报告。
(二)审查期间,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派员现场安全监察,省局锅炉处将不定期派员监督审查工作情况。现场安全监察人员要认真填写"现场安全监察意见书"(见附件3)。
第九条 审批、发证
(一)审查工作结束后,委托审查机构在5日内将审查报告书(含记录、附件、资料等)报送省局锅炉处。
(二)被审查企业在5日内向省局纪检监察室或办公室、锅炉处报送"廉政评价意见反馈单"(见附件4)。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在5日内向省局锅炉处报送"现场安全监察意见"。
(三)省局锅炉处对授权审查机构呈报的审查报告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并报分管局长审批。对评审合格的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发证手续;对评审不合格的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不合格通知书,说明不合格理由。
(四)省局不定期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网站上公示受理和发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许可证书"有效期满时的换证

第十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如需继续持有"许可证书",应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书面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未提出换证申请的,原证书在有效期满时自动失效,企业自动被取消其原许可资格。
第十二条 换证申请、受理、审查及批准发证按本办法第四章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原许可级别经过审查不具备换证条件的企业,可另行申请低于原级别的许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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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缓解人才分布、结构不合理造成的矛盾,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才智,推动科技和经济的横向联合,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
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是指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各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从事有报酬的智力劳动,包括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营管理,以及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等。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积极承担本单位的任务,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比益的前提下,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他单位兼职。一般情况下只兼一职,最多不超过两职。
各单位应通过建立岗位责任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等,完善内部管理,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集中主要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有: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以后进行的。
(二)个人或合伙自行联系的和单位有组织地进行的。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达到下列要求,应认定为完全本职工作任务: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能够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所在单位按岗位责任制确定的任务;
(二)实行课题招标承包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能够保证工作任务进度和质量的;
(三)实行授课时制的,能够按时完成课时任务,保证教学质量的。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时间或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后,有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和参加学术团体工作的权利,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单位不得干预和限制。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后方能进行:
(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的;
(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三)转让技术成果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四)在兼职单位担任技术领导职务和技术顾问的;
(五)在原单位担任组织领导职务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保证国家计划和本职任务的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暂不兼职:
(一)职务涉及国家和单位机密,因兼职活动可能泄露机密的;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及本单位重要任务,因兼职可能对工作造成影响的;
(三)因与兼职单位存在直接比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办事、公正监督、公正执法等原因,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四)在病假、事假期间的;
(五)拒绝接受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消极怠工的;
(六)从事粉尘、矽尘、放射性和有毒物质等作业者,兼职从事同类作业超过国家劳动、卫生标准规定工作时间的。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勘察、测绘等兼职活动,应在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后,由单位有组织地进行,或者经本单位同意,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组织进行。负责组织兼职的单位承担设计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兼职活动,兼职人员或组织兼职的单位,应当同聘请兼职的单位订立技术合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任务,聘请兼职单位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
由单位比用业余时间组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单位从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兼职任务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其标准按《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47号)的规定执行。
对于兼职的讲课报酬,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的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兼职活动,本人可以按合同的规定,接受聘请兼职单位支付的报酬。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兼职获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职务成果、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非职务成果(包括技术成果、研究成果等),按《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办理。
第十二条 兼职活动确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场所等物质条件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必须经过本单位同意,并同本单位达成协议,单位可以按协议规定的数额或比例收取补偿费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支付给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报酬,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在相应的费用项目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基建项目在基建投资中列支。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准予提取现金。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等费用,兼职报酬归已的,按兼职人员和聘请兼职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兼职报酬由原单位和兼职人员分成的,按聘请兼职单位和原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个人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事前应根据津政发〔1986〕16号文件规定与本单位确认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单位组织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包括本人在本职工作中独立作出或者与他人共同作出的成果),执行本单位交给的本职工作之外的
任务作出的成果,以及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作出的成果,为职务成果。职务成果的转让权属于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无权对外转让。
在单位研究、开发计划外,专业技术人员自行研究开发的属于本人现在或者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成果,为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单位可以决定优先采用并给予本人以奖励;单位不采用的,允许本人转让。
不属于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个人成果,为非职务成果,本人可以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必须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享有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发明创造;
(二)正在研究开发并取得阶段性进展的技术成果;
(三)本单位明文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诀窍;
(四)有偿引进的国内外技术。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也应维护聘请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技术成果,向本单位或者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作出新的科技成果,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成果与原职务无关属于个人兼职职务范围内的,聘请兼职单位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力;与原职务有关的兼职成果,原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二)成果符合国家发明、科技进步等奖励标准的,由聘请兼职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
