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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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6月20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使用外资,保证还本付息,根据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中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外资,是指经国家批准用于发展我国电力工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等,以及与此相关的国外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利用外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营企业除外。
第四条 外资财务管理是外资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利用外资单位对外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和外债管理等方针、政策,参与外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等经济决策工作;
参加外资立项和概(预)算审查;
会同有关部门签订和执行利用外资协议及转贷协议;
参加招标、评标和合同管理;
监督外资有效使用,合理调度资金,降低资金成本;
办理外资支付、结算和本金偿还,按时支付利息和有关费用;
及时分析外资使用情况,提出外资使用方案和建议,供决策服务。
第五条 利用外资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具体从事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主要职能部门,应依据《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制度,对外资运动的全过程进行完整的会计核算和系统的财务管理。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资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使用效果负全面责任。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其发挥专业管理作用,全面完成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任务。
第七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实行业主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保证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建设单位或工程师单位的外资财务活动应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控制。
第八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财会人员,同时要保持这些人员的相对稳定。
利用外资的单位,要为财会人员创造较好的学习条件。可通过国内外培训、考察等多种形式,尽快提高外资财会人员的水平。在安排外资贷款培训费用时,要适当考虑财会人员的培训。出国考察,应尽量组织一些工程技术和经济人员参加的综合性团组。

第二章 借 入
第九条 电力外资贷款的借入,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批准计划和贷款程序。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价。同时,对有选择余地的贷款,应对其利率、还款期限等条件进行充分比较,以便确定风险小、效益好的贷款。
第十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业主要提出投资方外汇分担的意向书。贷款落实之后,业主单位要根据国内转贷部门的要求,提供投资方偿还外汇担保书。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评估和预评估,财务部门应根据贷款方的要求,组织编写财务报告,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外贷款机构要求提供的财务资料,业主或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意见提供。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贷款合同谈判和协议签订工作。贷款提款的授权签字人由项目负责人和主要财务负责人担任,其他人不得代替。国内转贷协议由业主的财务部门具体负责签订和执行,其它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国内转贷协议的担保,根据转贷部门的要求,可由出资方、银行、财务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业主应接受担保方的财务监督。
第十四条 国内转贷款协议签订之后,业主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对地方出资的外汇进行债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计划变更、汇率损失和其他原因需要追加外汇,由国家统借自还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筹集资金,若国家计划解决不了的,可自行筹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业主的财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对贷款的使用权限、管理范围划清责任,并用协议形式加以限定。外资的具体使用和支付等业务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业主报告贷款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业主应经常对项目建设单位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外资的使用,应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和贷款支付程序。业主年初应根据合同、采购清单、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送主管部门、投资单位和转贷单位。除非另有其他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增减或改变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应参与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商务条款。评标过程中,财务人员应对承包商或厂商的财务能力作出资信评价,并对投标商的报价货币作出预测分析,正确选择结算币种,尽量减少汇率风险。
第十九条 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对外合同谈判单位在进行商务合同谈判前,必须通知财务部门参加,共同对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提出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财务部门参加,否则,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和商品采购、土建、劳务等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应备有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门应积极参与合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提供设备的分割,备品备件的划分和施工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等资料和数据。不允许财务人员在不清楚合同内容和缺乏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支付期的延长和提款签字人的变更,由业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以后转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利用外资出国培训、考察、合同工厂设备检验、联合设计联络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及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以内费用开支的,由业主提出出国人员建议、费用开支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以后纳入合同;属于合同以外的,先由业主单位提出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然后送有关部门批准。无论是合同以内还是以外的出国团组,一切费用应由去人单位负担,财务人员应严格审查。对有关单位拒不付款的,可通过手续费或其他费用结算过程直接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条 贷款余额的重新安排,须由业主提出意见,报原计划部门批准;并要征得国外贷款机构的同意。
配套工程、辅助工程使用外资贷款余额,经审查批准后可享有贷款主体项目同等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过国内外有关机构批准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调剂给非本工程的外资贷款,一般按调出结算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卖出价)和适当的汇率损失,加计已发生的承诺费利息作价。具体结算办法由业主与用款单位在用款前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款合同要经过主管部门认证。
免税进口物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按海关和税务部门的规定,由物资调入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属本工程利用外资发生的外汇利息、索赔和出国人员费用结余以及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非本工程的贷款所收回的人民币,一律由业主专户存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动用。其中非本工程的贷款所收回的人民币原则上用于冲抵本工程建设期内资和用于还款。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国外借款所发生的国外赠款(包括实物),应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外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家所有。但在会计报表上应反映出中央、地方、企业外汇形成的资产比例。以股份制形成的资产比例属各入股方所有。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九条 外资借款的还本付息付费,应按照“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在签订贷款协议或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济责任,落实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电力固定资产投资中的外资项目所生产的产品价格的制订程序和原则,应按照能源部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利息、手续费,在规定的第一台机组投产以前的建设期内,列入工程概算,在年度安排投资时予以落实。因设计变更或地质条件变化等原因引起超过规定计划期的,由业主报计划主管部门调整概算。除此之外,由业主单位用自有资金解决。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和费用,列入项目投资,并在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还款资金的来源,除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273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外,下列资金也是来源之一:
1.特别帐户利息;
2.出国人员费用结余;
3.索赔款结余;
4.调出物资的价款回收;
5.贷款余额重新安排收回的人民币不需要抵充内资的部分;
6.企业自有资金;
