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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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会协[2002]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资产评估协会:
为了规范全国的资产评估行业,加强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管理,现将《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附件: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或考核合格;
(二)年龄在65周岁以内;
(三)最近五年内在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24个月以上。

第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五)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六)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四条 申请注册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明或考核批准文件;
(三)申请人与执业所在评估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四)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明;
(五)申请人执业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执业时间和工作鉴定材料;
(六)由2名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记录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出具的申请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间、业务能力和水平的证明;
(七)申请人身份证件、最高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省级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加入的评估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协会提交第四条所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省级协会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确定受理;
(四)受理申请的省级协会应当自确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审核材料、《注册资产评估师申请注册汇总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时将申请人资料录入资产评估注册管理系统;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将申请人资料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上公示30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并颁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书面通知省级协会。
受理申请注册的时间由省级协会确定。

第六条 已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满12个月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 申请人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注册资产评估师为申请人出具资产评估工作年限虚假证明的,由省级协会予以通报批评;两次以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第八条 评估机构申报注册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省级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有关注册事宜。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内容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协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年度检验,年检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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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1990)晋法研字第25号关于胡拴毛诉梁宝堂索要信息费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胡拴毛介绍五台县陈家庄乡建安公司四队梁宝堂与黄寨村委建筑队签订转包建筑工程合同,因向承包方索要信息费被拒绝而提起诉讼。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取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以上意见,供参考。


珠海市处理无人认领尸体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处理无人认领尸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9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处理无人认领尸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珠海市处理无人认领尸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政、公安、法院、卫生、财政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问题,根据国家、省的殡葬政策及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指的无人认领尸体,特指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有姓名、身份但家属、单位放弃认领的尸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发现地的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出具殓葬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殡仪馆自接到公安部门接运尸体的通知起4小时内予以接运。
第四条 公安部门在出具的殓葬证明上必须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有姓名、身份但家属、单位放弃认领及尸体防腐保存天数等情况和明确签署处理意见。
第五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收治医院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收集遗物和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工作;在医院内因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所辖的公安部门按第三、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无人认领的尸体应自运至殡仪馆后90天内火化,但依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允许不火化的除外。
第七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及时书面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八条 殡仪馆负责将无人认领尸体的火化现场拍照,并记载相关资料备存。
第九条 防腐保存期满后,公安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火化手续或经殡葬单位的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防腐保存时间不超过90天。
第十条 除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时处理外,非案件尸体且死因明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即时火化:
(一)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14小时以上的。
(二)尸体已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征状的。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的尸体丧葬费用由殡仪馆按实际成本只收取运尸费、火化费、防腐费和骨灰寄存费。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中,保存期限(60天)内无人认领的尸体丧葬费用由民政部门报财政局核拨;超过保存期限的无人认领的尸体丧葬费用由出具殓葬证明的公安部门负责。
市殡仪馆处理的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由市财政解决,斗门殡仪馆处理的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由尸体发现地的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依法被判处死刑的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按无人认领尸体处理。
第十四条 无人认领尸体的骨灰由殡仪馆免费保存三个月并做好备案记录。无人认领尸体的骨灰在保存期内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丧葬费用由认领者承担。
骨灰保存期满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无主骨灰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法院、卫生、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不及时处理的。
(二)故意拖延处理,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
第十七条 因治安、交通、医疗等安全生产造成的而有明确责任方的死者遗体或无法确定具体责任方但有丧主家属的死者遗体均不属本办法之列,死者的丧葬费用由责任方或丧主家属承担。
第十八条 对死因明确的死者遗体,丧主家属或受托人应自接到殓葬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后及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九条 对涉及赔偿问题的死者遗体,公安、法院、卫生部门应责成责任人先处理死者遗体,避免增加丧葬负担,丧葬费用按赔偿责任解决。
第二十条 外国人、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