(三)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原单位同意或由原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视同在本职工作中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经济制裁或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阻挠正当的兼职,干扰横向科技和经济联合的;
(二)弄虚作假,以兼职为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三)在组织或聘请兼职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偷税、抗税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起诉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兼职过当,影响本职工作,造成事故或经济上严重损失的;
(二)将本单位的或尚未经本单位确认所有权的技术成果擅自转让,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三)未经本单位同意,占用工作时间、擅自使用单位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四)违反国家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偷税、抗税的;
(五)以权兼职、谋取非法收入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兼职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隶属该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可以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等活动,也可以参加学术团体组织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等活动,并参照本办
法的规定办理。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准以权兼职,不准参与经营、经商等兼职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兼职问题,待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规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管理,按市卫生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兼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中介机构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0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起重机械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四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的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安全认可每3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 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十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并取得安全认可证书。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求提高起重机主要技术参数时,如果涉及主要安全参数,应将经承担改造或修理任务单位的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安全技术方案和计算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使用单位在使用前须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资料,在竣工验收后,交由使用单位存入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跨省区安装、修理起重机械的单位,应持其注册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证书,到施工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购置有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
需要安装起重机械的单位,应先到其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先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部门申请取得起重机械准用证后方可使用。具体条件如下:
一、起重机械经地、市劳动部门检验合格;
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持有劳动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司机守则;
2.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3.起重机械维护、保养、检查和检验制度;
4.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5.起重机械作业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修理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报告;
五、设备及人身事故记录;
六、设备的问题及评价。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经常检查起重机械,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每日检查:
一、每年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其中载荷试验可以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等机构安全性能检查。
停用1年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全面检查。
起重机械遇4级以上地震或发生重大设备事故,露天作业的起重机械经受9级以上的风力后,使用前都应做全面检查。
二、每月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2.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
3.钢丝绳、滑轮组、索道、吊链等有无损伤;
4.配电线路、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5.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停用1月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也应做上列检查。
三、每天作业前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以及电梯厅门联锁开关、紧急报警装置,升降机的安全钩或其它防断绳装置的安全性能等;
2.轨道的安全状况;
3.钢丝绳的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在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更换起重机械准用证。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对起重机械及其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验。劳动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安全检验工作。各检验机构的分工如下:
一、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负责起重机械安全检验的技术指导工作,并进行起重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和吊辅具新产品型式检验。
二、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验中心负责检验起重机械、吊辅具及其安全防护装置产品的安全性能。
三、地、市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负责检验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站可结合安全认证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重机械检验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起重机械检验员证,才可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仍有异议时,可申请由再上一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两年,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1年。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产品出厂的安全监督检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材料自检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三、电气、液压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四、安全防护装置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五、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无法在生产厂进行的,可在安装现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安全监督检验和新安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检验应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一般要求:
1.标牌、额定起重量标志;
2.作业环境;
3.档案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1.桥架、臂架、塔架、升降机导轨架等主要受力构件及其连接;
2.司机室;
3.平台、走台、梯子、栏杆;
三、机构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1.起重机和电葫芦的起升、运行、回转、变幅、伸缩等机构的安全性能,其中的主要部件包括吊钩、钢丝绳等吊辅具、卷筒、滑轮组、制动器、开式齿轮、联轴器、车轮及钢轨等;
2.电梯和升降机的机房、井道、轿箱和吊笼、层站、底坑及围栏、对重、曳引装置和钢丝绳滑轮组、导向装置、缓冲装置、传动系统。
四、液压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防止过载和液压冲击的安全装置;
2.平衡阀、泄压锁、管路及其连接;
3.操纵及控制装置。
五、电气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馈电装置;
2.保护装置;
3.控制装置;
4.导线及其敷设;
5.照明、信号;
6.接地、绝缘。
六、安全防护装置:
1.起重机和电葫芦安全防护装置检验重点:
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幅度指示器,防止吊臂后倾装置,缓冲器,夹轨钳和锚定装置,防倾翻安全钩等。
2.电梯和升降机安全防护装置监督检验重点:
超速保护装置,供电系统断相、错相保护装置,撞底缓冲装置,超越上、下极限工作位置时的保护装置,对重防止超速或断绳下落装置(井道底坑有通道时),停电或电气系统发生故障时轿厢慢速移动措施或装置,安全窗(门),停止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
七、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
在用起重机械的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可只做空载和额定载荷试验,其中额定载荷试验可两个检验周期进行一次;安装和重大修理质量检验,其运行和载荷试验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劳动部门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者,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起重机械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起重机械安全认可证书者,应没收其证书,也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在监察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察员、检验人员,应严肃处理。对因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