7.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的单位,在归还工程投资借款时,应本照“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安排资金偿还国外借款,以维护我国对外信誉。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于每年末对下一年度的还本付息金额、时间、资金来源作出计划安排,报送主管部门、转贷单位。对缺乏偿还能力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项目,业主应提前向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寻求解决办法。

第五章 财务报告与决算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按财政部、主管部门和贷款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对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应按照项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编制年度滚动计划。业主的计划、生产部门要通力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业主向国外贷款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应按要求编写,同时要认真接受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分别报送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编写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应在项目销号或支付完毕以后一年内完成。业主应组织人力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及时处理剩余物资和有关财产。财务部门要参加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力系统的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进行归口管理。直属单位每年向国外贷款机构报送财务报告之前,应先报送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经济调节司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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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暂缓起诉制度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黄文臻

[内容摘要] 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制度,这项制度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笔者从分析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和来源出发,着重剖析了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同时也分析了我国借鉴该制度的意义,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 键 词] 暂缓起诉 问题 完善 借鉴的意义

2003年3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成立了全国首家“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该“中心”由浦口区检察院牵头,区内每个高校派出一名信息员参加,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并对暂缓起诉的大学生实施帮教工作。该制度一经推出,立即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和来源
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国、日本一些国家的规定,也称作起诉犹豫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它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起诉便宜主义源于德国,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之一。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法治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与机会原则(起诉便宜主义)。从理论上分析,德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起诉法定主义有以下特点:一是与有罪必罚的报复型刑罚思想和注重对犯罪分子进行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相联系;二是可以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问题上统一标准,加强法制,防止检察机关擅用职权,徇私舞弊;三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司法受政治势力左右,在追诉犯罪时排除非法干扰和不当影响。这项原则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免受外界政治因素影响的挡箭牌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日益受到冲击。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德国司法实践领域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又被称为机会原则。即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有其它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候,可以遵循起诉便宜原则。由起诉法定主义发展到起诉便宜主义,无疑更加着意于刑事诉讼的目的以及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也更加强调了诉讼的目的性、合理性。德国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纯法治原则发展到如今冲破法治原则,进而实施起诉便宜原则也正是基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不起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证据不足不起诉;二是轻罪不起诉;三是附条件不起诉(又被称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当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绝大多数暂缓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均履行了法定要求,因而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从公益的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
二、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虽然暂缓起诉制度确实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但在目前要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也存在一些法理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暂缓起诉制度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黄兴武认为:“许多大学生犯罪都有偶然性,如果简单走向诉讼程序,学生会被学校开除,失去就学机会,然后流向社会,这对社会稳定不利,而且,培养一位大学生,家庭、国家与社会都付出了很多,不能一棍子打死。”应该可以说,浦口区检察院的采用这一制度的动机是善良的,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应该受到质疑的。这因为它直接违背了《宪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大学生犯罪,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怎么能够因为培养一个大学生花费了一定的社会成本,就允许大学生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呢?如果一个文盲因为不知法而犯法,我们会觉得他是可悲的,或许会因此而同情他。而一个大学生经历了一段比较长时间的学习过程,进入大学之后,也进行了法律知识的学习,相对于文盲而言,他应该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水平的。大学生犯罪是知法犯法,比起一个文盲来,其对社会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仅仅因为涉嫌犯罪的大学生以后有可能成为国家的有用之才,就考虑不对他们处以刑罚,不但可能不利于已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大学生改过自新,也可能会使某些尚未犯罪的大学生误入歧途。即使是该制度是出于对未成年人和保护,但也要注意到大学生中有成年和未成年之分,不能以偏概全。
(二)暂缓起诉制度违反《立法法》的规定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历来不承认判例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之一。《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九)诉讼和仲裁制度;……。任何一项司法改革,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涉及人身权、自由权等重大问题,均应由全国人大做出相关规定。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作为一个基层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它没有自己创设一项诉讼制度的权力。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浦口区检察院自己创设一项诉讼制度的做法是不妥的,这种做法是一种越权创设的行为,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势必造成与现行司法制度的冲突。
(三)暂缓起诉制度没有刑事法律依据。
1、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的制度,没有刑事实体法律依据。如在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发出的《关于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理实施意见讨论稿》中指出:“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刚达到2000元数额较大的起点,且情节轻微,并具有在校表现一直较好,属初犯、偶犯,情节轻微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全部退赃、退赔的、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很显然,前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违背。
2、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的制度,没有刑事程序法律依据。第一,暂缓起诉不符合起诉或不起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情况。显然,暂缓起诉不属于不起诉的三种情况之一,因为暂缓起诉依然保留了起诉的可能性。暂缓起诉又不等同于起诉,因为它是起诉时间在特定考验期间的一种暂时推迟,一旦考验期间届满,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暂缓起诉既不属于起诉,又不属于不起诉,是一种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游离状态。暂缓起诉制度是一种游离于刑事诉讼法之外的一种模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暂缓起诉的考验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相关规定。据该院副检察长黄兴武介绍,暂缓起诉有一定考验期,一般为半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其中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暂缓起诉的考验期的时间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有相似之处,但暂缓起诉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其考验期并没有被规定。
