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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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落实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布局,并明确质量要求。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开发项目和农业技术推广实验示范用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七)花卉、苗木、饲草、桑茶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位置和地块编号。
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调整基本农田布局。
基本农田保护期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一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总体规划图;
(二)乡(镇)基本农田地块和面积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验收确认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
第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蔬菜基地的,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小型提水、引水和蓄水设施的,应当以使用劣质地和改造现有水利设施为主。
第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禁止闲置基本农田。
经依法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不足半年的,按半年予以补偿;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予以补偿;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按两年予以补偿。基本农田年补偿金额按照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种植条件。恢复种植条件期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复垦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并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兴建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项目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通知基本农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全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从基本农田所有人和使用人中聘请基本农田保护信息员,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供信息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立案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超出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和堆放固体废弃物,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对基本农田污染危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负有直接主管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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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9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适应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管部门。

政府各部门的人事培训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公务员培训法规、规章和政策并负责监督执行;

(二)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国家公务员培训并进行培训理论研究工作;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指导和评估;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进行的培训。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方式和时间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培训内容和要求统一安排。

第八条凡组织部门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内容的培训,人事行政部门可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分为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

第十条公共必修课包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经济管理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按照国家公务员的职位分类,根据相关业务工作的需要确定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第十一条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和编写。

专业必修课的教学大纲,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制定,教材由省直相关部门编写。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开展培训。

第十三条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培训工作需要,统一规划,设置以行政学院(校)为主体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其他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也可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逐步形成以行政学院(校)为主体,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的培训网络体系。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按照培训计划实施教学活动,其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考勤制度;

(二)考试制度;

(三)教师聘用制度;

(四)教学研讨制度;

(五)教学效果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的培训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培训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出;国家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所需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的培训经费或必需的统一性培训经费,根据每年的培训任务和财力情况,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同类人员相同。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的培训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应自觉服从培训安排,按时参加相应类别的培训,并服从施教机构的管理,遵守培训制度。对不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虽参加培训但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

第二十条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参加初任培训,初任培训不合格的,不能任职定级。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的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对任职培训的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国家公务员参加相应类别培训的基本情况。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直各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各市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证书由各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二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保证国家公务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对拒不安排或阻挠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的,要给予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工作人员,挪用培训经费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及时下达年度培训计划,因未及时下达培训计划给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公布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及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名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公布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及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名单的通知

农科教发〔2011〕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2010-2015年)》(农科教发[2010]4号)和《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农科教发[2010]5号),2010年和2011年我部分两批组织开展了农业部重点实验室体系的布局和遴选工作。经过申报、评审和公示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发布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和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建设指南、综合性重点实验室编制建设方案、专家组论证建设方案以及总体平衡等工作环节,确定了由33个综合性重点实验室、183个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和251个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组成的30个“学科群”的组成框架(见附件)。为加强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眼全局,提高认识

  保障粮食安全、发展现代农业对农业科技的要求日益迫切。以联合协作为手段,以提高农业科技资源使用效益和对农业生产的支撑能力为目标,全面建设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是农业科技自身改革发展的必然选择。农业部重点实验室以“学科群”为组建单元,按照综合性重点实验室、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三个层次建设,目标是形成布局合理、任务明确、协作紧密、运转高效的重点实验室体系,促进基地、人才、项目相配套,推进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进程。

  农业部重点实验室是凝聚和培养优秀农业科技人才,组织行业科技创新,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是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关单位要从农业乃至国民经济发展全局角度,进一步增强农业科研创新基地建设的紧迫性,进一步理解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建设的重大意义。此次公布的重点实验室和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是从全国或区域内优中选优产生的,优势突出,代表性强,是全国性和区域性农业科技创新活动的主力军。

  二、明确责任,合力推进

  强化联合协作,以“学科群”为单元建设农业部重点实验室,是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的创新举措,我部将在科研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积极创造条件,切实提升农业部重点实验室体系的建设水平,在运行保障和科研课题安排方面,大幅度向农业部重点实验室体系倾斜,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主力军作用。各部门各单位也必须明确并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任务,合力推进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

  综合性重点实验室是“学科群”建设的“龙头”。在完成本重点实验室科研活动的基础上,要团结带领本“学科群”所有重点实验室和科学实验站深入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凝练重大科学问题和中长期科研目标,制定工作规则和工作计划,开展科技创新活动,联合承担国家任务,有计划地组织人才培养和国际交流活动,推动科技资源的共用共享和成果信息的有序流动。专业性(区域性)重点实验室是“学科群”建设的“主体”。其主要任务是围绕农业产业发展、区域经济发展和学科建设的需求,以应用基础研究和科技基础性工作为重点,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的统筹安排下,不断推进科技创新、产出创新成果,并积极参加各种学术交流和人才培养工作。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是“学科群”建设的“延伸”。要围绕科学数据获取、技术集成研究和示范的需求,持续稳定地做好科技基础性工作,并配合重点实验室完成各项工作。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和教育部有关直属高校以及其它相关单位,作为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的主管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根据《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2010-2015年)》和《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每个重点实验室和科学实验站的建设目标,加强工作指导和支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和相关计划对重点实验室的支持,努力保障重点实验室的工作运行。各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依托单位,要积极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工作,努力保障重点实验室主任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支持重点实验室开展学术交流和课题开放工作,在科研条件改善、人才培养、课题申报等方面重点考虑并优先安排。

  三、积极探索,务求实效

  农业部重点实验室体系,即30个“学科群”的运行管理,主要依靠《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学科群工作规则”和各“重点实验室章程”三个层次的制度来约束和规范,这三个层次的制度有的已经出台,有的即将制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形成“布局合理、任务明确、协作紧密、运转高效”的重点实验室体系。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探索,不断创造行之有效的管理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纵横连通机制、学术交流机制、人员互动机制和考核激励机制,稳步推进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务求取得实效,为农业科技进步和发展现代农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及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名单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