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57:13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52号)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加大城市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绿化草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林业、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执法机构,并配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切实履行城市绿化管理职责。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科研、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与建设应当以公园、游园、广场为重点,以城市道路、林带为骨架,以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休憩健身、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绿化体系,不断提高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到2010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少于10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并按照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界线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审批权限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个人兴建和资助。
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与建设由该单位负责聘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承建,接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无园林绿化相关资质证书从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文件,进行绿地建设。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尘灰等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40%,并设立不低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第十四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满足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扩建和改建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投资额的20%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绿化保证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绿化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将绿化保证金(含银行同期利息)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送达《不予退还绿化保证金决定书》,保证金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建设单位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退还绿化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城区义务植树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凡年满十一周岁,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的城市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城区的义务植树任务。即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到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它城市绿化任务。
第二十条 城区义务植树任务由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将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到单位和居民,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协助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依法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绿化费的收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市直单位和驻焦单位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属单位由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绿化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城区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责任单位于第二年自备苗木继续完成。
第二十三条 城区义务植树的苗木由责任单位自备或树权单位提供。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二)单位管理界线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单位自建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管理;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无条件归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限届满必须归还,并应采取措施进行绿化恢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种籽,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在园林建筑物上涂、画、张贴;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
(五)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七)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
(八)其它有损城市绿化草木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除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外,还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建立虫情病情的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籽检疫制度。引进种籽、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树权归属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绿地内树木,树权归国家;
(二)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
(四)居住区的树木,属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并负责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五)个人在其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
当事人对树权有争议时,可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绿篱、草坪、花坛、花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或拆除。其审批权限为: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通道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内树木及沿街的树木、花坛、草坪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私有树木(古树名木除外),在市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有利于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时,有关单位进行紧急排危处理后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影响园林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达到花园式单位或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三)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六)在市、县(市)区举办的花展活动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城市绿化建设其它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设点资格,并可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绿化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杨亚新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即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内容提要】近年来,福利企业以虚增残疾职工人数、少报正常职工人数、编造职工工资表以及变相收回工人工资卡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骗取税收优惠的案件日益增多。而困扰税务机关的是,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如何处罚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本文根据基层税收征管工作实践,从法律定性角度对骗取税收优惠行为进行分析思考,以期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关健词:福利企业  法律定性

  一、案例

  XX市XX金属制品厂,集体企业,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为福利企业,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减免税申请及审批,自2007年7月份起享受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每人每年3.5万元)、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减免税申请及审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067号)相关要求。

  在生产经营期间,该企业均能够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并足额及时缴纳应纳税款。在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后,即提交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相应的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申请资料所属期内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复印件,书面申请退还增值税。提供的资料反映企业符合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发现该企业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以虚增残疾职工人数、少报正常职工人数、编造职工工资表以及变相收回工人工资卡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骗取税款。主管税务机关立即停止其税收优惠,追缴税款。

  按照财税【2007】第092号第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对其2007年6月至2011年1月骗取的税收优惠款应全额追缴。但对骗取税收优惠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处罚观点不一。

  二、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本案难以定性

  对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5】第12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具体的处理要求。

  1、是否可以定性为偷税。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以“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三种手段,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是偷税。本案中,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之前已缴纳了应纳税款,其违法行为不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定性偷税的特征,是否应定性为偷税存有疑义。

  2、是否可以定性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明确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含义,即: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其目的是为了少交或者不交税。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不符合《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定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特征。

  3、是否可以定性为骗税。《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定性的骗税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除此之外,《征管法》对“骗税”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显而易见的是骗取税收优惠不同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4、追缴纳税人骗取的税收优惠是否应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办理退税申请之前,已按《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了纳税申报,并按《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缴税款,事实上没有“滞纳”。但纳税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税收优惠,客观上占用了国家的税款,侵占了国家的利益,如果不加收滞纳金,则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加收又不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5、对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是否应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1号)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根据上述规定,财税【2007】第092号第九条规定的“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则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追缴税款也不属于“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对骗取税收优惠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罚款”,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的处罚条款。如果不处罚则放纵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如果实施“罚款”,因定性问题没有解决,找不到合适的处罚依据。

  三、从刑法角度对本案的法律定性分析

  笔者查阅了关于偷税的司法解释,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规定将“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但是税务机关无权将刑事法律规范引入到行政执法领域中来,不能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理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的“偷税”的表述,法释[2002]33号已自然失效。

  法释[2002]33号是针对1997年《刑法》,司法解释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其效力来源于《刑法》,只作为司法案件审理中的参照依据。新《刑法》实施后,尽管法释[2002]33号已自然失效,但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在与新《刑法》不违背的情况下,仍然是法院审理案件参照的依据。新《刑法》用“逃避缴纳税款”取代旧《刑法》中“偷税”的表述。但是新《刑法》所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涵盖了旧《刑法》中“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计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的含义。其共同点是纳税人以上述手段达到逃避缴纳税款(不缴或少缴)的目的。本案中,尽管税务机关无权将刑事法律规范直接引入到行政执法领域中,但是刑事法律规范高于行政法律规范,在行政法律规范未能表述清楚而刑事法律规范已有明确表述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定性偷税。而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刑事审理案件中支持这一观点。

  四、对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行为法律定性建议

  综合上述思考分析,笔者建议本案中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XX市XX金属制品厂骗取税收优惠税款的行为定性偷税,追缴其骗取的税收优惠税款,自退库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并处骗取的税收优惠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益处。一是保持行政、刑事法律的一致性。在现行的税法框架中,虽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对于其他类型的骗取退税的处罚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因此,亟待完善税收立法,在不违背国家立法原则的前提下,使税法与刑法解释归于统一。二是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纳税人以非法手段骗取税收优惠,侵占国家税收,客观上造成了逃避缴纳税款(不缴或少缴)的结果,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应当根据其行为情节的轻重让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打击作用,起到打击一个、震慑一片的法律效应。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淮阴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