三、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
虽说暂缓起诉制度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加以运用还存在障碍,但如果能够加以克服或完善则能起到较好的社会效益。笔者认为对该制度的适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有法律依据。
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刑事诉讼法》做相应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暂缓起诉制度。或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不起诉制度的种类。
(二)暂缓起诉制度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实践中的个别地方的检察院规定只适用于大学生,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在校大学生的年龄基本上处于十六周岁至二十二周岁之间,他们中大部分人是成年人,经历了十年以上的学历教育,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相对于未成年人强。暂缓起诉制度应适用于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也应从严把握:如: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及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暂缓起诉制度。
(三)落实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运作机制。
暂缓起诉制度是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力,这种权力由检察院独立行使,如果权力运用不当,容易诱发权力滥用,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在司法实践中,应落实好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运作机制,如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审批权加以限制,规定由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加强对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工作,建立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人员为主,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的考察机制,如果在考察期间届满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并且履行了相应义务表明其确有悔改之心的,即应终止暂缓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在考察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或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提起公诉。
四、我国借鉴暂缓起诉制度的意义
(一)符合刑罚人性化的发展趋势
刑法是我国所有法律中最严厉的法律,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刑罚在适用时应遵循刑罚人性化的原则。从刑罚角度看,无论国内外专家的研究,还是从对死刑存废的争论都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刑罚要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对犯罪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和各项权利的保障,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与世界法治文明的接轨。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暂缓起诉是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暂缓起诉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在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不起诉,亦有可能起诉,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五个诉讼制度。如果每一个轻罪轻刑的刑事案件都经历由立案到执行等五个阶段,就会耗费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诉讼效率。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在上海、北京、福建等地的调查显示:对诉至法院,法院作定罪免刑判决或仅判罚金的占到法院轻刑判决的13%左右,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三)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近年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所加强,但在具体的刑事执法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表现为处刑上重后果而轻其他、多从轻而少减轻,相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现行刑法中的刑罚制度尚不够完善,对于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残忍、且初次作案的未成年人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如果设立暂缓起诉制度,就使得犯罪性质不很严重、初次、偶尔作案的未成年人在其行为未被处理而自身又明白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保持较稳定的生活学习状况,自觉自愿的约束自我,避免被定罪判刑。而这些人得到学校家庭乃至社会力量的教育挽救,向好的方面转化的可能性相对于向坏的方面转化的可能性要大。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通过惩罚犯罪,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再重新犯罪,预防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而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在18周岁前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较差,思想单纯,行动的盲目性和冲动性很大,在犯罪的道路上既是加害者,又是受害者,思想既有易受不良思想腐蚀的一面,又有容易教育改造的一面。正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研究表明:在较早阶段就被剔除于司法制度之外的初犯十有八九在两年之内不会再犯。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能真诚悔罪改过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既可以避免他们到监管场所交叉感染,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
4、阎利国.《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E-mail:huangwenzhen123@sina.com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4〕5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市区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确保原有合理的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14号)和《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及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下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委、人大、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
  3.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4.其他法定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5.上述机构的编内工勤人员、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全部公务员(含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之和8%的比例按月缴纳,今后根据收支状况可对缴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缴费比例中,3%用于公务员个人帐户补充,5%用于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补助。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向参保单位征收,所需资金按原公费医疗资金列支渠道解决。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使用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补充,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2%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2.8%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4.7%划入;
  4.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5.2%划入。
  (二)对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予以补助。
  一个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按以下比例补助:
  1.在1000元(含)以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补助90%;
  2.1000元至2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70%,退休人员补助80%;
  3.2000元至3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60%,退休人员补助70%;
  4.3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60%。
  患有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且医疗费用较高的公务员,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超出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慢性疾病的病种认定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个人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救助标准支付后,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补助,个人不再负担。
  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或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支付。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其他有条件参照本办法对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实行医疗补助的单位,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财政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